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74號
TPHV,111,上,27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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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林洢楚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陳廣祐律師
廖昶鈞律師
被上訴人 汪孝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士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指 明幣別者均同)208萬6,200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陳明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 士洵之遺產範圍負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核屬 就其原審已主張之委任關係所為法律上補充,不構成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間參加黃士洵開設之身心靈成 長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然系爭課程因黃士洵死亡未 能授課而應退還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24共計201萬2,000元(



下稱系爭課程費用);另伊曾於109年6月24日、7月23日、8 月8日各交付美金1萬元予黃士洵,委由黃士洵攜帶至印度捐 款,另交付若干現金予黃士洵以捐獻法會,而截至黃士洵死 亡時尚未完成捐款金額合計1萬8,200元及美金3萬元(即附 表編號25至28所示,下稱系爭捐款);又伊曾向黃士洵報名 109年3月尼泊爾聖境之旅,並繳付團費5萬6,000元(即附表 編號29所示,下稱系爭團費),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取 消,黃士洵亦未返還,嗣黃士洵於109年8月15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為黃士洵唯一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黃士洵遺產範圍內 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第541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士 洵遺產範圍內給付伊208萬6,200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課程之主辦單位應為訴外人西里奧斯光 之輪有限公司(下稱光之輪公司),是系爭課程授課契約並 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士洵間,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再者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課程費用、系 爭捐款及系爭團費予黃士洵,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士洵遺產 範圍內給付伊208萬6,200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黃士洵於109年8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士洵 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黃士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 878號裁定為證(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39頁至第1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課程費用、系爭捐款及系爭團費 予黃士洵,然其與黃士洵間委任關係因黃士洵死亡而終止, 被上訴人為黃士洵之繼承人,應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負返還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課程之授課契約及系爭捐款暨系爭團費之委任契約 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士洵間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參加黃士洵所開設之系爭課程,並預付系 爭課程費用,另委由黃士洵捐款及海外旅行而交付系爭捐款 及系爭團費,前開授課契約、委任契約均存在於上訴人與黃 士洵間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同為系爭課 程之學員徐維君於本院證稱:伊一開始報名課程時雖有透過 光之輪公司網頁連結報名表,但之後伊都係直接私訊黃士洵 報名課程,而課程費用之付款方式或係交付現金或係匯款至 黃士洵個人帳戶,而課程講義並未印有光之輪公司名稱,伊 若要請假則係直接私訊向黃士洵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6頁至第190頁),參以證人即黃士洵之友人周偉文證稱:光 之輪公司僅係黃士洵為進行工作安排、廣告宣傳所設立,於 黃士洵過世前,所開設之課程皆係匯款至黃士洵個人帳戶; 又黃士洵會在臉書上分享一些在印度寺廟要舉辦的法會,詢 問有無人要參加捐款,也會帶團去一些印度聖地聽佛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原審卷第160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士洵、證人徐維君與黃士洵間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 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7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 ),堪認系爭課程之開設及講授均係由黃士洵個人為之,且 系爭課程費用亦係由黃士洵收取現金或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內 ,另系爭捐款及系爭團費亦係由黃士洵個人招募而來,尚與 光之輪公司無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課程之授課契約及系爭 捐款暨系爭團費之委任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黃士洵間等情,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稱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光之輪公司間 云云,尚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課程費用、系爭捐款 及系爭團費之爭點: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由 黃士洵授課、捐款及海外旅行,因黃士洵死亡未能履行受託 事務,被上訴人自應於繼承黃士洵遺產範圍內,就黃士洵受



