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諺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上訴 人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有增建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⑴與682⑵所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水 泥圍牆、屋頂及水泥、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伊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獲 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並分別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9年5月7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1萬3208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9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各231元(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竣工圖繪製錯誤,實際建築位置與 地界有相當距離,事後增建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地界。地政 機關於9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依照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導 致地界測量失準,伊已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請求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縱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地上
物最遲於70年6月19日增建,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38年, 被上訴人李周紅縀自68年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居住在此 地,李周紅縀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怠於行使 權利長達38年之久,基於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或給付不當得利。且伊之前手 經建商告知可以增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李周紅縀與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亦未就系爭 地上物逾越地界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復請衡酌系爭地上物 已存續長達38年,留有巷道可供通行及停放機車、腳踏車, 縱未拆除亦不生任何公共安全之緊急危難,依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准予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伊願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560 0元購買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 之1,上訴人為相鄰同段701地號土地(下稱701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屋及701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1-55頁、板調字卷第73-81頁、原審卷二第47-51頁) ,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賴重吟(原名簡賴美麗) 、陳咨安證稱:系爭地上物乃事後委請建商加蓋圍牆、屋頂 、水泥地面作為廚房、院子使用,其等出售系爭房屋時,亦 一併出售系爭地上物並已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買受後 鋪設磁磚地面、將部分屋頂拆除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0- 252頁、原審卷一第190-192頁),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 現場照片為憑(見板調字卷第61-70頁、原審卷一第59頁、 本院卷第25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682⑴與682⑵ 所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履勘並囑託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1-101、107-115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向內退 縮,92年重測地界失準,導致測量有誤,伊已提起確認界址 之訴,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其主張之地 界線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 01條之1規定,通知系爭土地及701土地所有人,但其等均未 到場,乃依鄰地界址並參照舊地籍圖即四至經界分別為北側 為牆壁中延長線、東側牆壁中、南側經協助指界為D點位於 建物中、E點埋設鋼釘、西側為牆壁中延長線,逕行施測, 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亦無人聲請複丈,則地政機關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檢 附明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59頁) ,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卷附竣 工圖查知,系爭房屋西側外牆確沿系爭土地與同段702地號 土地(下稱702土地)之地界線建築,北側圍牆與系爭土地 之地界線則有相距不到1公尺之狹長間隙(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及外放1樓平面圖影本),嗣於68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時,現場實際複丈勘測結果亦係如此(見原審卷二第65頁)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將70年6月19日航空 照片套繪地籍圖結果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一第327-329頁 ),上訴人不能證明92年地籍重測有錯誤之情形。至於系爭 房屋之建造執照卷附1樓配置圖所繪西側外牆為450公分(見 原審卷一第223頁)與使用執照卷附1樓配置圖所繪該牆為37 0公分固有差異,惟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第一次保存登記 時之實際複丈勘測結果為準,況該西側外牆係相鄰702土地 ,而系爭地上物係由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往北增建越界至系 爭土地(見板調字卷第111頁之示意圖),故縱系爭房屋西 側外牆向內退縮亦不影響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範 圍。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未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11 平方公尺云云,難認可取。至上訴人雖提起另訴請求確認界 址,惟該案繫屬1年餘,相鄰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迄未進 行經界測量(見本院卷第396-39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事件)。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上訴人聲請於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核無必要。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 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 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即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第75頁),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在 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 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 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 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衡諸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11平 方公尺,乃於系爭房屋整體以外另行搭建外牆、屋頂及鋪設 地面作為廚房、院子使用,上訴人並未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 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有重大影響;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範 圍為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區分 所有建物(下稱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見外 放之新北市政府68樹使字第3644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而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 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 地使用;且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原在南側留設法定空地寬 度最少為3公尺(見同上竣工圖),然系爭地上物越界增建 使該空地寬度不到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29 頁、本院卷第373-375頁之示意圖、現場照片),顯然有礙 防火救難等目的,對於人身安全及公共利益危害甚鉅,自難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又賴重吟、陳咨安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擅 自增建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尚無特殊情事足使其 等正當信任系爭土地所有人不行使權利且以此為基礎而增建 系爭地上物,自難僅因系爭土地所有人久未行使權利即認被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誠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濫用權利、權利失效云云,難認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亦有明文。故「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 受保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又此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或非房屋,例如牆垣、猪欄、狗舍、游泳池,或雖 為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例 如活動房屋、房屋整體之外另行搭建之廚房、廁所、傭人房 附屬於游泳池之更衣室、儲藏室等建物,則鄰地所有人請求 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賴重吟、陳咨安證述:據建商告知系爭地上物為 違建,妨礙機車出入通行,隨時會被拆,從未向系爭土地所 有人確認是否越界等情(見本院卷第250-252頁、原審卷一 第190-192頁),衡情系爭地上物增建範圍達11.11平方公尺 極有可能逾越地界,證人賴重吟、陳咨安增建時卻從未確認 地界,堪認其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李周紅縀在 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系爭地上物是建商賣屋之後加 蓋的,加蓋時沒有跟伊說,當時伊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所占土 地為伊所有,後來因污水處理工程測量地界時伊始知悉等情 (見本院卷第272-274頁),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李周紅縀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知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且系爭地上物僅系爭房屋之整體以外,另行搭 建外牆、屋頂及鋪設地面作為廚房、院子使用,上訴人不能 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有重大影響,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系爭地上物越界 面積11.11平方公尺,倘若拆除無礙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 對於上訴人利益影響甚微,然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區分 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所餘空間狹小,對於人身安全及公共 利益之危害甚鉅等情,已詳述如前,故認無依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免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必要。 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7日(見板調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回溯5年 ,即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金額為5萬2833元,按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給付伊等各1萬3208元(計算 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9年5 月8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231元 (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 原判決理由五、㈡記載明確,本院此部分理由與原判決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伊等,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208元,及自109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9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231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