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
司企業工會(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等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
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對本院111年度勞上 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廢棄,而原判決係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是本件上訴人上訴 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 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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