領系爭課程費用、系爭捐款及系爭團費部分負返還責任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系爭課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預付系爭課程費用,固據上訴人提出其所有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5碼為78457,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及與黃士洵間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 司促卷第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75頁),惟 對照上訴人主張之預付課程名稱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實難 證明上訴人所為匯款或現金給付即係為支付其本件主張之課 程名稱費用,諸如附表編號1「SSR一年期課程」,與系爭對 話紀錄第96張內容「老師,我剛轉帳了:56000(Nepal)+2 000(Danny個案費)+15000(原型卡學費)+5000(2020印度 訂金)=7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明顯有別; 附表編號2「新世紀占星」,亦與系爭對話紀錄第5、6張內 容係針對「八字入門」(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系爭對話 紀錄第12張內容為「6000元(元素補運)13000元(陰影業 力工作)1000元記錯業力課程」(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有 異;又或如附表編號3「手印:神性的祕密交感」,與系爭 對話紀錄第17、28張內容係就「風水個案」不符,其餘附表 編號4、9、10、12至17、19至21均類此情形;至於附表編號 5至8、11部分,均僅有匯款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相對應 之課程對話內容,亦與其前述購買課程之模式有別。復參諸 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2日、10 6年11月20日、107年10月12日、108年10月5日、109年2月14 日、109年7月2日匯款予黃士洵(見司促卷第20頁、第37頁 、第84頁、第87頁、第110頁、第115頁),系爭對話紀錄內 容亦曾提及上訴人向黃士洵購買彩油、精華液等能量產品等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51頁),顯見上訴人與黃士洵間 之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並非僅有繳付課程費用而已。再者, 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如有課程預繳或扣抵時,黃士洵 亦會於對話中告知上訴人實際繳納費用之剩餘款項與後續開 設課程費用暨扣抵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53頁、 第365頁),實難以上訴人有匯款予黃士洵即得認上訴人係 預付系爭課程費用。至附表編號22至24課程部分,上訴人僅 提出上證8之課程講義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440頁) ,然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繳付課程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確有給付之證明,亦無可採。況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課 程費用之時間迄至黃士洵死亡(即109年8月15日)前,已過 相當時日,倘上訴人確有如數預繳,且黃士洵尚未完成課程



,何以上訴人均未向黃士洵詢問各課程後續補課之時間或退 費之情事,卻仍持續報名課程及付費,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要難盡信。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所有之2本行事曆(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310頁)欲證明其已預付系爭課程費用,且黃士洵尚 未履行完畢云云,然前開行事曆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且比 對同日之記載,不乏記載互有出入之情,諸如106年11月27 日,其一記載「10-17占星4」(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另 一本則記載「14-17零氣高階」(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又 或如107年10月21日,其一記載「14-1630喜劇班」(見本院 卷一第307頁),另一本卻記載「14-17法科文案(已付)」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實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周偉文固於原審理中證稱:黃士洵會和伊分享學生 狀況,上訴人很常請假,常需要黃士洵另外安排一個時間, 所以上訴人應該不會全部都有上課,但伊也無法確定上訴人 上了幾堂課,又上訴人很想當個人師資,想讓黃士洵培訓當 老師,而以黃士洵習慣,黃士洵一定會全部先收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165頁),然證人周偉文於本院再次到庭證述時, 則稱其對黃士洵如何收費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可知周偉文僅知悉黃士洵之收費習慣,且其就上 訴人出勤情況亦僅係聽聞黃士洵轉述,均非親身見聞,同難 採信。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預付系爭課 程費用,且黃士洵未履行完畢之事實,故其主張黃士洵受有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士洵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⒊系爭捐款部分:
 ⑴其中附表編號25印度DCM現金捐款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翻拍照 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然該照片僅係拍攝 牛皮紙袋之外觀,其內容物為何?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人 ?均付之闕如。雖證人周偉文於原審證稱:伊記得上訴人有 參與DCM捐款,上訴人換了很多美金要準備出國,但因為疫 情關係不能成行,上訴人就美金現金分批交給黃士洵,總數 應該有3萬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然其亦證稱:當 時上訴人係來伊住處與黃士洵進行個案,大約中午結束,後 來吃飯時上訴人與黃士洵和伊分享捐款的事情,而伊不會過 問金錢部分,也不清楚後續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第166頁),則證人周偉文究有無親身見聞上訴人交付美金 予黃士洵?抑或僅係事後聽聞二人之轉述?實屬有疑。況3 萬美金之金額非微,然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領取或兌換美 金之金流證據,已與常情有違,自難單憑前開照片及證人周



