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81號
TPHV,111,上,78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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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林慧雯(Lim, 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





林彥邦(Lim, Derek Ganb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

林彥廷(Lim, Ted Gan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

林亘知(Lim, Maxine Kingti,即林方世之承受訴

林宛知(Lim, Stephanie Wanti,即林方世之承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秋香
陳啓光
陳嘉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林方世於民國112年1月25日過世(見本院卷㈡第31、37 頁死亡證明資料);其配偶林慧雯、子女林彥邦林彥廷、 林亘知、林宛知(下合稱林慧雯等5人)於112年6月26日具 狀承受訴訟(見同卷第5-7頁聲明承受狀、第51-141頁身分 資料),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管轄權與準據法:
  ⑴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以認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鴻裕(85年12 月1日死亡)於79年9月14日,在美國加州討洛思阿圖斯山 丘律師事務所簽立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予林方世(下稱 系爭遺囑);兩造為此發生遺贈爭議等情。茲系爭遺囑係 在美國所成立,依前開規定,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 上訴人胡秋香居住於原法院轄區(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戶籍 謄本),依上述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0條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⑵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 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 產繼承之」、「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 之本國法」,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2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即 遺囑人吳鴻裕為我國人民(詳後述),是本件因系爭遺囑 所生爭執,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⑶又按86年4月2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 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 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吳鴻裕固然為香港居民(詳後 述),惟其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85年12月1日已過世,故 吳鴻裕之繼承關係並無適用上開條例之餘地。
 ㈢另按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死因贈與請求權(見原審卷㈡第11頁 )。嗣於本院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撤回此一請求權之上訴 (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及卷㈡第331頁筆錄),故此部分請求權 業已撤回上訴確定。
 ㈣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嗣於本 院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權(見本院卷㈠第320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追加(見同 頁筆錄)。茲起訴與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主張吳鴻 裕於79年9月14日所簽立系爭遺囑;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追 加。




二、上訴人主張:香港人吳鴻裕並無我國國籍,生前為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鴻 裕曾於79年(西元1990年)9月14日在美國加州簽署系爭遺 囑,將全部財產遺贈予血緣姪孫林方世(下稱系爭遺贈  )。吳鴻裕於85年12月1日死亡後,林方世因繼承人不明致 無從請求系爭遺贈,嗣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 3日發函駁回伊遺贈登記之申請,伊始知胡秋月(110年12月 20日過世,由被上訴人陳啓光陳嘉琦承受訴訟)與被上訴 人胡秋香於101年6月6日,以母親胡吳鳳(94年7月9日過世  )繼承遺產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以買賣為原 因在105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伊受有無法依系爭 遺囑取得系爭遺贈之損害,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12萬6482元,扣除可能特留分1/3,其餘價額為275萬098 8元。林慧雯等5人繼承林方世受遺贈之權利,陳啓光、陳嘉 琦則繼承胡秋月所負履行遺贈之債務,且與胡秋香負連帶責 任。由於胡吳鳳實非吳鴻裕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任,縱使(僅屬假設)胡吳鳳吳鴻裕繼承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 1項負責。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75萬0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撤回與追加見第一段 第㈢㈣小段)。
三、被上訴人則以:吳鴻裕係我國人民,其繼承法律關係與系爭 遺囑效力,均應適用我國法律。吳鴻裕已離婚且無子女,胞 妹胡吳鳳為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後由女兒胡秋 香與胡秋月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2人出售該地並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迄 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且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無從對 伊主張權利。依系爭遺囑,林方世為受遺贈人兼遺囑執行人 ,吳鴻裕於85年12月1日死亡,林方世即可依系爭遺囑請求 履行系爭遺贈;但是其遲至109年12月3日始起訴,各項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 5萬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撤回與追加見第一段第㈢㈣小段)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7、319頁)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鴻裕所有,於101年6月6日以繼承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胡秋香胡秋月所有;另於105年5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熊姓人士所有(依序見原審卷第㈠1 71-181頁土地謄本、第185-189頁異動索引、第183頁土地謄 本)。
 ㈡訴外人吳永金親屬關係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69頁繼承系統 表)
  ⑴吳永金配偶為吳蕭氏玉(即吳蕭玉),吳蕭氏玉於7年9月7 日過世,吳永金於37年11月16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43、 141頁戶籍謄本)。2人育有後列9名子女。 ⑵長子吳鴻祈:
   吳鴻祈係民前00年0月0日生,於民前00年0月00日出養。 女兒吳碧香吳碧香育有子女林方世(見原審卷㈠第315-3 17頁戶籍資料)。
   林方世於112年1月25日過世,繼承人為林慧雯等5人(見 本院卷㈡第19頁繼承系統表)。
  ⑶次子吳鴻裕
   吳鴻裕係0年0月00日生,85年12月1日過世 (見原審卷㈠ 第147-149頁戶籍謄本)。前於80年12月4日與林紅蘅離婚   ,81年1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同卷第147頁戶籍謄本) 。
  ⑷七女胡吳鳳
   胡吳鳳配偶胡旺德於47年間過世(見原審卷㈡第110-111頁 戶籍謄本)。胡吳鳳於於94年7月9日過世,繼承人為女兒 胡秋香胡秋月(見原審卷㈠第163-167頁戶籍謄本,第16 9頁繼承系統表)。
   胡秋月於110年12月20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陳啓光、陳 嘉琦(見原審卷㈡第133-137頁戶籍謄本、第141頁繼承系 統表,但兩造爭執胡吳鳳與養父鄭發興間是否終止收養) 。
  ⑸吳永金女兒沈氏杏於0年00月00日出養,女兒陳娘於00年0 月0日出養,女兒簡吳蘭74年10月28日過世,女兒蔡勸於8 3年3月18日過世;長女、三女資料不明(見原審卷㈠第151 -161頁戶籍謄本)。
六、本件爭點為:㈠吳鴻裕是否為中華民國人民?㈡吳鴻裕繼承人 為何人?㈢系爭遺囑是否為真?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75萬0988元本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七、關於吳鴻裕是否為中華民國人民方面:
  上訴人主張吳鴻裕係香港人,並無我國國籍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47-251、259-265、33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吳鴻裕係 中華民國人民,上訴人對於吳鴻裕國籍發生爭執,應以行政



