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彭郁雯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上訴人 邱宸翎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執行債權金額在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零陸元範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58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移送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2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 伊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然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下分稱系爭編號1、2 、3本票,合稱系爭3張本票),其中系爭編號1、2本票之到 期日分別為民國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31日,而本票票款 請求權時效為3年,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2日始向臺南地院聲 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息 。至系爭編號3本票係因伊與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共同投資 房地產,約定承接訴外人前向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固公司)簽訂建案名稱為「華固天圓」預售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承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兩造權利 各為1/2,並借名登記於伊胞妹即訴外人邱琳雅(下逕稱其 名)名下。兩造約定投資期間暫訂為1.5年,並估算需自備3 62萬6474元,上訴人依約定交付約半數投資款182萬元予伊 ,後上訴人為確保投資款不受伊侵吞,遂要求伊開立系爭編
號3本票予上訴人擔保,待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結算,若有 獲利則擔保伊應給付上訴人獲利金額。詎料104年購買系爭 不動產後,不動產所在地青埔地區房價崩跌,故未依原約定 1.5年出售,至109年持有系爭不動產已較原先預估1.5年期 間逾3年,銀行貸款利息、借名登記費用、管理費、水電費 、地價稅、房屋稅等持有成本較原預估金額至少增加129萬2 000元,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惟上訴人卻未負 擔亦無聞問,伊為避免虧損繼續擴大,遂委託仲介業者出售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間以12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虧 損210萬元,另支付仲介費30萬元。兩造共同投資系爭不動 產經結算,需增加支出369萬2000元,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1 84萬6000元,已逾投資款,上訴人對於伊已無投資款或投資 獲利債權存在。從而,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債權不 存在,利息債權亦應失所附麗,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票款及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 :㈠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編號1、2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5年期間本可拋售獲利,不 料被上訴人卻擅自延長3年期間,不但已與約定之期限相違 ,更無端造成大量持有成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且被 上訴人又虛報如人頭費等費用以提高虧損金額,故伊僅能就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5年期間所衍生費用之半數即33 萬2617元之金額承擔虧損,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剩餘投資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㈠系爭3張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8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移送至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㈢兩造於104年間約定投資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因交付被上訴人 182萬元投資款,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編號3本票。 ㈣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係 由訴外人廖顯斌於102年10月26日以1490萬元向華固公司買 受之,並於104年4月30日將之讓渡予邱琳雅(見本院卷第16
5至180頁)。邱琳雅嗣於109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28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丁哲浩(見被上證2)。
㈤邱琳雅於109年4月2日因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房仲公司)桃園高鐵分公司仲介成交買賣案件,而支付服 務報酬30萬元予台灣房仲公司(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 及台灣房仲公司112年5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即原審卷第119 頁之原證8、本院卷第149頁)。
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至12月間各期水費金額分別為247元、 260元、240元、201元、217元及225元(見本院卷第145、14 7頁);自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各期電費分別為:0元、79 元、72元、72元、71元、122元、65元、65元、64元、65元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系爭不動產105年度房屋稅總 稅額為2萬0960元、免稅總稅額7650元,地價稅為4607元( 見本院卷第155、157至159頁)。
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至3、原證5至6、原證8、 被上證1、被上證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編號1、2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分別 為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31日,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21頁),其3年時效期間分別至108年11月1日、同 年12月31日屆滿;又系爭本票裁定日期為109年7月13日,則 上訴人嗣後再執系爭編號1、2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均在3年 時效期滿之後,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編號1、2本票票款, 已逾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㈡系爭編號3本票(面額190萬元),僅其中43萬0906元之票據 債權存在: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於104年間約定投資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因交付被上訴 人182萬元投資款,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編號3本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兩造間具有共 同出資完成投資系爭不動產之特定目的之合資契約關係,及 系爭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則 依上說明,關於兩造間之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合資契約關係由其執行及合資期 間暫訂為1.5年,惟1.5年屆滿時因房價崩跌,其評估房價可 能繼續上漲,且上訴人未表達是否要出售,視為默示延長合 資關係,故至109年4月2日方出售,經出售後結算需增加支 出369萬2000元,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184萬6000元等語;上 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滿1.5年即應出售,不 料被上訴人卻擅自延長3年期間,延長期間之虧損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承擔,僅應就系爭不動產持有1.5年所生之損益加 以結算等語。經查:
