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89號
TPHV,111,上易,989,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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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楊俊煌
被 上訴 人 陳惠翔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14萬8,725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於 民國106年9月29日簽立之365萬2,325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所生債權爭議此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 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為訴外人富潔環保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遇有資金 週轉需求,即持票據向伊借貸,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迄至 106年間未清償借款金額累計達365萬2,325元,兩造乃簽立 系爭借據,被上訴人陸續以富潔公司及其個人所簽發支票還 款共250萬3,600元,尚欠114萬8,725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遂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用以清償,詎系爭支票仍陸續跳票,被上訴人亦避不見面。 又自簽立系爭借據後,伊即未再收取任何利息,故應依系爭 借據約定,以當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



用卡循環利率14.54%計算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4萬8,725元,及自10 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複利率14.54%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8,725元,及自106年9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複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上訴人一開始 確實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伊,惟除預扣利息要求伊簽發高於 實際交付金額之支票外,復屢次要求伊換票或另開立支票, 卻未交付任何金錢或返還原簽發支票予伊,以致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混亂,上訴人應先證明已交付系爭支票之各筆借 款後,方得請求清償。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據,欲證明365 萬2,325元債權存在,然依系爭借據所載,每月應還款金額 為12萬元,顯與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用以證明債權,及伊所 開立支票面額均只有10萬元等情不符。至上訴人所提出其玉 山銀行新湖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尚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支票固屬無因證券,伊已 就與上訴人間基礎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7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26頁)。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代理富潔公司所開立,編號4至8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所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訴人另與富潔公司達成調解,並將各該支票返還富潔公司,有調解筆錄、領據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1號卷73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7738號卷〈下稱偵字卷〉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起向其借款,累積借款金額達3 65萬2,325元,嗣兩造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被上 訴人陸續以富潔公司及其個人所簽發支票還款共250萬3,600 元,尚積欠金額總計114萬8,7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借據上半部記載:「茲本人陳惠翔…經向楊俊煌先生商 借新臺幣365萬2325元整。已自106年03月起寬限多月後續又 寬限四個多月,對總債務言明自106.10.30日起,每月以現 金或匯款至邱于昕玉山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還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經簽立本據後,確定債權無 誤...」(見原審卷26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65 萬2,325元,曾寬限4個多月,並承諾自106年10月30日起每 月還款,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得該款項,何須寬延還款 期限並承諾每月還款之金額,足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 為確認先前向上訴人借款365萬2,325元甚明。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尚積欠其借款365萬2,325元乙情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借據時未積欠上開借 款金額云云,與上開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符,至系爭借據所 載每月還款金額12萬元與系爭支票面額10萬元雖有不同,惟 僅係嗣後分期清償金額更改,不能據此反謂未積欠借款,被 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積欠上訴人365萬2,325元,已如 前述,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39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9頁、偵字卷19頁), 上訴人嗣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已清償之350萬元與系爭借 款無關云云(見本院卷339頁),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洵非 可採。又上訴人所提總借款支出總表(見本院卷226頁), 為其自行製作,部分內容係依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現金支出」(見原審卷159至185頁)記載,僅能證明上訴 人有各該支出,無從認定各該支出款項為其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借款。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依系爭借據簽署本票,故無 從認有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債權云云,然依系爭借據記載「 ...如有未如期歸還時,將以本票金額為求償損失...」,可 知本票係作為求償金額之損失之用,不得據此反認未積欠借 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準此,經扣除已清 償之金額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5萬2,325元 (計算式:365萬2,325元-350萬元=15萬2,325元),足堪認 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票據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8,725元,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發票人為富潔公司,且上訴人因與富潔公司調解成立而將上開3紙支票交還富潔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非持票人,被上訴人亦非發票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支票之票據權利。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則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辯,查系爭借款尚有15萬2,325元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則就超過上開借款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對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即非無據。從而,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2,325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㈣再依系爭借據記載:「...對總債務言明自106.10.30日起, 每月以現金或匯款至邱于昕玉山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 000帳號,還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經簽立本據後,確定 債權無誤...」等語(見原審卷26頁),是自106年10月30日 起,被上訴人每月原應還款12萬元,惟上訴人自承後改為每 月還款10萬元(見本院卷295頁),核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 支票面額相符。而被上訴人已清償350萬元,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式:350萬元 ÷10=35,106年10月30日加計35個月+1個月=109年10月30日 ),又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依 年利六釐計算。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借據約定,被上訴人自 106年9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週年複利率14.54%計算之 利息云云,然查系爭借據下半部記載:「...並簽立此證明 及365萬2325元本票乙張以茲證明楊俊煌債權,如有未如期 歸還時,將以本票金額為求償損失...且按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循環利息計算違約利息,以第一張承兌票期日期計算日



期由106年9月29日開始計算。...」(見原審卷26頁),而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開立本票,當時忘記將系爭借據上 「本票」刪掉(見本院卷27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 開立本票(見本院卷284頁),可知兩造合意不依系爭借據 上載內容開立本票,自無從依上開系爭借據所載「如有未如 期歸還時,將以本票金額為求償損失,且按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循環利息計算違約利息,且由106年9月29日開始計算利 息」之約定為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追加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2,325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 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不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 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證據 1 富潔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25萬元 106年7月31日 LN0000000 原審卷 24頁 2 富潔公司 同上 23萬8,725元 106年8月30日 LN0000000 原審卷 24頁 3 富潔公司 同上 16萬元 107年1月31日 LN0000000 原審卷 24頁 4 陳惠翔 同上 10萬元 109年3月25日 NN0000000 原審卷 32頁 5 陳惠翔 同上 10萬元 109年4月25日 NN0000000 原審卷 32-1頁 6 陳惠翔 同上 10萬元 109年5月25日 NN0000000 原審卷 33頁 7 陳惠翔 同上 10萬元 109年6月25日 NN0000000 原審卷 33-1頁 8 陳惠翔 同上 10萬元 109年7月25日 NN0000000 原審卷 34頁 合計 114萬8,72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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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