訴訟解決爭議等語(見同卷第291頁)。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人民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戶籍:一、在一縣或一 氏域內有住所三年以上而在他縣市內無本籍者以該縣或市為 本籍。二、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三 、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四、妻以夫之 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35年1月3日修正前戶 籍法第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次按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合於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一、出生者。二、因結婚 、離婚而自願轉籍者。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 籍者。四、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五、原 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住三年以上者。六、由他縣入有久住之 意思者。七、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中華民國人民回復 國籍者。八、死亡宣告撤銷者。九、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35年1月3日修正之戶籍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第1至9款 亦定有明文。再按「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設定本籍其在中華民國之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滿六個月以 上上者以該縣市或市為其寄留地」、「本法關於寄籍之規定 於寄留地準用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寄留者,其查 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35年1月3日修正前戶 籍法第6條第1、2項(見本院卷㈡第361頁)、35年1月3日修 正之戶籍法第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34年臺 灣光復後,中華民國人民始得設立戶籍,外國人則適用寄留 規定。
 ㈡吳鴻裕籍謄本記載:「次男」「民國○年○月○○日生」  、「○○區○○里○鄰○○○路000號」、「…原住西谷民國參柒年拾 壹月弍伍日遷入設本籍」、「民國肆拾年遷出香港」、「民 國伍拾年拾弍月玖日遷出香港」、「配偶姓名林紅蘅(離) 」、「民國捌拾年壹拾貳月肆日與林紅蘅離婚民國捌壹年壹 月貳捌日申登」、「民國捌伍年拾貳月壹日死亡民國捌捌年 肆月玖日申登」(見原審卷㈠第147-149頁戶籍謄本)。可知 吳鴻裕於37年11月25日已設籍於台北市,40年與50年分別離 境前往香港,另於80年12月4日與林紅蘅離婚,隨即於81年1 月28日申辦離婚登記。對照前開戶籍法規定,可知吳鴻裕確 係中華民國人民,方能設籍於台北市,其自37年至81年間, 曾申辦設籍與離婚登記;吳鴻裕於85年12月1日過世後,另 由他人在88年間申辦除戶登記。再者,上開登記並非外國人 寄留登記性質;參酌內政部並無許可吳鴻裕喪失國籍之資料 ,亦有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00138763號公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1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有關吳



