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呂婉寧
法定代理人 廖育慶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廖璟全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潘柏錚變更為魏寶生,並據魏寶 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75、181頁之 民事二審綜合辯論意旨暨承受訴訟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124 年5月2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為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24年5月27日止,按月給 付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2月2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障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 8年4月30日因憂鬱症發作,非出於自由意志下誤食Stilnox 安眠藥(下稱安眠藥)致腦缺氧,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9年5月28
日診斷為腦病變(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且因病併發認知及 言語功能障礙,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專人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自診斷確定起180個月(15年)之保證給付期間,按 月給付伊殘廢生活扶助金2萬7,000元,詎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 年5月28日起至124年5月27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7,000元。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亞東醫院111年1月20日之回函所示,上訴 人於108年3月29日門診時尚能自由表達意見,且其自述已自 行停用抗憂鬱藥物,並要求醫生開立效果較強之安眠藥,不 能排除當時即有預先存藥之企圖,可認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 狀態下,已有準備自殺之想法。另依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 服用過量安眠藥之行為態樣,乃先於遺書中詳盡交代所遺債 務、財產之處理方式,並要求不要救她等語,再將遺書放置 客廳神明桌上,才進入房間服藥並躺於床下,顯見上訴人對 於自己吞服安眠藥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仍執意吞服 藥物,應屬故意自殺行為。上訴人雖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而 於當日已達陷入無意識、辨識能力顯著低下之程度,然並未 舉證證明之,而伊已就上訴人故意自殺之行為善盡舉證責任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 自殺及自殺未遂)列為除外責任不賠償事項,伊自無須負理 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減縮聲明,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24 年5月27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000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間經診斷罹患憂鬱症, 嗣於108年4月30日吞服過量安眠藥致腦病變,經亞東醫院於 109年5月28日診斷為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肢體乏力、行動 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表所列項目1-1-2,殘廢等級為2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112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亞 東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函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121頁,原 審卷一第77-91頁,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因憂鬱症發作,致非出於自由意志下誤食安眠藥 ,造成意外傷害,非故意自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其生活扶助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爰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33條所稱故意行為須具有自願性,即行為人認識 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方足當之 。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殘行為時,如已達非自由意 志之狀態,要無故意或自願性可言,保險人自不得免其保險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因擔心配偶帕金森氏症 的病情加重(其配偶已生病多年,近期仍於第一銀行持續做 工友的工作),開始出現焦慮、緊張及失眠狀況,覺得自己 煮菜煮不好、身體有問題,如全身發抖、嘴巴麻,眼睛周圍 涼涼的、怪怪的,曾於107年10月2日至亞東醫院口腔黏膜疾 病科看診,檢查皆無特殊,自行去家中附近診所拿安眠藥吃 一次,但仍抱怨睡不好,白天昏沉,就不敢吃藥了,也曾到 處看中醫,但都覺得沒效,情緒持續低落,負面想法多(覺 得自己活不下去),連兒子長青春痘問題都認為是因為自己 沒有把家裡整理乾淨,連菜都不會煮了,因家屬表示病人狀 況日趨嚴重,故於107年10月24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初診, 尚可配合服藥,但會自行挑藥吃,因抱怨服藥後覺頭暈及整 天昏沉,焦慮及恐慌症狀存,在家會全身發抖,近日又擔心 自己得了糖尿病,於107年11月14日就診主訴:「近幾個月 焦慮、失眠及恐慌(擔心丈夫及兒子身體狀況),情緒低落 ,有想不開念頭故入院」,經醫生診斷為重度憂鬱症(Majo r Depressive Disorder),評估後建議入院治療,嗣住院 至107年12月12日方出院,住院治療長達一個多月(見原審 卷一第27頁之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上訴人於出院後定期 前往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08年1月4日主訴:「我只要 吃麻的和睡眠就好的」,於108年2月1日主訴:「我有吃睡 前的藥,但有時還是不能睡,我會麻」,陪同之友人表示上 訴人整天躺在床上,不太愛動等語,於108年3月1日主訴: 「I want stronger medications(我想要更強效的藥物) 」,於108年3月29日主訴:「白天有時有去學會,白天會躺 ,晚上我都不能睡,想開強一點久一點」(見原審卷一第77 -91頁之亞東醫院上訴人病歷),而亞東醫院精神科主任潘 怡如依上訴人於3月1日、3月29日回診時之狀況,及上訴人 自行停止憂鬱症療用藥之事實,加之陪伴來診之友人表示上 訴人曾有整日躺床之情形,判認其憂鬱症狀況可能仍持續甚 或加重(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之亞東醫院111年1月20日亞 病歷字第1110120006號函)。由上開上訴人罹患嚴重憂鬱症 之治療過程,憂鬱症之思覺表現,堪認其對於自我認知、周 遭家人互動認知、及病況用藥之認知已有重大不足,難認其
