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連德欽
上 訴 人 陳泓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芷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連德欽、陳泓文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林芷聿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泓文、林芷聿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連德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泓文其餘上訴及林芷聿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連德欽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泓文上訴、林芷聿附帶上訴部分,由陳泓文、林芷聿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連德欽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連德欽上訴部分,由連德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德欽(下逕稱其名)主張:上訴人 陳泓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芷聿(下分稱其名,合稱 陳泓文等2人)為泓康診所經營者,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4日 簽訂負責醫師(院長)聘任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陳泓文等2人聘任伊登記為泓康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110年 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任一方若 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違者應 賠償對方損失,詎陳泓文等2人未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伊, 即於110年6月1日驟然關閉泓康診所,致伊受有110年6月1日 至同年0月00日間聘任報酬新臺幣(下同)72萬元(執照費 、診療費每月依序為13萬元、23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求為命陳泓文等2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陳泓文等2人則以:本件係因連德欽未依約遷出前診所,亦 未交付醫師執照辦理診所負責人登記,致泓康診所僅能依法
辦理歇業,連德欽始為可歸責之一方。且連德欽於110年6月 1日至110年0月00日間分別於桃園馥齡診所(下稱馥齡診所 )、桃園明欣診所(下稱明欣診所)登錄執業,並有實際進 行診療業務,連德欽所稱上開期間為無業狀態,因此受有工 作報酬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伊等須負賠償責 任,但連德欽未依約遷出前診所,亦未交付醫師執照辦理診 所負責人登記,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陳泓文等2人應給付連德欽26萬元本息,並 駁回連德欽其餘之訴,連德欽、陳泓文均不服提起上訴,連 德欽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連德欽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連德欽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泓文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陳泓文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連德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方之上 訴,連德欽、陳泓文等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林 芷聿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林芷 聿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連德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連德欽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泓文等2人聘任連 德欽登記為泓康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
㈡連德欽於110年5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泓康診所看診,陳 泓文等2人給付連德欽診療費7萬8000元,並有存摺明細可證 (見原審限閱卷)。
㈢連德欽於110年5月4日至同月31日間尚未登記為泓康診所負責 醫師,兩造合意連德欽自110年6月1日起登記為負責醫師( 見原審卷第63頁)。
㈣泓康診所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9年11月4日由厙殿棟申請 設立,於110年6月1日歇業備查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11049471號函可證(見原審 卷第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連德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陳泓文等2人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得隨時合意終止契約,任一方欲 提前終止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負違約責任
。…違者應賠償對方損失」(見原審卷第13頁)。由上開約 定內容可知,兩造固得於111年12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前終 止契約,但為便利他方有充裕時間得妥為處理相關事務,須 於終止契約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如有違反即應賠償他方 所受損害。查陳泓文等2人於110年6月1日將泓康診所辦理歇 業,且陳泓文於同月3日以LINE對連德欽表示目前歇業也不 再復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陳泓文等2人不再經 營泓康診所並對連德欽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陳泓文等 2人並未於終止系爭契約60日前以書面通知連德欽,連德欽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陳泓文等2人負賠償責任。
⒉陳泓文等2人雖辯稱:連德欽未依約遷出前診所,亦未交付醫 師執照辦理診所負責人登記,泓康診所僅能依法辦理歇業, 連德欽始為可歸責之一方云云。然泓康診所辦理負責醫師變 更,應先將原任負責醫師之開業執照予以註銷,新任負責醫 師即連德欽始能辦理開業登記,陳泓文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 已將原任負責醫師之開業執照註銷,且於110年6月1日即辦 理歇業登記,連德欽自無從於該日辦理開業登記,則連德欽 無法辦理開業登記,顯可歸責於陳泓文等2人。況連德欽於1 10年6月1日已自原任職之馥齡診所離職,有馥齡診所出具之 離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且連德欽如確不配合 辦理負責醫師變更登記,陳泓文等2人因負有先將原任負責 醫師開業執照予以註銷之義務,則於辦理原任負責醫師開業 執照註銷時,即應對連德欽進行催告,而本件未見陳泓文等 2人辦理原任負責醫師開業執照註銷手續,且於110年6月1日 負責人仍登記為原任負責醫師,並逕以原任負責醫師名義申 請歇業,故難認連德欽有不配合辦理開業登記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取。
㈡連德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 8號判決參照)。
⒉連德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未於60日前通知,致伊 受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聘任報酬72萬元(執照費 、診療費每月依序為13萬元、23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①連德欽於110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在明欣診所辦理執業登記, 並正常看診,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1日桃衛醫字第 112006291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 保署)112年7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6976號函暨所附看診 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連德欽亦陳稱其110 年7月在明欣診所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連德 欽既於110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在明欣診所辦理執業登記, 並正常看診,即難認連德欽於該期間受有執照費、診療費之 損害,連德欽就該期間之主張,自非有理。
②連德欽於110年6月1日已自原任職之馥齡診所離職,業如前述 ,且連德欽並未於110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在馥齡診所看診 ,有前開中央健保署函文暨所附看診紀錄可稽,是被上訴人 若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連德欽原可取 得泓康診所110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之執照費、診療費,連 德欽主張受有該期間執照費、診療費之損害,應屬有據。又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連德欽每月執照費為13萬元,診療 費每診6000元,而連德欽於110年5月4日至同月31日(共28 日)在泓康診所共計看18診,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 31日桃衛醫字第1120029024號函暨所附報備支援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陳泓文等2人並給付連德欽診療 費7萬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另000年0月間診療 費以每診5000元計算,110年6月1日連德欽登記為負責醫師 後診療費係以每診6000元計算,亦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62頁),則推估連德欽於110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共3 0日)可取得之診療費為10萬0286元(7萬8000元÷28×30÷500 0×6000≒10萬0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執照費13萬 元,足認連德欽於110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所受執照費、診 療費損害合計為23萬0286元(13萬元+10萬0286元=23萬0286 元)。
⒊陳泓文等2人另辯稱:連德欽未依約遷出前診所,亦未交付醫 師執照辦理診所負責人登記,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伊等賠償責任云云。然連德欽並無不配合辦理開業登記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連德欽有與有過失情事, 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六、從而,連德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陳泓文等2人應給 付23萬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 見原審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泓文等2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泓文上訴意旨、林芷聿附帶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所為命陳泓文等2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陳泓文上訴 意旨、林芷聿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附帶上 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連德欽敗訴之判決, 亦無不合,連德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泓文之上訴、林芷聿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 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連德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