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407號
TPHV,111,上易,140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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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被上訴人 嚴心秀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李盈進(已歿)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 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李盈進(即 被告)返還代墊款,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579,084元本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 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上 訴人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女李婉菁李婉菁之子女廖宥瑋、 廖宥聰,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李河楊碧連、第三順位 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李妙文李紫涵、陳乃榮、蔡玉玲、李 建德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存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11號卷)。又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婉菁及李婉 菁之子女廖宥瑋、廖宥聰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李 河、楊碧連於上訴人死亡前即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



李建德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李妙 文、李紫涵、陳乃榮、蔡玉玲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 備查,有前述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查詢-親等關聯、繼承人 李婉菁所提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 繼承人李紫涵所提出之金門地院民事庭112年3月10日金院弘 家仁家112司繼字第11號函、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本院依 職權所查詢之金門地院公告及金門地院112年10月2日金院發 民字第11200006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1、19 9至205、223至231、245至2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 門地院前述拋棄繼承卷宗後核閱無訛,可認上訴人死亡後其 繼承人現均拋棄繼承權,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首 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上訴人即 李盈進生前最後住所地金門縣○○鎮○○路0○0號)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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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