⑴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 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 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兩造均不爭執其 等間合資契約關係應行清算,所差異者為:上訴人認為應 自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8日以邱琳雅名義向銀行貸款 以繳納購買不動產價款時起算1.5年止(即106年4月28日 )即行結算,被上訴人則認為應計至109年4月2日實際出 售後之時點加以結算。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預 估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頁),雖經上訴人否認真正 ,惟其上尚記載「1.5年需付利息」,可知兩造於合資契 約之始已約定合資期間為1.5年,而兩造間並無何延長合 資期間之協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兩造 間之合資契約應於所約定之1.5年存續期限屆滿時終止。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1.5年屆滿時因房價崩跌,其評估房價可能 繼續上漲,且上訴人未表達是否要出售,視為默示延長合 資關係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不動產之建案名稱「華固天圓」之實價登錄資料 ,可知兩造買入時每坪單價為26.7萬元【計算式:14,9 00,000÷55.81坪=266,977元≒26.7萬元,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按本院卷第303頁之實價 登錄資料雖記載每坪單價29.3萬元,惟該數額係以1490 萬元另加計車位價格130萬元計算而得,而系爭不動產 含車位之總價為14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0頁),可見該單價29.3萬元尚有誤載,兩造買入 系爭不動產時之每坪單價實為26.7萬元】,又觀「華固 天圓」之實價登錄資料,該社區自104年10月21日至105
年4月11日之交易單價,介於每坪25.5萬元至30.3萬元 之間(見本院卷第287頁);自105年4月13日至106年2 月27日之交易單價,介於每坪22.3萬元至27.7萬元之間 (見本院卷第287頁);其交易單價就各筆而論,漲跌 互見,就整體而言,雖呈緩降趨勢,惟跌幅並非甚大, 如與兩造之買入單價26.7萬元相較,僅係微幅下跌。是 被上訴人稱因房價崩跌因素導致未能於1.5年後出售云 云,為不可採。
②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稱其至1.5年時評估可能會 繼續上漲而未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其所 稱之評估會上漲,無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則其所稱評 估失準,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③況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本件上訴人 於1.5年合資期限屆滿時僅係單純沉默,被上訴人並未 證明有何交易上之慣例或有何特定情事足認上訴人有同 意延長合資期間之意思,則其稱上訴人已默示合意延長 合資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3.準此,以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之期間為計 算,兩造因合資系爭不動產之支出包括:
⑴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差損失210萬元: 查依「華固天圓」之實價登錄資料,與106年4月28日最接 近者為於106年2月27日交易單價每坪22.8萬元(見本院卷 第285頁),此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日實際賣出單價 每坪22.9萬元(見本院卷第283頁),相差無幾,堪認以 系爭不動產實際賣出價格1280萬元作為結算之金額,符合 106年4月28日之市場行情。從而,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差 損失為210萬元(計算式:14,900,000-12,800,000=2,100 ,000)。
⑵仲介服務報酬30萬元:
查邱琳雅於109年4月2日因台灣房仲公司桃園高鐵分公司 仲介成交買賣案件,而支付服務報酬30萬元予台灣房仲公 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不 爭執應計入此項費用(見本院卷第270頁)。 ⑶銀行貸款利息29萬3105元:
邱琳雅於104年10月28日分別向銀行貸得500萬元、692萬 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有邱琳雅貸款帳 戶交易明細表、華固公司112年5月8日華字第1120000055 號覆本院函所附之繳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3 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上開兩筆貸款自104年11月3
0日至106年4月28日所繳利息總額分別為11萬2422元、18 萬0683元(見附表一、原審卷第107、113頁),合計29萬 3105元(計算式:112,422+180,683=293,105)。 ⑷水電費、管理費及相關稅款合計8萬5082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①於104至105年間支出水電費、管理費、 稅款等合計5萬1276元(其中包括105年地價稅4607元、10 5年房屋稅1萬3310元)、②於106年1至5月(106年5月份所 繳水費之計費期間是106年2月8日至同年4月7日)所繳水 電費合計794元(計算式:210+85+217+65+217=794),業 經其提出水電費、管理費及相關稅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 卷第117頁),此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 ),自應計入;③至106年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主張應計12 個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列之計算式),上訴人 抗辯僅應計算5個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查本件 兩造合資契約關係應至106年4月28日屆滿,已如前述,則 計5個月份之管理費應屬合理,則106年管理費為2萬0060 元(計算式:4,012×5=20,060);④此外,兩造約定持有 系爭不動產期間為1.5年即18個月,則除前已計之105年地 價稅4607元(課稅月數即一年12個月)、105年房屋稅總 稅1萬3310元(課稅月數係10個月,見本院卷第157頁)外 ,應另加計未滿18個月之剩餘月份稅額,則以上述稅額為 計算基礎,尚應計6個月地價稅2304元(計算式:4,607元 ÷12月×6月=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個月房 屋稅10,648元(計算式:13,310元÷10月×8月=10,648元) ,兩者合計1萬2952元(計算式:2,304+10,648=12,952) 。將上述①②③④數額相加,則水電費、管理費及相關稅款合 計8萬5082元(51,276+794+20,060+12,952=85,082)。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人頭費,1.5年以23萬8400元計云 云,並提出原證4即預估費用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9 頁),惟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合意負擔該所謂人頭費,故不應將該所謂人 頭費列為合資事業之支出。
⑹綜上,兩造合資契約於1.5年間之支出共計277萬8187元( 計算式:2,100,000+300,000+293,105+85,082=2,778,187 ),而合資事業並無何收入,又兩造約定均分損益(見本 院卷第261、270頁),則以兩造出資比例各半計算,上訴 人應負擔半數支出即138萬9094元(計算式:2,778,187元 ÷2=1,389,094元)。
4.上訴人出資182萬元投資款,扣除應負擔之138萬9094元後, 得向被上訴人取回投資款43萬0906元(計算式:1,820,000-
1,389,094=430,906)。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 所述,就系爭編號1、2本票,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被上訴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就系爭編號3本票(面額190萬元), 其原因關係是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82萬元投資款, 而兩造合資關係經上述結算結果,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43萬0906元之投資款,則就超過43萬0906元部分,被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至43萬0906元之部分 ,並無何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事由,則被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上訴 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系爭 編號3本票中43萬0906元範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於 編號3本票超過該43萬0906元及系爭編號1、2本票部分,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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