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487號
TPHV,111,上,1487,2023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黃建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玉靜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6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其上同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3日交屋。詎伊於同年0 月間進行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傾斜度達1/99~1/115(下 稱系爭瑕疵),影響建築物安全及市場交易價值,顯有重大 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94萬7,850元,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傾斜,且 兩造嗣於109年8月12日與仲介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義房屋)簽訂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明系爭房 屋於交屋前所需修繕補強之處應以協議書約定為準,並有專 業技師出具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下稱系爭初勘表)載明 未發現傾斜以致影響系爭房屋安全之情形。系爭房屋之傾斜 係點交後陸續發生地震所致,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危險。況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安全疑慮,縱有些微 破損或傾斜,亦非重要,不足認為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總價1,6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約定於同年7月31



日點交,嗣於同年8月12日兩造與信義房屋簽訂三方協議書 ,變更交屋日為同月13日,系爭房屋滲漏水、壁癌及結構受 損屋況(指陽台裂縫)之修繕費用,由訴外人民榮工程行進 行估價(估價結果為16萬5,000元),於交屋後信義房屋退 還上訴人服務費16萬5,000元,上訴人同意信義房屋將該退 還服務費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三方 協議書、工程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本院卷第 29至33、102至158頁),堪以信實。、系爭房屋存在傾斜之系爭瑕疵: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業據提出臺北市土木師公會(下稱北市土木師公會)110年3月3日北土技字 第1102000866號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 師鑑定報告)、被上訴人與整平施工廠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53頁、本院卷第171頁)。依土木技 師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5日 該公會技師前往現場會勘時所測得傾斜率介於1/94~1/2282 之間【換算至小數點第4位為:0.0106~0.0004】(見原審卷 第34頁)。經原審另行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會勘後,亦 認:系爭房屋有樓地板傾斜之瑕疵,高低差約為6.8公分; 因系爭房屋樓地板傾斜之現象為前高(前方客廳結構樓版頂 面較高)後低(後方臥室結構樓頂版頂面較低),研判係整 棟建築物後方有局部下陷6.8公分之情形,連帶造成系爭房 屋結構樓版局部下陷傾斜6.8公分,傾斜程度為1/99~1/115 【換算至小數點第4位為:0.0101~0.0008】等情(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2、4至5頁),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傾斜率介於1/99~ 1/115之傾斜情形無誤。
㈢、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北市 府鄰損鑑定手冊,由北市土木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共同修訂,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審定),其中第三章「施工損鄰鑑定」有關「標的物傾



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之「工程性補償」部分,係規定: ⑴房屋傾斜率低於房屋傾斜率低於1/200者,應估列標的物損 害部分之修復費用而為修復;⑵房屋傾斜率介於1/200~1/40 之間,則應為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及修復補強;⑶房屋傾斜率 大於1/40者,即應重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準此,系 爭房屋之傾斜率介於1/200~1/40之間,依上開手冊所定準則 ,屬須就結構安全影響為評估及進行修復補強之程度。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67年5月9日建築完成,屋齡約43 年,就算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結構安全疑慮,應認已 符合中古屋所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云云。惟系爭房屋傾斜 程度,依前開北市府鄰損鑑定手冊之標準,須評估是否影響 結構安全,已屬非輕,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應可認為有減 損其通常效用及交換價值。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㈤、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於三方協議書簽立前,即經專業技 師製作系爭初勘表,系爭房屋並無因傾斜以致影響結構安全 ,足見系爭瑕疵係因點交後陸續發生地震所致,應由被上訴 人自負危險云云,並提出賴尚賢土木結構技師出具之建築物 結構調查初勘表、初勘照片記錄(編號:NI13494)、中央 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於109年9月至12月之地震資訊為證(見 本院卷第35至37、181至189頁)。依系爭初勘表所示,其中 評估項目編號⒎、「鄰棟建築物傾斜有影響本建築物安全」 ,固勾選「未發現」,惟依同表、「評估結果及處理方式 」之說明⒋記載:該份初勘表僅就可視結構部位進行調查評 估及處理建議,然因局部樓層評估不等同於整棟建築物結構 狀態,如有詳細評估或補強設計需求,仍應洽詢專業機構辦 理後續量化分析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洵見系爭初 勘表僅係初勘技師就系爭房屋可視結構部位所為概略評估, 而原審囑託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及原因 ,經該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並於室內施作水平測量, 於室外施作傾斜測量(見鑑定報告第3頁),其鑑定結果顯 較上開初勘表完整、精確,自為可採。至前開地震資訊僅足 認臺北市在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及26日、12月10日 及11日各有發生震度2至4級不等之地震,不能證明系爭瑕疵 係上開地震造成。況且,系爭房屋前於97年間即因相鄰建案 興建施工過程中受損,經送鑑定確認系爭房屋所在結構體之 主要樑柱有輕微受損,且其中特定施測點(編號T35)從施 工前之1/170傾斜率,增加為鑑定時之1/104傾斜率,增加量 為1/268乙情,有北市土木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摘 錄影本)、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建築物安全、損害之賠 償鑑定報告書(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98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民事案卷 查核無誤,益見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結構體確有傾斜情事,且 傾斜率與本件鑑定結果接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係因點 交後陸續發生多次地震所致,要非可採。
