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7號
TPHV,110,金上,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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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秀女
陳建佑
楊安慈

彭筱茵
林品澄
陳世杰
高百嫻

施耘中
楊雯華
徐理文
吳兆民
蔡佩芬
郭宥宏

張簡嘉潾(原名張簡子霈)

陳永晉
郭芝美
陳淑綢
許瑞庭
A01
A02
A03
A04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5
A06
上 訴 人 洪周靖
林金票
洪郁淳
洪晟峰
洪郁欣
李靜如
許嘉益
林麗華

施金鳳
張竣
蔡美鈴
胡秩瑋

李榮美
李衛國
兼 上38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文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林宗漢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平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銀律師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婕華(原名吳筱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敬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美鈴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樫埜由昭應就原審命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蔡美鈴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樫埜由昭、林宗漢、許金龍、王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美鈴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依序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第二、三項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或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樫埜由昭與其他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 行為,因樫埜由昭為日本國籍,具有涉外因素,且侵權行為地 在我國,堪認我國法為侵權行為地法且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 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 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王佶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 生地在臺灣地區,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子元,嗣變更為謝載祥,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委任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 7-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 )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報對上櫃公司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齊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 項為公開收購,以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8元 為對價,收購3,800萬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並依公開 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辦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負責收受應賣人交存之股票及款券交割, 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同年7月22日核准 通過系爭公開收購案,伊遂將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陸續交付 與中信銀行之公開收購專戶,嗣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17日代百 尺竿頭公司公告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所有條件均已成就,百尺竿 頭公司應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以內,將交割款項 匯入中信銀行指定之帳戶內,並應於同月26日完成股款交割, 然中信銀行嗣又以百尺竿頭公司為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增 資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作業時間需耗費時日將股款交割延後至 105年8月31日,嗣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公告因該公司 資金提供方不願增資無法完成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款交割,並 指示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31日上午9時即股市開盤前將應賣人 所交付之樂陞公司股票撥回應賣人之集保帳戶中,此舉導致樂 陞公司股票之股價因面臨收購失敗股票出籠之賣壓,自該日起 即連續無量跌停至105年9月8日。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行紀關係,中信銀行應依其與百尺竿頭公 司間之行紀關係,於系爭公開收購條件成就買賣確定成立後, 於約定期限即105年8月26日,依民法第345條及第578條規定, 對交易相對人即伊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之義務,並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縱百尺竿頭公司與中 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非屬行紀,依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



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中信銀行提供服務內 容如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交存及返還、交付公開說明書、通知 、辦理交割作業等之對象,非僅針對百尺竿頭公司,亦包括應 賣人即伊,依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 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及本件公開收購說 明書記載支付對價之處理方式,且依一般常情,於公開收購訂 定收購價格時必定會將公開收購時所需支出之各項成本均納入 其訂價中轉嫁由伊負擔,是中信銀行所收受之報酬,實質上仍 係由伊給付,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仍應 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享受契約上之權利,亦得於債務不 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又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系爭委 任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信銀行所收受之報酬實質上係由 伊所給付,伊與中信銀行間存在消費關係及金融消費關係,中 信銀行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後2個營業日內即105年8 月19日,百尺竿頭公司未匯款違反付款義務時,應於翌日返還 應賣人即伊交存之股票,竟遲至105年8月31日始返還股票,所 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導致伊蒙受股價下 跌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中信銀行、被上訴人中信 證券公司於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中,未要求百尺竿頭公司 提供資金證明,對百尺竿頭公司是否確有履約能力未盡注意義 務,顯有過失至明,使伊承受股價暴跌之損害。又百尺竿頭公 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即105年8月19日內將款 項匯入中信銀行指定帳戶內,係惡意違約,中信銀行此時已知 悉百尺竿頭公司違約,卻未即時告知伊,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中信銀行竟將股款交割延後至105年8 月31日,共同欺瞞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金管會,係以詐欺方式 ,使伊陷於百尺竿頭公司仍有意履約之錯誤,侵害伊意思表示 自由,妨害伊就所持有股票權利之行使,導致伊蒙受股價下跌 之損害結果。又中信銀行未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建立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 司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建立相關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內部作業程序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㈡被上訴人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董事長,林宗漢為Lin and Company Limited負責人,並擔任樂陞公司財務顧問至105年8月底止, 王佶為許金龍友人,於102年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樂陞公司私募 案而成為樂陞公司股東,樫埜由昭自105年5月20日起擔任百尺 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投資有限公司(Billio n Pride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億豪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其等為規避我國對於陸資之嚴格審查程序,竟編造不實之投



