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 吳榮哲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秀新
吳榮佑
吳榮鑫
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秀新、吳榮佑、吳榮鑫、吳榮裕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金明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楊 秀新為其配偶,吳榮哲、吳榮佑、吳榮鑫、吳榮裕及上訴人 為其子女,兩造同為繼承人。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臺 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係吳金明於61年2月28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借名契約因吳金明死 亡而終止。伊等自得基於吳金明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114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經吳金明購入後,其基於預先分配遺 產之意贈與登記予伊,伊等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房地為吳金明於61年2月28日出資購買,並於同年 4月11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吳金明 與楊秀新持續居住使用;㈢吳金明於97年6月4日請劉錦隆律 師為代筆兼見證人,另在訴外人楊仲筂、鄭柳枝共同見證下 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㈣吳金明於106年3月20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遺囑、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 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吳金明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 爭借名契約?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法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 承回復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吳金明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 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 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 ,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 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 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吳金明於61年間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後,至106年3月20日 死亡前,均與配偶楊秀新同住在該房地內;另參以吳金 明於97年6月4日委由劉錦隆律師代筆預立系爭遺囑,亦 明確揭示「信託登記在長子吳榮洲名下,實際上所有權 為本人所有,故所有權狀由本人保管,歷年來之房屋稅 、地價稅亦均為本人負擔」之意旨,且將該遺囑正本寄 送各繼承人收受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日正國際法律 事務所97年6月11日(97)錦律字第097046號函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38、239頁);由此以觀,系爭房地既係由吳 金明出資購買,並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地,且其基於該房
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預立系爭遺囑告知其繼承人,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旨趣,而上訴人 於收受該遺囑後,至吳金明106年死亡止,近10年間亦 從未向吳金明或其他繼承人表示異議,或要求吳金明向 各繼承人澄清雙方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事,堪認吳 金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乃吳金明預先分配遺產所為之贈與 ,其等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置辯,並引吳榮裕、吳 榮鑫、證人陳燕玲、諸海棠之證述為據。但查: ①吳榮裕到庭雖稱:在南投伊有一塊地是父親吳金明購 買的,系爭房地是用上訴人名字買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頁);吳榮鑫亦具狀陳述:父親吳金明確實有 用伊們名字去買不動產給伊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然此僅足說明吳金明多有購置不動產於子女名 下之情,但究係基於何等原因關係,既未見吳榮裕、 吳榮鑫更為闡釋,無從率斷此屬吳金明分配遺產之預 先安排。
②上訴人另執證人即上訴人經營之裕程營造有限公司員 工陳燕玲證述:103年間,伊有看過吳榮哲好像要借 錢,要拿系爭房地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辯稱系爭房地若為吳金明所有,吳金明自己即可同意 辦理貸款,吳榮哲無須向其請求云云。惟系爭房地本 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欲藉以申辦抵押借款,自須上 訴人配合出具名義,吳榮哲為籌得所需款項而前往請 託上訴人,實不足為奇,難憑此證明上訴人確為真正 所有權人。
③又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諸海棠到庭原係證述: 吳金明沒提過要如何分配財產給子女,上訴人名下有 系爭房地,不曉得何人出錢購買等語;嗣卻改稱:吳 金明稱系爭房地要交給上訴人,吳金明一開始買的時 候就是買上訴人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前後所言甚為矛盾,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所 憑。
⑶上訴人復抗辯吳金明於系爭遺囑中係稱將系爭房地「信 託」予其,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然有別云云。惟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遺囑如上所載文 義,吳金明雖稱系爭房地乃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而信託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容亦有別,然兩者形式上
均係由一方移轉財產權與他方,並由財產移轉者為實質 權利人此點則屬一致,吳金明欲藉系爭遺囑擬定,強調 系爭房地實際上非屬上訴人所有,其意實甚明灼;況系 爭遺囑經劉錦隆律師代筆作成時,僅能依吳金明個人之 理解描述而為記錄,尚難排除係因吳金明不諳法律,未 能清楚交代其與上訴人具體約定情節,方致文字錯用之 可能;徒憑此點,自無足影響上訴人與吳金明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之認定。
3.依上說明,系爭房地經吳金明出資購入後,係基於其與上 訴人間之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方會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 理登記,吳金明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 主張吳金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不當 得利法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民法物權編所有權共 有章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吳金明已於106年3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名契約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告終止,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吳金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核屬有理。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 利法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再為同一聲
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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