鴻裕國籍之行政爭訟資料以推翻前開中華民國人民戶籍資料 之記載;應認吳鴻裕確為中華民國人民,並未放棄我國國籍 。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在34年10月25日光復以前,吳鴻裕業已出境  ,事後並未入境。依據「在外台僑國籍處理辦法」,吳鴻裕 必須辦理登記恢復國籍手續,始能恢復我國國籍;由於吳鴻 裕並未登記恢復國籍,故不可能申請戶籍登記云云。並舉學 者湯熙勇文獻為依據(見本院卷㈡第263、335、343頁、卷㈠ 第167頁)。惟查,上訴人迄未說明吳鴻裕於光復前出境之 具體日期,也未提供任何出境資料;是其空言吳鴻裕在光復 前早已出境,應適用在外台僑國籍處理辦法才可回復中華民 國國籍云云,洵無可採。其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1 月2日領一字第1105323065號函略稱,並無吳鴻裕申領護照 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73頁);又外交部僅保留50年以後之護 照紀錄(見同卷第481頁電話紀錄);對照吳鴻裕籍謄本 記載其在40年出境前往香港,顯見其在50年以前早已申領護 照並出境,是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述公函亦無從推論吳鴻 裕並未持用中華民國護照出境。至於上訴人所舉吳鴻裕身份 證明書,其上載明「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本證持有 人擁有香港居留權」、「在香港簽發於一九八七年四月廿九 日,期滿日期一九九七年四月廿八日」(見原審卷㈠第263-2 67、437-441頁),依其文義,上開證件僅係76年(西元198 7年)香港定期居留證,並非英國公民之身分證明文件,亦 無從推論吳鴻裕曾放棄我國國籍。
 ㈣綜上,吳鴻裕確係中華民國人民。
八、關於吳鴻裕繼承人為何人:
  上訴人主張胡吳鳳於6年8月19日由鄭發收養,且收養關係 並未終止,其與本生親屬(如二哥吳鴻裕)間權利義務停 止,無從繼承吳鴻裕遺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5-259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㈡查吳鴻裕並無子女;其父母為吳永金吳蕭氏玉(即吳蕭玉  );吳永金夫婦早逝,2人育有9名子女,除次子吳鴻裕與七 女胡吳鳳之外,長子吳鴻祈(即林方世祖父)、五女沈氏杏 ,六女陳娘均已出養,女兒簡吳蘭、蔡勸在85年12月1日以 前已過世,長女、三女資料不明(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戶 籍謄本所示,胡吳鳳吳鴻裕繼承人。
 ㈢再依胡吳鳳籍謄本記載,親屬關係變動如下:



  ⑴日本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鄭氏鳳」父母為吳永金吳蕭 氏玉,於「大正6年8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養父為鄭發 興,戶主鄭春枝(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即第183頁戶籍謄本 。「養子緣組」意指收養);可知胡吳鳳(當時名為鄭氏 鳳)於大正0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後,隨即在同 年8月19日由鄭發收養,當時鄭發興設籍地址之戶長為 父親鄭春枝
  ⑵鄭發興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5月10日分家,成為戶長 (見原審卷㈡第106頁),鄭氏鳳戶籍謄本事由欄於次年增 列:「…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7月30日離緣復籍   」(見同頁,「離緣復籍」指終止收養回復戶籍),可知 年滿20之鄭氏鳳與鄭發興於26年7月30日終止收養。上訴 人固然主張鄭氏鳳與鄭發興終止收養一事,並未登記載於 戶長鄭春枝籍謄本,可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55-259頁);惟查,鄭發興既在25年分家自立為 戶長,其與養女鄭氏鳳在26年終止收養,顯與鄭春枝設籍 處所無關,是以鄭春枝籍謄本並未記載上開終止收養情 事(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謄本),尚符合實際戶籍狀況   ;是上訴人前述質疑,並無依據。鄭氏鳳既與鄭發興終止 收養,立即回復本生父母吳永金夫婦、兄長吳鴻裕之親屬 關係。
  ⑶鄭氏鳳終止收養後,姓名原為「吳氏鳳」(見原審卷㈠第38 7頁戶籍謄本),其與胡旺德結婚後,姓名則登記為「胡 吳鳳」(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戶籍謄本)。
 ㈣上訴人另稱鄭發興配偶為鄭林寶貴,二人為胡吳鳳(當時名 為鄭氏鳳)之養父母,26年7月30日並未經養父母共同與胡 吳鳳終止收養,故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7 -258頁)。惟查,胡吳鳳於6年8月19日經收養,當時戶長為 鄭春枝鄭發興為其次男,鄭氏鳳戶籍謄本關於養親之記載 僅為「次男鄭發興養女」(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即第183頁戶 籍謄本);並無鄭發興已婚之記載,也未記載鄭氏鳳當時係 由鄭發興與鄭林寶貴共同收養,自難認鄭林寶貴係鄭氏鳳之 養母。再者,直到35年,始出現鄭林寶貴鄭發興結婚資料 (見同卷第107-108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殊無可取。(上訴人曾主張胡吳鳳係由訴外 人吳生才出養,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嗣於111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撤回此一主張,見同卷第335頁,併予敘明) ㈤綜上,吳鴻裕之妹胡吳鳳於6年8月19日為鄭發興所收養,嗣 於26年合法終止收養,回復與本生父母與兄姊之身分關係。 迨吳鴻裕於85年12月1日死亡時,胡吳鳳為繼承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胡吳鳳並非吳鴻裕繼承人,其繼承人胡 秋月胡秋香竟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致侵害上訴人系爭 遺贈權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帶返還、賠償275萬0988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4頁 筆錄);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九、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方面:
  上訴人主張吳鴻裕於79年(即西元1990年)9月14日,在加 州討洛思阿圖斯山丘律師事務所(Berliner Cohen Attorne y At Law),由James P Cashman草擬內容,並與Carmen He a共同見證,遂製做系爭遺囑。嗣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 院(下稱香港高等法院)在105年7月8日認證,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在105年10月5日認證,系爭遺囑確屬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5-227頁、卷㈠第325-327頁、原審卷㈠第257-2 5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無系爭遺囑原本,系爭遺 囑欠缺形式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291頁)。經查: ㈠按「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 求予以認證: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駐外領務 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50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遺囑影本記載:「二、…本人無任何在世或已經亡故的小 孩…三、若林方世仍在世,本人將本人個人、家庭與花園之 各類財產之全部利益,交付、遺贈及遺留給林方世…。四  、若林方世仍在世,本人將本人死亡之時擁有的全部剩餘財 產(位處地不拘) 交付、遺贈及遺留給林方世…。十一(A) 本件任命林方世為本遺囑的執行人…」(見原審卷㈠第337-34 3頁、中譯本見同卷第327-331頁)。嗣林方世將系爭遺囑影 本送交香港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8日完成驗證(見原審卷㈠ 第335-359頁)。林方世隨即將香港高等法院前述驗證資料 併同聲明書與中譯本(見同卷第323-334頁)送交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香港),於105年9月13日完成驗證(見同卷第 321頁文件證明專用證書)。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 在105年10月5日認證上開文件無誤(見同卷第321-359頁) ;依公證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5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遺囑影本與香港高等法院驗證資料 業已發生公證法之認證效力,應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 ㈢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上開香港高等法院 驗證資料(不含原審卷㈠第359頁公文),經勘驗並拍照附卷 (見本院卷㈡第189-191頁筆錄、第193-205頁翻拍相片,第1