資架構,並製作文書並對外發布不實資訊以瞞過投審會及投資 大眾,在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中提供虛偽資訊,致使證券投資 人產生誤信,且足以影響對投資決策之判斷,該當於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伊除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責任。另許金龍與樫埜由昭、林宗漢、 王佶共同謀議,隱匿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且樫埜由 昭僅係百尺竿頭公司人頭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 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及有資 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許金龍再透過不知情股東發布不實重大 資訊致使伊等參與應賣,嗣後因百尺竿頭公司資金不足而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自行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許金龍、樫埜由昭、 林宗漢、王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對伊等所受之損害與百尺竿頭公司及其他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潘彥州自103年8月間起擔任樂陞公司之外部法律顧問 ,除處理樂陞公司之合約審閱等事務外,並為許金龍處理私人 各項合約及規劃處理樂陞公司併購,被上訴人吳婕華(原名吳 筱涵,下或稱吳筱涵)則為被上訴人中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潘彥州因係擔任公開收購方王佶、樫埜由昭之法律顧問,為避 免其行為違反律師倫理,於105年5月16日轉介中銀法律事務所 合夥人即吳婕華律師擔任公開收購方形式上之法律顧問,自己 僅在幕後提供實質上協助,潘彥州為避免投審會察覺有大陸資 金投入而拖延審查期間,對於投審會每次詢問,均依據不實之 公司債結構,指示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擬定回覆內容,並重新 繪製投資架構圖,向投審會表示:公開收購案最終資金係日資 Oak Field基金,隱匿來自大陸地區之王佶投資之事實,隨後 經濟部工業局於105年7月14日召開會議審查本案時,樫埜由昭 更在吳婕華律師陪同下親自出席聲稱本案沒有陸資云云,使投 審會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做出核准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處分,並 誤導伊作出應賣判斷進而造成損害發生,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吳婕華為中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伊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負連帶責任 。
㈣被上訴人郭敬和為會計師,依據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準則第13條規定,受百尺竿頭公司委託提供對樂陞公司收購價 格合理性評估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系爭意 見書並作為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之附件,對於伊等應 賣人而言,為是否參與公開收購應賣之重要參考依據,郭敬



作成之系爭意見書,並未於系爭意見書或工作底稿記載形成樂 陞公司每股股權價值結論之判斷過程軌跡,且未詳載運用樂陞 公司每股淨值及每股營業收入估算其每股價值時,關鍵數據預 收股本未納入計算基礎之理由及合理性,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 規定,導致系爭意見書之重要結論即每股股權價格區間顯欠足 以支持之推論過程,顯有缺失,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罰鍰12 0萬元確定,郭敬和未如實出具系爭公開收購案合理意見書之 行為,實因該結論係應中信證券公司人員趙森德要求配合下之 產物,郭敬和明知此情卻仍配合並假意記載許多資料加以掩飾 ,致使包括伊在內之廣大投資人遭到誤導,相信該公開收購價 格之合理性,並作成投資之判斷,而導致權益受損,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㈤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伊本合理預期百尺竿頭公司會以公開 收購要約價收購其等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百尺竿頭公司竟 惡意不履行,是本件公開收購要約價即每股128元與跌停打開 當日價格即每股45.75元之差額,為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亦即每股82.2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百尺竿頭公司連帶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部分: 
㈠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105年5 月至8月間,依公開收購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由公開收購 人對非特定人提出公開要約,並非由受委任機構提出要約,系 爭公開收購案與一般人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 為不同,且依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及105年11月18日修正前公開收購辦法第15條第1項、第 16條規定,中信銀行僅係代理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交付 公開收購說明書予股票應賣人、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 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其餘系 爭委任契約中約定之事項,均由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自 行決定,並非中信銀行所能決定。且上訴人將自己名下股票交 存「中信銀行公開收購專戶」,係公開收購人百尺竿頭公司於 中信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名義人仍百尺竿頭公司並非中信銀行 ,中信銀行並非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與百尺竿頭公司間 並不存在行紀關係。又公開收購辦法於105年11月18日修正第9 條規定要求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 明,顯見公開收購交易著重者在公開收購人對於應賣人之履約 能力,該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開收購人與應賣人間 ,並非受委任機構與應賣人間,與上訴人所稱行紀關係無須探



