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戴坪仁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 訴 人 戴嘉佑
被 上訴人 陳文遠(即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第十項應更正為「三、被告戴嘉佑應給付原告暨附表甲所列共有人各如第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甲所列共有人各如第二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戴坪仁應給付原告暨附表乙所列共有人各如第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乙所列共有人各如第二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被告戴嘉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嘉佑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為被告戴嘉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嘉佑如各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玖元為被告戴坪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坪仁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為被告戴坪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坪仁如各期以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詳後述),及給付自民國 105年12月17日起依申報總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卷一第327至333頁),嗣於本院減縮不當得 利部分之請求為自108年5月1日起依申報總地價年息5%計算 (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2743、2745、2748、27 99、28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 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四 、五),詎上訴人戴嘉佑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B、C、E、F、G、H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甲建 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C、 E、F、G、H部分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上訴人戴坪仁所有 如附圖編號I、J、K、L、M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 稱乙建物,並與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亦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號I、J、K、L、M部分土地( 下合稱乙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戴嘉佑、戴坪仁應分別將甲、乙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甲 、乙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及選定人如原判決附表 六、七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命戴嘉佑、戴坪 仁應分別將甲、乙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共有人全體,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如原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不當得利部分之起算日及按申報總年息5%計算 ,如前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始,即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是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陳能愛之家 族成員有於50年間至82年間至系爭建物向伊收取租金,且明 知系爭建物之存在而均未為反對,伊係依不定期租賃關係有 權占有甲、乙土地。另系爭建物多為住家使用,系爭土地附 近也非繁華地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酌定為申報總地 價年息2%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為陳能愛所有,陳能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原 判決附表四、五所列之人繼承而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 表四、五所示)。又甲、乙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分別占有甲、乙土地,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戴嘉佑、戴 坪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至145、61至63 頁、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一第265頁),堪信為真實。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戴嘉佑、戴坪仁應分別將甲、乙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甲、乙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 98年1月23日修正前後則分別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而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修正前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為之;修正後則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是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 ,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戴嘉佑、戴坪仁分別為 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甲、乙建物分別占用甲、 乙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 說明,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固 提出收據(原審卷一第215至243頁,下稱系爭收據)為證。 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收據
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332頁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其真正,然其並未為之。又觀 諸其內容,並無記載繳納租谷之標的為何,難據為係繳納系 爭土地租金之證明。且系爭土地原為陳能愛所有,其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收據之 出具人已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而得代 收租金,自難僅憑系爭收據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已存在數10年之久,陳能愛之後代 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卻均未為反對,足證兩造間存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為 據(本院卷第219至230頁)。然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 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 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沉默則 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縱陳 能愛之繼承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明確對上 訴人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乙節為真 ,然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特定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或 有其他考量,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自難僅因其等之單純沉默 ,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⒌綜上,戴嘉佑、戴坪仁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甲、乙土地,自 足以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分 別拆除甲、乙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 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甲、乙土地,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各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系爭土地離桃園市大溪市區約 4公里,附近僅少數住家或公共、娛樂設施,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上訴人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使用甲、乙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計算上訴人分別使用甲、乙土地所 獲得之利益分別如附表丙、丁所示。復依各共有人就甲、乙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戴嘉佑、戴坪仁 分別給付之金額如附表戊、己所示。而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 求金額均未超逾其等得請求之金額,是其等主張戴嘉佑應給 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甲第一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 如附表甲第二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戴坪仁應給付被上訴人及 選定人如附表乙第一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 返還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乙第 二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戴嘉佑、戴坪仁分別將甲、乙建物拆除,並分別將 占用之甲、乙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減縮聲明請求戴嘉佑、戴坪仁應分別給付如附 表甲、乙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甲:
編號 共有人 2743地號 2745地號 2798地號 2799地號 第一欄 第二欄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 陳文伸 1/18 1/18 1/18 1/18 2,801元 89元 2 周陳富美 1/18 1/18 1/18 1/18 2,801元 89元 3 陳貴美 1/18 1/18 1/18 1/18 2,801元 89元 4 陳弘毅 1/18 1/18 1/18 1/18 2,801元 89元 5 陳晴美 1/18 1/18 1/18 1/18 2,801元 89元 6 陳賢美 1/18 1/18 1/18 1/18 2,801元 89元 7 陳中和 1/3 1,081元 34元 8 陳秋月 1/3 2,542元 80元 9 陳中興 1/3 13,119元 416元 10 陳世強 1/6 32元 1元 11 陳世予 1/6 32元 1元 12 何松燕 1/72 1/72 1/72 1/72 700元 22元 13 陳長昀 1/40 1/40 1/40 1/40 1,260元 40元 14 徐惠琴 1/72 1/72 1/72 1/72 700元 22元 15 徐稚妍 1/72 1/72 1/72 1/72 700元 22元 16 陳子康 1/15 1/15 1/15 1/15 3,361元 106元 17 陳文遠 1/15 1/15 1/15 1/15 3,361元 106元 18 曾瑞英 1/45 1/45 1/45 1/45 1,120元 35元 19 陳俊任 1/45 1/45 1/45 1/45 1,120元 35元 20 陳盈方 1/45 1/45 1/45 1/45 1,120元 35元 21 黃建熹 1/60 1/60 1/60 1/60 840元 27元 22 黃玉耀 1/60 1/60 1/60 1/60 840元 27元 23 黃桂沄 1/60 1/60 1/60 1/60 840元 27元 附表乙:
編號 共有人 2798地號 2799地號 2800地號 第一欄 第二欄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 陳文伸 1/18 1/18 1/18 1,271元 40元 2 周陳富美 1/18 1/18 1/18 1,271元 40元 3 陳貴美 1/18 1/18 1/18 1,271元 40元 4 陳弘毅 1/18 1/18 1/18 1,271元 40元 5 陳晴美 1/18 1/18 1/18 1,271元 40元 6 陳賢美 1/18 1/18 1/18 1,271元 40元 7 陳中興 1/3 1/3 3,439元 108元 8 陳世強 1/6 2,094元 66元 9 陳世予 1/6 2,094元 66元 10 何松燕 1/72 1/72 1/72 318元 10元 11 陳長昀 1/40 1/40 1/40 572元 18元 12 徐惠琴 1/72 1/72 1/72 318元 10元 13 徐稚妍 1/72 1/72 1/72 318元 10元 14 陳子康 1/15 1/15 1/15 1,525元 48元 15 陳文遠 1/15 1/15 1/15 1,525元 48元 16 曾瑞英 1/45 1/45 1/45 508元 16元 17 陳俊任 1/45 1/45 1/45 508元 16元 18 陳盈方 1/45 1/45 1/45 508元 16元 19 黃建熹 1/60 1/60 1/60 381元 12元 20 黃玉耀 1/60 1/60 1/60 381元 12元 21 黃桂沄 1/60 1/60 1/60 381元 12元 附表丙:
土地地號 土地編號 (附圖) 請求期間 期間日數 (日)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依土地全部 年息5%計算 得請求金額 甲土地 2743 C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680 36.11 824.10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672 1,213.30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672 1,163.43 小計 3,200.83 E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680 0.60 13.69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672 20.16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672 19.33 小計 53.18 2745 B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680 83.72 1,910.65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672 2,812.99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672 2,697.39 小計 7,421.03 H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680 2.56 58.42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672 86.02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672 82.48 小計 226.92 2798 G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2,080 143.88 10,044.01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2,080 14,963.52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2,080 14,348.58 小計 39,356.11 2799 F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680 2.15 49.07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672 72.24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672 69.27 小計 190.58 乙土地 2798 I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2,080 0.85 59.34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2,080 88.40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2,080 84.77 小計 232.50 2799 K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680 94.69 2,161.01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672 3,181.58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672 3,050.83 小計 8,393.43 M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680 47.48 1,083.58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672 1,595.33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672 1,529.77 小計 4,208.68 2800 J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680 26.37 601.81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672 886.03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672 849.62 小計 2,337.47 L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5 680 87.73 2,002.17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365 672 2,947.73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 350 672 2,826.59 小計 7,776.48 說明: 一、請求期間不足一年部分依「不足一年之殘餘日數÷殘餘日之年度總日數」計算。 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院卷第257至266頁)。 三、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5%(1/年)×請求期間(年)」。 附表丁:
土地地號 土地編號 (附圖) 占用面積 (㎡) 請求期間 期間月數 (月) 申報地價 (元/㎡) 依土地全部 年息5%計算 得請求金額 甲土地 2743 C 36.11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672 48.92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664 51.56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100.49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664 99.90 E 0.60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672 0.81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664 0.86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1.67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664 1.66 2745 B 83.72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672 113.43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664 119.55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232.98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664 231.63 H 2.56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672 3.47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664 3.66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7.12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664 7.08 2798 G 143.88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2,080 603.37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2,080 643.59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1,246.96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2,080 1,246.96 2799 F 2.15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672 2.91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664 3.07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5.98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664 5.95 乙土地 2798 I 0.85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2,080 3.56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2,080 3.80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7.37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2,080 7.37 2799 K 94.69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672 128.29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664 135.21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263.50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664 261.98 M 47.48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672 64.33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664 67.80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132.13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664 131.36 2800 J 26.37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672 35.73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664 37.66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73.38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664 72.96 L 87.73 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5/31 672 118.86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6日止 16/31 664 125.27 (按即第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小計 244.13 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 664 242.72 說明: 一、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院卷第257至266頁)。 二、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5%(1/年)/12(月/年)×請求期間(月)」。 附表戊:
編號 甲土地 共有人 2743地號 (權利範圍) 2745地號 (權利範圍) 2798地號(權利範圍) 2799地號 (權利範圍)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部分 按月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 依權利範圍 得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依權利範圍 得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第一月 次月起 1 陳文伸 1/18 1/18 1/18 1/18 2,803元 2,801元 89元 89元 89元 2 周陳富美 1/18 1/18 1/18 1/18 2,803元 2,801元 89元 89元 89元 3 陳貴美 1/18 1/18 1/18 1/18 2,803元 2,801元 89元 89元 89元 4 陳弘毅 1/18 1/18 1/18 1/18 2,803元 2,801元 89元 89元 89元 5 陳晴美 1/18 1/18 1/18 1/18 2,803元 2,801元 89元 89元 89元 6 陳賢美 1/18 1/18 1/18 1/18 2,803元 2,801元 89元 89元 89元 7 陳中和 1/3 1,085元 1,081元 34元 34元 34元 8 陳秋月 1/3 2,549元 2,542元 80元 80元 80元 9 陳中興 1/3 13,119元 13,119元 416元 416元 416元 10 陳世強 1/6 32元 32元 1元 1元 1元 11 陳世予 1/6 32元 32元 1元 1元 1元 12 何松燕 1/72 1/72 1/72 1/72 701元 700元 22元 22元 22元 13 陳長昀 1/40 1/40 1/40 1/40 1,261元 1,260元 40元 40元 40元 14 徐惠琴 1/72 1/72 1/72 1/72 701元 700元 22元 22元 22元 15 徐稚妍 1/72 1/72 1/72 1/72 701元 700元 22元 22元 22元 16 陳子康 1/15 1/15 1/15 1/15 3,363元 3,361元 106元 106元 106元 17 陳文遠 1/15 1/15 1/15 1/15 3,363元 3,361元 106元 106元 106元 18 曾瑞英 1/45 1/45 1/45 1/45 1,121元 1,120元 35元 35元 35元 19 陳俊任 1/45 1/45 1/45 1/45 1,121元 1,120元 35元 35元 35元 20 陳盈方 1/45 1/45 1/45 1/45 1,121元 1,120元 35元 35元 35元 21 黃建熹 1/60 1/60 1/60 1/60 841元 840元 27元 27元 27元 22 黃玉耀 1/60 1/60 1/60 1/60 841元 840元 27元 27元 27元 23 黃桂沄 1/60 1/60 1/60 1/60 841元 840元 27元 27元 27元 說明: 一、本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部分得請求金額依「附表丙所示甲土地部分各土地全部得請求金額」乘「本附表各共有人各土地權利範圍」之和計算。 三、各共有人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按月得請求金額依「附表丁所示甲土地部分各土地全部得請求金額」乘「本附表各共有人各土地權利範圍」之和計算,其中「第一月」欄部分係按日數比例依110、111年期申報地價計算、「次月起」欄部分係依111年期申報地價計算。 附表己:
編號 乙土地 共有人 2798地號 (權利範圍) 2799地號 (權利範圍) 2800地號 (權利範圍) 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部分 按月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 依權利範圍 得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依權利範圍 得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第一月 次月起 1 陳文伸 1/18 1/18 1/18 1,275元 1,271元 40元 40元 40元 2 周陳富美 1/18 1/18 1/18 1,275元 1,271元 40元 40元 40元 3 陳貴美 1/18 1/18 1/18 1,275元 1,271元 40元 40元 40元 4 陳弘毅 1/18 1/18 1/18 1,275元 1,271元 40元 40元 40元 5 陳晴美 1/18 1/18 1/18 1,275元 1,271元 40元 40元 40元 6 陳賢美 1/18 1/18 1/18 1,275元 1,271元 40元 40元 40元 7 陳中興 1/3 1/3 3,449元 3,439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8 陳世強 1/6 2,100元 2,094元 66元 66元 66元 9 陳世予 1/6 2,100元 2,094元 66元 66元 66元 10 何松燕 1/72 1/72 1/72 319元 318元 10元 10元 10元 11 陳長昀 1/40 1/40 1/40 574元 572元 18元 18元 18元 12 徐惠琴 1/72 1/72 1/72 319元 318元 10元 10元 10元 13 徐稚妍 1/72 1/72 1/72 319元 318元 10元 10元 10元 14 陳子康 1/15 1/15 1/15 1,530元 1,525元 48元 48元 48元 15 陳文遠 1/15 1/15 1/15 1,530元 1,525元 48元 48元 48元 16 曾瑞英 1/45 1/45 1/45 510元 508元 16元 16元 16元 17 陳俊任 1/45 1/45 1/45 510元 508元 16元 16元 16元 18 陳盈方 1/45 1/45 1/45 510元 508元 16元 16元 16元 19 黃建熹 1/60 1/60 1/60 382元 381元 12元 12元 12元 20 黃玉耀 1/60 1/60 1/60 382元 381元 12元 12元 12元 21 黃桂沄 1/60 1/60 1/60 382元 381元 12元 12元 12元 說明: 一、本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部分得請求金額依「附表丙所示乙土地部分各土地全部得請求金額」乘「本附表各共有人各土地權利範圍」之和計算。 三、各共有人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按月得請求金額依「附表丁所示乙土地部分各土地全部得請求金額」乘「本附表各共有人各土地權利範圍」之和計算,其中「第一月」欄部分係按日數比例依110、111年期申報地價計算、「次月起」欄部分係依111年期申報地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