偉文之證述即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另關於附表編號26至28法會捐款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黃士洵 臉書帳號截圖及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23頁、第1 24頁;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3頁),然查,觀諸前開臉書 帳號截圖,僅能認定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26之全年法會文章 下留言「名單已寄出」,惟此並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捐 款予黃士洵;另附表編號27之作明佛母全日修法會部分,依 系爭對話紀錄第92、100張內容所載,確有提及上訴人已匯 付此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3頁),而附表編號28 煙炭天女特別法會文章中則註明上訴人已繳,然作明佛母全 日修法會臉書文章發文時間為109年1月25日,煙炭天女特別 法會日期為109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均係在黃士洵死亡 前(即109年8月15日),而依上訴人與黃士洵間密切連繫情 況,如黃士洵未舉辦法會,卻未見上訴人向黃士洵詢問後續 補行或退費之情事,堪信前開法會當已舉行完畢,上訴人再 行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捐款,已難認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團費予黃士洵,因疫情取消,直至 黃士洵死亡均未返還等語,則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黃士洵臉書帳號截圖、交易明細及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司 促卷第56頁、第124頁、第125頁;本院卷一第362頁),觀 諸前開黃士洵臉書帳號截圖已明確記載活動資訊及付款金額 、方式暨期限,復依系爭對話紀錄96內容所載「老師,我剛 轉帳了:56000(Nepal)……=7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2頁),亦核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所列「00000 00卡機跨轉$78,000」相符,參以證人周偉文於原審中證稱 :黃士洵有想帶團去尼泊爾,但因為疫情未能成行,上訴人 每個團都有報名,一定會繳費,因為有繳費才會保留名額, 所以伊知悉上訴人有於000年00月間繳付系爭團費,而當時 大家認為疫情很快就結束,所以黃士洵一直沒有退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虛妄。 又上訴人與黃士洵間就系爭團費之委任契約,因黃士洵死亡 而消滅,所受領之系爭團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為黃士洵之繼承人,應繼承黃士洵對上訴人返還 系爭團費之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黃士洵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萬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見司促卷第1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 無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類別 名稱 金額 給付日期 1 正式課程 SSR一年期課程 78,000元 109年1月18日 2 新世紀占星 26,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0元 107年5月8日 2,000元 107年5月9日 3 手印:神性的祕密交感 17,300元 107年6月15日 11,000元 107年9月10日 30,000元 108年1月21日 4 水晶光能療癒藝術 28,000元 107年9月26日 12,000元 107年11月7日 10,000元 107年12月10日 16,000元 107年12月11日 5 卡巴拉系列㈠ 14,000元 107年12月11日 10,000元 107年12月11日 6 種子字 13,000元 107年12月11日 7 新世紀占星Transit流年 7,000元 107年12月11日 17,000元 107年12月16日 8 水晶顱骨&外星隕石 13,000元 107年12月16日 18,800元 108年2月18日 9 神聖場域與靈性中心 3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 神聖空間‧神性之美 11,000元 108年6月25日 1,000元 (現金) 11 萊德。偉特塔羅牌 21,000元 108年3月27日 16,000元 108年7月13日 12 新世紀占星-業力占星 14,000元 108年8月5日 10,000元 (現金) 13 譚崔之道㈠ 20,000元 108年5月2日 1,000元 (現金) 14 平衡之柱的色彩智慧二階 33,000元 108年11月8日 15 仁神術自助課程 17,000元 108年10月8日 2,900元 (現金) 16 All-Love三王星與凱龍星 36,000元 109年1月10日 17 「聖光」課程 105,000元 108年10月11日 18 新世紀占星課程-合盤 6,000元 (現金) 109年7月9日 19 托特牌入門 20,000元 108年6月10日 4,000元 (現金) 20 其餘預繳費用-國泰 30,000元 108年2月11日 30,000元 108年4月3日 30,000元 108年8月30日 21 其餘預繳費用-郵局 91,000元 108年4月11日 30,000元 108年9月2日 30,000元 108年9月7日 50,000元 109年3月13日 22 主題課程師資訊練 神聖回歸之旅 100,000元 (現金) 108年5月13日 250,000元 (現金) 108年7月29日 250,000元 (現金)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6日 23 愛的神聖旅程 50,000元 (現金) 108年8月11日 30,000元 (現金) 108年8月29日 30,000元 (現金) 108年8月31日 90,000元 (現金) 108年9月6日 24 塔羅光鑰療癒課程 230,000元 (現金) 109年3月3日至109年4月21日 25 委託捐款 印度DCM現金捐款 美金10,000元 (現金) 109年6月24日 美金10,000元 (現金) 109年7月23日 美金10,000元 (現金) 109年8月8日 26 2020年全年法會 12,000元 (現金) 27 作明佛母全日修法(5場) 5,000元 (現金) 28 煙炭天女特別法會 1,200元 (現金) 29 因疫情取消之團費 尼泊爾團費 56,000元 000年0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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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