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吳欣文
吳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上訴人 陳欣彤
訴訟代理人 郭達源
張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之請求包含: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基隆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7/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經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字第03715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 萬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5月11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37160號辦 理,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吳欣文(下稱吳欣文) 為義務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權狀正本、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共同簽立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正本及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 0000,下稱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嗣因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強制執行並拍定,故 上訴人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27 3、2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欣文前於107年5月間向寶誠當舖借款150萬 元,由上訴人吳益誠(下稱吳益誠,與吳欣文合稱上訴人) 為連帶債務人,並由吳欣文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及由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 付予寶誠當鋪員工傅天民收執,故吳欣文應係向寶誠當鋪借 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吳欣文業已 於109年7月17日、20日、21日,陸續匯款10萬元、20萬元、 30萬元、10萬、35萬元、10萬元、35萬元,總計150萬元至 寶誠當舖之永豐銀行帳戶,而將前述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所載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本 票所附授權書亦記載該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係由被上 訴人匯款150萬元予吳欣文,且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尚非 寶誠當鋪之負責人,並無權限代表寶誠當舖與吳欣文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故吳欣文應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上訴人所稱係向寶誠當鋪借款云云,顯非可採 ;被上訴人之配偶郭達源曾與吳益誠協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 ,並要求應將還款金額匯至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 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吳益誠亦曾依指示將 利息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足見上訴人應知悉貸與人 確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稱業已清償系爭借款,顯係與傅 天民共同製造虛偽金流,且並非向被上訴人清償,自不生清 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吳欣文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又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有卷 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9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向寶誠當鋪借款150萬元,然因當鋪不得經
營不動產放款業務,始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及設定抵押權, 因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 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吳欣文於107年5月11日向被上訴 人借貸,由吳益誠擔任連帶債務人,吳欣文並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將150萬元借款匯至吳欣文 之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借據、本票及授權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23、83、84、287、289、297頁)。觀諸系爭借據業已載明 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及由吳欣文向被上訴人借用150萬元等 語;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亦記載系爭本票係交由被上訴人 收執,並授權執票人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本票之到期日及 發票日;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同日, 將150萬元匯至吳欣文之銀行帳戶;而吳欣文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係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則依上開 書證之內容觀之,應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借款之貸與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等自始即與寶誠當鋪之傅天民接洽借款事宜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當天亦係由傅天民出面,並未見被上 訴人,系爭借據中被上訴人之簽名乃事後所為,且系爭借據 、本票原均由寶誠當鋪保管,上訴人每月亦係向傅天民繳納 利息,系爭借據及本票應係事後遭被上訴人之配偶郭達源擅 自取走,被上訴人並非實際貸與人云云。然查: ⑴系爭借據關於甲方(即債權人)部分,業以打字方式註明為 「陳欣彤」(見原審卷一第83頁),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 亦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本票係交予「陳欣彤」收執(見原審 卷一第23頁),且吳益誠於原審到庭陳述時,亦稱:其當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名字,其問傅天民此為何人,傅天民稱是金 主找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足見上訴人在簽 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對於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為貸與人 乙節,應屬知悉;此與郭達源於原審證稱:其係透過傅天民 知悉上訴人有借款之需,因傅天民評估吳欣文提供設定抵押 權之不動產還有價值,並稱系爭借款應該可以作,其每月可 分得1%之利息,借款之事傅天民會全程處理,其回家與被上 訴人討論後,始同意借款,傅天民當時有要求系爭借款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核亦無不符。是以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時,既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
