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
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具狀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裁定 命補正委任律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已有表明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能力,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 有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書及本院訴狀查詢表可 稽,依上開說明,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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