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75號
TPHV,111,上,975,2023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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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林志憲(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 訴 人 林朝吉(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秋萍(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岑(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怡瑄(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君(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峰(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梅(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牡丹(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趙振榮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趙粉於原審以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在原審訴訟 進行中,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趙粉之 配偶林朝吉及子女趙秋萍林志憲林佩岑趙怡瑄、林彥 君、趙志峰、林麗梅、趙牡丹共9人為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經原審准許。原審判決後,林志憲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



及於其餘8人,應視同其餘8人亦提起上訴,爰將其餘8人併 列為上訴人(以上9人分稱姓名,合稱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林志憲雖於112年8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 第307至308頁),惟因撤回起訴應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依前說明,其撤回起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趙粉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人為訴外人趙國棟,其任期 雖於98年10月26日屆滿,然未經合法改選,亦未合法解任趙 國棟,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仍為趙國棟。詎訴外人趙克毅竟 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於102年8 月4日自行召開系爭公業102年度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 稱8月4日臨時會),選任被上訴人、趙克毅趙克推趙元 生、趙承波、趙克煥趙志峰趙彥維趙合春等9人(下 合稱趙克毅等9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趙克毅等9人並於該 次會議中再推選趙克毅為系爭公業管理人。8月4日臨時會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趙克毅無從取得管理人身分,伊 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89號 裁定(下稱189號裁定)准許後,趙克毅提起抗告,經鈞院 以10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諭知:相對人趙克毅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 管理人權限(下稱159號裁定)確定,伊並持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趙克毅。詎趙克毅再以 管理人身分,於103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公業103年度第五屆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5月15日會議),經趙克毅等9人 推選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臨時管理人,任期趙克毅回復行 使管理權之日止。趙克毅召開5月15日會議係違反159號裁定 效力,況趙克毅等9人均為8月4日臨時會所選出,不具管理 委員資格,故5月15日會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因而取得 臨時管理人身分。趙克毅等9人復於104年4月30日召開104年 度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4月30日會議),推舉 被上訴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趙克毅等9人既不具管理委員 資格,所為選任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具臨時管理人資格,



又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4年9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 9月15日派下員大會)確認其臨時管理人身分,該次會議係 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始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 存在。被上訴人之祖先趙寶並非嗣益房之後代子孫,經另案 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屬 系爭公業派下員,故依系爭公業90年規約第7條規定,係以 具派下員身分者始可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非派下 員,自不得擔任管理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 管理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粉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當事人不適格。第四屆管理人趙國棟任期已於98年10月 26日屆滿,經系爭公業解任而喪失管理人資格,因趙國棟經 5分之1以上派下員通知仍拒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趙克毅始召 開8月4日臨時會,趙克毅等9人均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 伊係受趙克毅等9人合法推選為臨時管理人,趙克毅等9人於 4月30日會議推舉伊擔任臨時管理人,系爭公業再於9月15日 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過半數投票確認伊之臨時管理人身分。 又系爭公業已於107年3月9日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趙鰲峰(下稱祭祀公業法人),原系爭公業應已不存在,趙 國棟雖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所為准予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之行政處分,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 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 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判斷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為準。
 ㈡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系爭條例申報,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系爭



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8條 規定,辦理系爭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以106年2月20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03824號函予以備查並核 給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在案。嗣經系爭公業派 下員以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由派下員出具同意 書選任派下現員趙克毅為將辦理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之 管理人,趙克毅遂委由代理人於106年7月31日提出申請書檢 附派下員出具之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同意書等書件,依 系爭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歷經補正 程序後,桃園市政府以107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發給107登桃祭字第9號法人登記 證書,系爭公業已因此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趙國棟雖曾 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請求將系爭處分及訴願 決定撤銷,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 判決勝訴,惟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廢棄 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改判 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 字第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7至284頁),是以,系爭公業已經合法程序登 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原系爭公業乃屬過去存在之非法人團 體組織,於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該祭祀公業法人即為現 實存在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 業之合法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乙事,以本件確認之訴提出 爭執,此既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應已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現在已無確認利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既已無 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 存在,惟系爭公業現已合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上訴人所 爭執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欠缺確認利益,是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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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