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217號
TPHV,111,上,1217,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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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姚杰青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1、A2部分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面 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萬15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依序給付67元(A1部分)、26元(A2部分)。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2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萬156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 訴人所有之門牌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及管理(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 新竹縣」、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與新竹縣政府 應具同一性)之坐落新竹市○○段○小段(下稱○○○小段)3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A



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A土地,並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補 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小段17、18地號土地(以下與○○○小段3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民國112年4月20日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 A2部分土地(本院卷第125頁,面積14、7平方公尺,下分稱 A1、A2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 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補償金。核其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所衍生之爭執,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追加,然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追加,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A1、A2土地,面積依序 為4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位於 「新竹市○區○○段○○段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之都市更新範圍內,伊為實施都市更新而有收回土地之必 要,因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房屋占用A、A1及A2土地,並將土地返還伊。另上訴人占 用A、A1及A2土地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A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74元 ,A1、A2土地則為依年息10%計算,為每日117元,均請求自 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依序給付174元、117 元。另就A1、A2土地依據「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 收基準」,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應繳納10萬6675元之補償金,伊亦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 A部分土地,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判命上訴人自110年7月 1起至騰空返還A土地之日為止,按日給付伊174元。(原審 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A土地及返還A土地,暨請 求上訴人給付占用A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 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占用A1、A2土地,並將A1、A2土地返還伊,並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之規定,命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使用A1及A2 土地而短繳之補償金10萬6675元本息,及占用A1及A2土地自 110年7月1日起至A1、A2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日計付117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占用A1、A2土地部分拆除,並將A1土地、A2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675元,及自被上訴人 之「民事更正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 5日(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A1、A2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日 給付117元。㈣第㈠、㈡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不是違建,且伊之父隨國 民政府軍隊來台,即由蔣介石總統安排在此居住,被上訴人 係46年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及伊之父居住已久且已依被上 訴人要求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長達數十年之久,應為有權占 有。實施都更之訴外人境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美公 司)逃避邀請伊等居民參與,逼迫伊接受搬遷補償條件,被 上訴人已經監察院糾正,仍執意提告,剝奪伊之居住權,並 違反兩公約之適足居住權,且伊並無拒絕給付補償金,係被 上訴人不同意伊繳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及命伊給付不當得利或補償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21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新竹市○○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及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所有。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25頁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 分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即A土地)、A1部分土地面積為1 4平方公尺(即A1土地)、A2部分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即 A2土地)。
㈣上訴人有繳納補償金迄至110年6月30日止均依照被上訴人所 開具之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繳納補償金,沒有拖欠。 ㈤系爭房屋目前作為倉庫使用。
㈥系爭房屋位於新竹市中心,附近有餐廳、藥局、商業發達,



鄰近新竹市政府、親水公園、公立停車場、東門國小等公共 設施,距離新竹火車站步行約11分鐘(依據GOOLLE地圖測量 ),鄰近東大路順接光復路駕車15分鐘即可接軌一號高速公 路,交通便利。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8月 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1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A、A1、A2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占用部分並返還A、A1、A2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 證說明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上 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21、61、127-131頁、本院卷第101、103頁)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地政派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新竹地政111年4月18日發文字號新 地測字第1110003100號複丈成果圖、112年4月20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3106號函所附之112年4月7日竹圖土第29700號圖( 原審卷第67-68、123、133-135頁、本院卷第123-125頁)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之父隨國民政府軍隊來台,蔣介 石總統即安排在此居住,被上訴人係46年始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且伊自7、80年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均按被上訴人計算之占用土地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臺灣電力公司 新竹區營業處函、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使用證明、台 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100年、107 年迄110年之新竹縣縣有基地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 原審卷第87、89、91、101-103、105-108頁)。惟按稱租賃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金之金額 ,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 得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次按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之名 義通知上訴人繳納占用期間之補償金,有新竹縣縣有基地使 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可參(原審卷第105-108頁),該款名稱 既為補償金而非租金,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屬租金之事實,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受之款項,為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非 無據。縱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並可申請自來水及電力等使用 ,亦不能以此即認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故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或類似租賃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4.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 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 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 權利」。依上所述「適足居住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 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然絕非因此賦 與非法占用他人財產者,取得與合法權利者對抗之資格,足 見「適足居住權」並非指所有違建者均不得依法拆除。又上 訴人自承其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先前為其母所居住 ,目前其母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實際與其同住一處等語( 本院卷第21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或其母親並不因為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致無家可歸,或因此無法自給自足,故並 不符合兩公約所保護之對象。至於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程序 ,實施者是否應邀集居民公開進行會議或者搬遷條件如何, 並不影響所有權人行使民法賦與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上 開抗辯為無理由。
 5.綜上,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 用A、A1、A2土地部分拆除,並將A、A1、A2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就占用A、A1、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A土地部分主張自110年 7月1日因無權占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 可採。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 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查A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8 5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並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附近為住家,而上訴 人占用土地係作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使用等情,業經原審 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7-68、123頁)。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使用A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 息8%計算為適當。故自110年7月1日起,上訴人使用上開土 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日174元【計算式:19,857元× 40平方公尺×8%/365≒17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支付1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依據「新竹縣縣有基地即房屋租金率計收 基準」對於上訴人開徵之補償金,其性質即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A1、A2土地自105年7月 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付10萬6675元之補償金云云。 惟上訴人則抗辯時間已經久遠,不應命上訴人給付等語。查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 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所應返還被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於1 12年3月16日始具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本院卷第99 頁),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因此,自107年3月17日之前 之不當得利應認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即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使用A1、A2土地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計算如下A1、A2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2萬1885元、1萬7185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 詢可參(本院卷第147-154頁),其使用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 尺及7平方公尺,依據前開㈡2.所述,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以申 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僅請求以5%為計 算,自無不可。故A1土地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共3年3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377元〈(21 885X14X5%X3)+(21885X14X5%/12X3)+(21885X14X5%/365X14) =50377〉。A2土地部分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共3年3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779元〈(1718 5X7X5%X3)+(17185X7X5%/12X3)+(17185X7X5%/365X14)=1977 9〉。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使用A1 、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補償金)在7萬15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 1項前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就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5日(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⒋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A1、A2土地應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A1、A2土地 與A土地相鄰,A土地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 參上開㈡2.部分),A1、A2土地自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 算為適當,故A1土地每日之不當得利為67元(21885X14X8%/3



65=67)、A2土地每日之不當得利為26元(17185X7X8%/365=26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A1、A2土 地返還之日止,A1土地部分應每日給付67元、A2土地部分應 每日給付26元,至A1及A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為有理 由,逾上開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A土地部分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17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占用A1、A2土地部分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1、A2土地之日止, 按日依序給付67元、2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追加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 之請求已全部達成其目的,而不當得利之請求雖部分敗訴, 惟該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定之附帶請求,則追 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全部由上 訴人負擔,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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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境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