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035號
TPHV,111,重上,103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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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
被 上訴人 陳珈婕(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胤睿(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淇淇(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聲請,由其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中之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提起一部上訴,嗣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 第60頁),核其追加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其上有伊父陳義雄【已歿,由 繼承人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下稱陳胤睿等3人)承受 訴訟】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並未授權陳義雄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詎陳義雄吳淑卿 竟與房仲業者共同串謀,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於民國88年



10月30日以1,265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與訴外人 林見國,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見國,陳 義雄吳淑卿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因土 地遭盜賣受有系爭土地市價1,265萬元之損害,其2人應連帶 賠償伊所受損害。又陳義雄吳淑卿亦無保有出售系爭土地 價金1,26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不當利得予伊。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係陳義雄、吳淑 卿不法盜賣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造成,故應予塗銷或撤 銷。陳義雄吳淑卿之所為係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本 件請求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抗辯,係違背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 條、184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第 72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陳胤睿等3人( 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吳淑卿應連帶賠償1,2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系爭登記應予塗銷、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中之60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為訴 之追加,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 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胤睿等3人:系爭土地係父親陳義雄於59年4月間向訴外人 曾瑞陽、陳娥購買,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義雄;因79年間土地 與人合建房屋,於分得房屋後,陳義雄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79年間年僅20歲,尚在就讀五專 ,顯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 時自承係其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上訴人既有交 付印鑑證明由陳義雄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可見系爭土地確 為陳義雄所有,僅是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實際上 亦是由陳義雄管理、使用及收益,故陳義雄就出售系爭土地 所得價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11 月19日即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林見國,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行為事實即已成立,上訴人却遲至106年4月2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8年之久,則其行使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請求權均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規定之 請求權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又時效消滅抗辯屬法 律上所賦與之權利,伊為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要無違背 公序良俗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伊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 8條規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吳淑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惟其於原審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伊毫無關係,上訴人指摘 伊與陳義雄共同串謀不法盜賣系爭土地,均無根據。且上訴 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故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陳義 雄之系爭房屋,陳義雄於8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 1,265萬元售予林見國,於88年1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林見國等,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成交記錄單、統一發票、 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物件個案調查表、房地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房地產說明書、產權調查、保管條、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士調卷第15至53頁)、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9頁)等可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堪信為真 。
六、上訴人主張陳義雄吳淑卿共同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其等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其等亦無保有系爭土地 售出價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 益,因陳義雄已歿,應由其繼承人陳胤睿等3人承受訴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 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72條、第 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 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79條、第 181條、第182條、第183條定有明文。然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載明:「關於消滅時 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 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 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1項所 由設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 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 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 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上訴人所有,其上有陳義雄之系爭房屋,陳 義雄於8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1,265萬元售予林 見國,於同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與林見國等,業如前述,足 見上訴人所主張陳義雄吳淑卿共同偽造文書、盜賣系爭土 地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事實,於88年11月 1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林見國時,即已成立 ;縱上訴人不知有侵權行為損害或賠償義務人,依上說明, 迄98年11月19日,其10年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迄103年11月19日,其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亦 已完成,乃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 調字卷第3頁之原法院收文戳章),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 行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 段、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 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 第19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萬元,應屬無據。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為所有人於所有物 遭侵奪時,得行使返還或排除、防止侵害之依據,並非為請 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0萬元,亦屬 無據,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所為之抗辯, 乃行使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難認有違民法第72條所定公共 秩序與善良風俗,或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上 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另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定 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係一般人為法律行為時應遵守之原則 ,並非請求權依據,上訴人據以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 依據,尚有誤用。
 ㈤上訴人前以伊未授權伊父陳義雄出售系爭土地,陳義雄以偽 造文書、冒領印鑑證明等方式,於88年11月出售系爭土地, 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笫767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訴請陳義雄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給付出售 系爭土地價金885萬5,000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 90號於106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本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以相同事由,起訴請求陳義雄賠償盜賣 系爭土地價金1,097萬2,500元,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 60號於107年3月12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本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復對吳淑卿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李麗雲林見國等人,以同上事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 賠償1,500萬元,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1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是上訴人已多次以相同事由提起民事訴訟,均無理 由敗訴確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 、第197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 條、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65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洪士雯陳宣晴



、黃斌城、江偉哲,及將買賣契約書(公、私契)送鑑定其 內筆跡及印章,調查當時買賣帳戶資金流向,買賣契約過戶 不合法,應塗銷、撤銷等,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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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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