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楊明浩
吳奕民
蔡韶庭
鄭維晃
共同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相 對 人 iMarts AI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官欣怡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李宗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系統所查得之英屬開曼群島歐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iMar ts AI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已經廢止登記,則顯見 相對人iMarts AI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公司(下稱 iMarts公司)在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相對人 iMarts公司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500萬元,為免日後相對人 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恐執行困難,爰聲請iMarts公司為聲 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以外國法人iMarts公司 提起訴訟,而非以英屬開曼群島歐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iMar ts AI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提起訴訟,此有聲請人 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愛碼市科技智能控股公司董
事職權證明、公司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161 -165頁),故聲請人於原審即已知相對人iMarts公司係屬在 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並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故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