借款之金主所指定之貸與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 之貸與人,並由傅天民代其處理相關借款事宜,則兩造就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被上訴人乙節,自已達成合致,且不因 被上訴人本人是否於簽約當天到場,或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 為事後補簽,而需為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僅以其等簽署系 爭借據及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且系爭借據中被上訴 人之簽名乃事後所為等情,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 人,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稱其等於取得系爭借款後,每月均將利息匯至傅天 民個人之銀行帳戶內,直至109年6月間,郭達源與吳益誠聯 繫,並要求將利息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後,始陸續於 109年6月16日、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匯款1萬元、3, 000元、1,000元、2,00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足見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否則何以於109年6月之前 ,均將借款利息全數交由傅天民收取云云。經查,被上訴人 就前述利息給付情形,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證 人傅天民、王惟誠、郭達源均曾於原審證稱郭達源可因系爭 借款按月分得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41、249頁、卷二第174、 179頁),王惟誠及郭達源並均稱郭達源可收取每月1%之利息 ,足見被上訴人於貸放系爭借款後,雖係由傅天民代為處理 後續收取利息事宜,故由上訴人逕向傅天民繳付利息,然傅 天民確有按月給付1%之利息(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2.5%) 予被上訴人配偶郭達源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借款所謂之實際 「金主」應為郭達源,並經郭達源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甚明,否則,倘如上訴人所稱其係 向寶誠當鋪借款,被上訴人僅單純掛名人頭,系爭借款與被 上訴人及郭達源全然無關,傅天民實無將上訴人每月繳付之 利息,再分配予被上訴人或郭達源之必要。至證人王惟誠於 原審雖又證稱:其指示傅天民每月將系爭借款1%之利息交付 予郭達源,係因其曾向郭達源之繼父借款150萬元,故其指 示傅天民交付予郭達源之1%利息,係作為還款之用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49、250頁),然衡諸王惟誠向以寶誠當鋪之實 際負責人及系爭借款之出資金主自居(見原審卷一第245、24 6、247頁),顯見其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相反,其證詞之可 信度本非無疑,且其對於曾向郭達源之繼父借款150萬元乙 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復未能就其向郭達源之繼父借款何 以係向郭達源清償,及為何係以系爭借款之1%利息作為清償 方式,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所為前揭證詞,自難認可採。是 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前,雖均將系爭借款之利息交付予傅 天民,然傅天民代收利息後,既有將1%利息轉付予郭達源之
事實,且王惟誠、郭達源均證稱放款利息由金主取得1%乃業 界一般之作法(見原審卷一第249、卷二第174頁),更足見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係由郭達源出資而由被上訴人擔任貸 與人等語,應屬實情無誤。
⑶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原均由寶誠當鋪保管,係 郭達源事後擅自將該等文件取走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是否同意由傅天民或寶誠當 鋪代為收執保管之問題,與上訴人業已同意簽署系爭借據及 本票,且已收受系爭借款,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否認系爭借款之貸與 人為被上訴人,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係向寶誠當鋪借款,並舉證人黃麗娟、 傅天民、王惟誠等人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黃麗娟為受託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其雖曾於原審證稱依其認知,本 件債權人應為寶誠當鋪云云,然其亦證稱當時沒有提供借款 契約、其對於系爭借據無印象、不確定傅天民當時是否表示 實際出借款項之人為寶誠當鋪、其對於細節例如利息等事項 沒有聽到、未聽過上訴人表示係向寶誠當鋪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則其既對於系爭借款之詳細情形並 不知悉,自不能僅因其個人認知,即遽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之合意存在;至證人傅天民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有問 被上訴人為何人,其有告知被上訴人只是掛名,上訴人認知 係向寶誠當鋪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然查,傅 天民自陳其為寶誠當鋪之現場負責人,寶誠當鋪之開銷係由 王惟誠負責,其薪水亦為王惟誠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5、237頁),足見傅天民與寶誠當鋪及王惟誠均關係匪淺, 且其曾稱其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時,係代表金主王 惟誠,不是代表寶誠當鋪云云,此亦顯與上訴人主張係向寶 誠當鋪借款乙情不符,自無從以傅天民前揭證詞,逕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合意;另證人王惟誠均自稱其為 寶誠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並與被上 訴人或郭達源間尚有其他恐嚇、侵占、詐欺、吸金等刑事案 件糾紛(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則其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 嚴重爭執並處於對立狀態,更無從僅因王惟誠於原審證稱係 其指示傅天民出面與上訴人簽約,因其不想自己出面,始借 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即反於系 爭借據及本票授權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與寶誠當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證人之證詞,主 張其係向寶誠當鋪借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與郭達源並無出借150萬元之資力,被上 訴人匯予吳欣文之150萬元,乃由王惟誠先行透過他人匯入 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指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實際貸 與人云云。