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2號
TPHV,111,上,162,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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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沈仲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泓毅汽車有限公司洪永守方進慶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20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7萬156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208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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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毅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