93頁右上方「驗證原本」文字並非文件原有記載);依上開 勘驗資料,上訴人所提出蓋用香港高等法院驗證章之文件僅 為系爭遺囑影本。且上訴人所提出香港高等法院驗證文件亦 載明所驗證文書為系爭遺囑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35頁  ),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中譯本亦記載:「現特告知:吳鴻裕  …於1996年12月1日亡故,其最終的遺囑(檢附書面遺囑影本 1份)已於2016年6月22日向香港高等法院遺囑驗證司法管轄 權下獲得認證和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25頁),益證香港 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8日係就系爭遺囑影本為驗證。至於上 訴人主張其將系爭遺囑原本提交驗證,香港高等法院於驗證 後並未退還原本,僅提供影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非可採。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非可 取,但是駐外單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前述認證文件 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
 ㈣系爭遺囑影本經香港高等法院驗證後,先後經我國駐香港單 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反 證推翻前開認證資料;依公證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50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遺囑影本 形式上為真正。
十、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0988元本息方 面: 
㈠上訴人備位主張胡吳鳳雖係吳鴻裕繼承人,其子女胡秋香胡秋月並未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系爭土地),反而將該 地售予第三人,侵害其關於系爭遺贈權利;故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275萬0988元本息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33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見同卷 第336頁)。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核,吳鴻裕於85年12月1日過世時,胡吳鳳係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胡吳鳳於94年7月9日過世,女兒胡秋香胡秋月為其繼承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之⑷),亦依上開規定當然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則胡秋香胡秋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名下系 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係所有權人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處分,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75萬0988元 本息;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備位主張胡吳鳳雖係吳鴻裕繼承人,其子女胡秋香胡秋月並未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系爭土地),反而將 該地售予第三人,侵害其關於系爭遺贈權利;故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275萬0988元本息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3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 (見同卷第336頁)。經查:
  ⑴「繼承人非依前條(指民法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 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 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 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 60條、第11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所為 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且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繼承人 履行遺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 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 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遺贈之債務人為 繼承人,受遺贈人應向其請求履行債務。其對於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受遺贈人亦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再共同申辦受遺贈登記。
  ⑵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 法第125、128條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 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 ,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 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 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有同一性,請 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吳鴻裕於系爭遺囑將全部財產(含系爭土地)遺贈予林方 世,並以林方世為遺囑執行人(見第九段第㈡小段理由)   。依前開說明,吳鴻裕85年12月1日過世後,胡吳鳳為其 繼承人,林方世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可以立即請求胡吳 鳳履行遺贈義務;且林方世行使系爭遺贈債權並無任何法 律上障礙,是以林方世就系爭遺贈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5年 12月1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固然稱台東縣台東地政事 務所於107年12月13日以東地所字第000099號函駁回其遺 贈登記之申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81-285頁);惟其所述,純係林方世基於個人主觀因 素以致未能即時行使系爭遺贈債權,自屬事實上障礙,並 非法律上障礙,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林方世系爭遺贈 債權請求權自85年12月1日起,計至100年12月1日,已屆 滿15年;且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原債權之延長,亦隨同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辯 稱林方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3日始起訴,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一節(見本院卷㈡第336 頁);應屬可採。
  ⑷再者,胡吳鳳(當時名為鄭氏鳳)於26年終止收養關係後   ,隨即回復至吳永金戶籍內(見原審卷㈠第383、387頁戶 籍謄本),當時吳鴻裕亦在同一戶籍內(見同卷第383頁   )。則吳鴻裕85年12月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胡吳鳳資料 明確,並無民法第1177條所列繼承人不明情事。上訴人另 稱本件涉及繼承人不明時,受遺贈人(林方世)無從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系爭遺贈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法院公告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與 否通知時」起算;由於吳鴻裕遺產管理人迄未產生,故其 系爭遺贈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39-341頁、卷㈡第341-343頁);洵無可採。 ㈢是以,上訴人備位主張胡吳鳳吳鴻裕繼承人,其繼承人胡 秋香與胡秋月竟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造成上訴人系爭遺 贈權利之損害,於扣除胡吳鳳特留分(1/3) 以後,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返還、賠 償系爭土地價額2/3即275萬0988元云云;亦無可採。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09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鄭發興配偶鄭林寶貴  戶籍資料、吳永金等人戶籍資料、吳鴻裕出入境與戶籍資  料,胡吳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67-277頁);均無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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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