然上訴人既同意簽訂系爭借據及本票,而依此等 文件記載內容,均顯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亦係 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交付系爭借款予吳欣文,前已詳述,則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自為被上訴人,要屬明確。至被上訴人之 資力如何,及其出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均與系爭借 款貸與人之認定,無直接關連,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否定 被上訴人為貸與人,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 對王惟誠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乃稱王惟誠明知吳欣文匯入 寶誠當鋪之款項應屬當鋪所有,竟擅自指示傅天民將該款項 轉出至王惟誠女友溫仲蕎之帳戶而侵占入己,顯見被上訴人 亦認上訴人係向寶誠當鋪借款云云,然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3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 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可 知郭達源於上開案件中仍係稱:吳欣文之借款全部屬其出資 ,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借給吳欣文,吳欣文有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無自 承吳欣文係向寶誠當鋪借款,與被上訴人或郭達源無涉之情 事;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 債權人乙情有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部分意見 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業經被上訴人再議後發回續查 (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上訴人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主張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吳欣文已分別於109年7月17日、20日、21日, 匯款1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35萬元、10萬元、35 萬元總計150萬元,至寶誠當舖之永豐銀行帳戶,故系爭借 款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查:
⑴郭達源早於109年6月間,即已告知吳益誠關於系爭借款應向 被上訴人清償,並指定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及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等 ,以證明系爭借款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上訴人並陸續依上開指示,於109年6月16日、7月3日、7 月7日、7月10日,匯款1萬元、3,000元、1,000元、2,000元 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吳益誠與郭達源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9-408頁),兩 造就此亦無爭執。是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清償 方式,實已指定上訴人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甚明。
⑵再參以吳益誠曾於109年7月16日向郭達源表示:因王惟誠要 求錢要回寶誠當鋪,故吳欣文日後會將清償款項匯至寶誠當 鋪之帳戶等語,郭達源隨即明確回覆:「你是跟被上訴人借 款的,借款契約也是跟被上訴人簽訂的,只能向被上訴人償 還債務,如聽信別人說法,匯款到別人或公司(應指寶誠當 鋪)帳戶是沒有清償效力的」、「請你回去確認借款契約是 跟誰簽的,誰借你錢的。公司跟個人是分開的,所以請你依 照契約履行」、「契約你是跟被上訴人簽的,匯款單你也看 過了,錢你也收到了,你就依照約定匯款,其他人也沒有提 出任何文件,根本沒有任何權利找你,請不要被騙」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09-412頁),更堪認有關系爭借款之清償方 式,被上訴人已透過郭達源明確告知上訴人不得匯至寶誠當 鋪帳戶,而應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且吳益誠亦知悉 被上訴人當時與王惟誠、寶誠當鋪之間已有紛爭(見原審卷 一第412頁),則吳欣文未依系爭借款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之 指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依非系爭 借款契約當事人之王惟誠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寶誠當鋪之帳 戶,自難認其係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為清償。況查,吳欣 文自109年7月17日起同年月21日止,陸續匯入寶誠當舖永豐 銀行帳戶之150萬元,均遭王惟誠指示傅天民隨即以現金提 領或轉匯至溫仲蕎之帳戶等情,亦有寶誠當鋪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7、123、124頁)及傅天民之證詞 (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在卷可憑,足見寶誠當鋪之永 豐銀行帳戶確非被上訴人得自行管理使用之帳戶,則上訴人 在明知被上訴人反對其將清償款項匯入寶誠當鋪帳戶之情況 下,猶執意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自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 力。
⒍綜上所述,吳欣文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由吳益誠 擔任連帶債務人,又上開債務於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 前,均尚未清償,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又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且已拍定及實行分配,此有基隆地院111年4月13日 函文及所附分配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惟 觀諸上開分配表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額 (含利息、違約金)並未全部受償,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業 將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則其等 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 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述刑事偵查卷宗及查詢郭達 源債信狀況等,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