腦部健全有完整之自由意志。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服藥昏迷前曾留有遺書(見原審卷一 第45-47頁,下稱系爭遺書),可見其係故意自殺云云,並 舉亞東醫院112年6月8日亞病歷字第1120608003號函(見本 院卷第125頁,下稱6月8日函)為證。惟查亞東醫院6月8日 函雖記載該院精神科主任潘怡如依系爭遺書上訴人提及自己 對不起所有人,似具有罪惡感,但無法據此推斷出其服用安 眠藥時之精神狀態及是否陷於無意識,而潘怡如上開推斷充 其量僅能說明其無法推斷上訴人書寫遺書之精神狀態,惟其 於6月8日函亦表示上訴人於寫此文書時似具有罪惡感之情狀 乃符合憂鬱症常見之症狀之一等語,堪認上訴人於服用安眠 藥前書寫上開留言時,其憂鬱症已發作,參以前述上訴人未 正常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潘怡如醫師判認其憂鬱症狀況可 能仍持續甚或加重一節,則依一般嚴重憂鬱症病患於發作時 常有自殺傾向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在嚴重憂鬱之腦部及情緒 强制影響控制下,已難有完全之自由意志。再觀諸系爭遺書 係上訴人於其配偶在第一銀行送文件之廢紙上手寫者(見本 院卷第112頁),該紙張約為A3大小,其中一面以橫式擺放 手寫「我對不起所有的人(下方原手寫「家人」,又自行劃 掉),請不要誤會創價學位,我家(原手寫「周圍所」,又 自行劃掉)所發生的事都是我的錯,我太軟弱了,那麼(二 字相疊,就前後文義應係「麼」)多好姐妹支持、鼓勵我, 我還是沒勇氣去挑戰(下方有寫「我」)的問題,選這條路 是壞示範(原手寫「視迅」,又自行劃掉),(原手寫「請 」,又自行劃掉,下方加上「拜託」)拜託不要救我,骨灰 把ㄙㄚˇ在大海。哥哥、弟弟對不起,(上方有寫「我」)不 是妳媽媽,我的心太殘忍了,忘了這個人,你我這個媽媽沒 做好,也做了不好示範,(原手寫「求求」,又自行劃掉) 不會求你們的原諒(不要學我、去走你們的道路),(絕對 不要救我),你的原諒,拜託大家不要誤會創價會,我的( 原手寫「心戰勝」,又自行劃掉,上方加上選擇戰勝不了) 選擇戰勝不了不了我的心魔。請大家忘記這個不好的人。真 的不要誤會學會,我真的做的不好,沒有按照學會理念。我 的心魔一直跟著我,是我超越不過去(所有照顧我的好姐妹 ,真的對不起)※婆婆家所有人對不起,讓你們ㄇㄥˊ羞,謝 謝過去你們對我的照顧。※大姊、二姊、所有照顧我的學會 員對不起。跟我住了20幾年的房子,真心的道歉」(見原審 卷一第45頁)。另一面則係以直式擺放手寫「我真的很笨, 學任何東西都不會、懂很少,沒有2歲小孩的智商,這種人 留在世上只會增添大家的麻煩,我知道這樣做是錯的,學會
、家人、小孩都會被害到,我也不願意,但我真的好痛苦, 不能超越、突破過去。請大家忘了這個人,我真的不願害大 家,請御本尊幫忙,讓這件事短時間平息。我為自己的行為 害了大家,幾千萬份對不起,都不知怎麼說。二姐我欠你的 保險費,明年3月底,我郵局有一筆錢,請小孩再還你。※ 勝雄我還欠學會(2017年(原手寫「供」,又自行劃掉)清 水供ㄧㄤˋ費,請你拿去還他們,謝謝。勝雄你對我的好,我 永遠記得,我們的ㄋㄧㄝˋ緣不要再結下去了,我們都害了孩子 。※阿知:學會員佳依(初ㄖㄨ錢1650你在拿,請再跟我的家 人拿(很不好意思)不管最後怎樣,都不要救我,因為我太 壞了,我知道很多人會恨我。(哥哥、弟弟我毀了你們人生 )哥哥:對不起,真的真的對不起弟弟:辛苦你了,你為ㄅㄤ 我,說了很多鼓勵的話,對不起害你們蒙羞依依謝謝妳的最 後一ㄘㄢ(對不起」(見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遺書除選用 廢棄紙張書寫,以及一面直式,一面橫式不一致書寫格式, 與一般心智正常者留言或書寫遺書之情狀,顯有不同外,其 留言內容亦雜亂無章,語意不順,多處刪除修改痕跡,字體 大小不一,段落未排列整齊,文字以橫式書寫為主,但又夾 雜部分直式書寫文字,有部分文字以注音表示,行文潦草, 留言之對象不一,且廢紙其中一面所印數字、英文約佔一半 版面,上訴人在空白處書寫留言,難以閱讀,益證上訴人於 書寫時已不見完整自由意志。再參以上訴人於服用安眠藥後 未躺在床上,反藏於床下之情狀(見北院卷第71頁之病歷資 料),異於一般人之反應舉措,應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憂鬱 症發生,致非出於自由意志下誤食安眠藥,始造成意外傷害 ,非故意自殺等語較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故意自 殺云云,尚不足取。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見北院卷第37頁),可知 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僅有被保險人殘廢結果,並不承保 被保險人死亡結果。倘上訴人係有意識故意自殺,則其自殺 死亡之結果,亦無法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至第12條約定 之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足見 上訴人服用安眠藥時,並無使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之故意 ,而保險理賠排除故意自殺之用意,在於避免道德風險,上 訴人既非故意自殺,被上訴人予以理賠,即不會造成道德風 險,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障被保險人之精神。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憂鬱症發作,非出於自由意志下誤食 安眠藥致受傷,屬意外傷害事故,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故意 自殺,屬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 『保證給付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初次符 合第二級殘廢程度者,自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個月内之期 間」、「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符合因第二條之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殘廢程度時,本 公司並於『保證給付期間』内均按月给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承上,上訴人服用安眠藥致腦缺氧,屬意外傷害, 其於109年5月28日經亞東醫院診斷為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 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殘廢程度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項目1-1-2,殘廢等級為2(在日 常進食、盥洗、如廁均須他人協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9、91 頁)。查上訴人之保險金額為3萬元,其殘廢等級為2,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90%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2萬7,000元【計算 式:30,000×90%=27,000】,共計180個月(見北院卷第33、 37、43頁之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8款、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8日起 至124年5月27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24年5月27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2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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