㈥、上訴人再抗辯:「三方協議書」已約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所 需修繕補強之處係專以協議約定為準,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兩造與信義房屋成立三方協 議書時,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率1/99~1/115之情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瑕疵並非兩 造簽訂三方協議書時所已知悉且有意排除者。上訴人抗辯依 三方協議書,系爭瑕疵非屬須為補強修繕之範圍,仍無可取 。
、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倘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未通知者,即無怠於 通知瑕疵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存在以致減損其通常效用及交換價值, 既如前、㈣所述,而依卷附上訴人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所載,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狀況,係勾選「無」( 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且系爭初勘表未發現系爭瑕疵,亦 如前、㈤所述,堪認系爭瑕疵應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點交後,於同年0月間進 行裝潢時經廠商告知地坪傾斜,於同年11月20日自費向土木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10年3月3日作成土木技 師鑑定報告,至此始確定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再於同年 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負 責,復於同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鑑定申請書 、110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表、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57、12至16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確認有系爭瑕疵存在後, 即從速通知上訴人處理,並於同年0月間起訴而為減少價金 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負 瑕疵擔保責任,應可憑採。
、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㈠、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 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 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 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即應以市價扣除瑕疵 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有關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減損之價值,經原審送請台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如無系爭瑕疵,系爭 房地於109年6月11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1,630萬2,360元;有 系爭瑕疵,系爭房地於同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1,435萬4,228 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 並經鑑定人林震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有無發生傾 斜之情事,在市場上確會有價格的差異,但以伊為估價時所 評估之各項具體交易條件而言,系爭房地於交易當時所成立 之買賣價格並沒有賣方特別賣低或便宜賣的情形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當時市 價相當,其因系爭瑕疵而有194萬8,132元(計算式:16,302 ,360元-14,354,228元=1,948,132元)之價值減損,洵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伊當時係以低於市價之標準出售系爭房 地,系爭鑑價告報告結論自有不當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考 量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 素分析,並針對系爭房地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 法評估勘估標的無系爭瑕疵下之正常價格;及以比較法及折 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以評估標的有系爭瑕疵之正常價格,再據 此評估瑕疵價值減損率及瑕疵情況價值,進而推認出系爭房 地於簽約時之推估市價,方法嚴謹,且林震星估價師係經不 動產估價師國家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及開業證書,亦有上開證書附於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伍、附件),該報告 信屬有據,足堪憑採。上訴人空言質疑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不 實,要非可取。
㈢、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 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 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 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 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 減損價值194萬8,132元,而本件上訴人已受領全部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就溢付之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194萬7,850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4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