索本人之信用及支付能力有所不同,此亦為立法例有意區分公 開收購與集中市場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之法制,又關於公 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及公開收 購人不得延長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等規定 ,均係於105年11月18日始於公開收購辦法增訂,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上開規定增訂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違反該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故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份買賣契約係 存在於百尺竿頭公司與股票應賣人之間,中信銀行並非股份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行紀,上 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應負給付價 金之義務,自屬無據。又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所簽訂之 系爭委任契約中,並未約定公開收購之應賣人因此取得直接請 求中信銀行給付之權利,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亦屬無據。另系爭公開收購案於公開收 購條件成就且公告後,中信銀行僅為百尺竿頭公司於系爭公開 收購案之受委任機構,須依委任人百尺竿頭公司之指示,應賣 人並未撤銷應賣,且公開收購人亦未指示中信銀行返還應賣股 票,主管機關金管會亦未明令中信銀行返還股票,中信銀行無 從逕行返還應賣股票予應賣人,且中信銀行已於105年8月31日 股市開盤前依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29日簽署之指示暨同意 書退還全部應賣股票予應賣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其 等請求賠償股價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泛稱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3日即知悉百 尺竿頭公司無意履行交割義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等主張中信銀行以詐欺方式使應賣人陷於錯誤,侵害其等 表意自由,妨害其等就所持有股票權利之行使,導致蒙受股價 下跌之損害結果云云,顯不足採。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非為保障投資人,而係為促進金融控股 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亦非為保障投 資人而設,係為促進證券商之健全經營,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等所 受損害與伊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又上訴人為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票應賣人,法律效 果均係發生於百尺竿頭公司與應賣人之間,並非中信銀行與應 賣人之間,伊等與應賣人間並未因此而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上 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金 融消費者,與伊等間並無消費爭議或金融消費爭議,自無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且伊等所提供之服 務並無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 縱認中信銀行遲延返還股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所稱受有公開 收購要約價與跌停打開當日價格差額之損害,係因百尺竿頭公 司不履行交割義務,並非因其等所主張中信銀行遲延返還股票 所致,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信銀 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金龍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當時,尚未有應揭露資金來 源之明文規定,伊並無揭露資金來源之義務,且樂陞公司於公 開收購期間亦未曾以日資為名對外發布不實資訊,樂陞公司於 公開收購期間所發布之公告內容,僅就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 之相關內容為中性說明,包括百尺竿頭公司對樂陞公司之看法 、公開收購原因、將來是否參與樂陞公司經營團隊等客觀表述 ,並未涉及該公司是否屬陸資或僑外資,且百尺竿頭公司是否 屬陸資尚待釐清,其並未對外發布不實資訊、編造不實之投資 架構,且系爭公開收購案並非許金龍所虛構,王佶原有意投資 樂陞公司,但因故縮手,造成系爭公開收購案破局之結果,並 非因其所致,上訴人向其求償所受投資損失,又未具體說明因 果關係何在,自非可採。又刑事更一審判決認定百尺竿頭公司 具有揭露資金未到位重大風險之義務,於法無據。實則,依系 爭公開收購案發起當時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百尺竿頭公 司均無揭露資金來源之義務,更遑論揭露資金未到位重大風險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潘彥州則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 地區公司,該第三地區公司並非即可視為陸資投資人,依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需視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是否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 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30或具有控制能力,且依投審會公告之 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上開股權計算 方式,係以第三地區公司現有出資總和或已發行流通在外之普 通股及特別股來計算,不包含其所持有之認股權、股份買權或 可轉換為普通股之債券或權益等商品,伊知悉樫埜由昭及王佶 將以境外基金進行公開收購,且將由樫埜由昭擔任具有控制力 之一般合夥人即無限責任合夥人、王佶則僅擔任有限合夥人, 然有限合夥人之出資固然不具有投票權,惟是否會構成上開投 審法規所定義「陸資投資人」之三成股權,主管機關並未有明 確函釋,若王佶以認購公司債方式提供資金,依上開釋例陸資 百分之30股權計算並不包含公司債,因此伊才從律師立場提出 法律分析,表示若王佶之資金係以出資認購公司債之方式提供 ,並不構成陸資,另亦建議以臺灣地區公司作為收購主體,但



以百尺竿頭公司作為收購主體,乃收購方自行決定,並非伊提 出之建議,且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樫埜由 昭後,實際上亦應係由樫埜由昭控制,縱變更負責人為樫埜由 昭後實際上仍係由王佶所控制,伊對此並不知悉,並無向投審 會隱瞞陸資、製作不實投資架構即資金來源等侵權行為。又上 訴人持有樂陞公司之股票未賣出所造成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 之損失,且係收購方違約未交割所造成,與上訴人所主張伊之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亦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伊並非系爭公開收購 案之承辦律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 據。另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 保中心)函覆原審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多已先後委託投保中心 就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求償,而今卻又以同一事件、同一損 害再向伊為本件請求,恐有重複請求之疑等語,資為抗辯。㈣中銀律師事務所、吳婕華則以: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其交易 價格原本即有起伏,投資大眾於其中承擔風險、尋求利潤,本 是股票交易之常態,上訴人實難指任一特定之價格,為其等股 票應有之價值,並以其與實際交易價格之落差認作損害,然上 訴人並未舉證在此期間內其究竟原本有何計畫以特定價格出售 對樂陞公司之持股,且此預計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成交之可能性 ,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公開收購案未能履行受有任何損害;且 公開收購價格僅係公開收購人對於收購標的股票之出價,與標 的股票市場價格之差價,並不能認為係持股人之損害,如上訴 人得以公開收購價格每股128元完成應賣,因此獲利應為公開 收購案履約後之利益。又中銀律師事務所為合夥,屬非法人團 體,係靠所屬合夥人或人員為法律行為,無從自為法律行為或 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且上 訴人持有樂陞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應屬純粹經濟上或純粹財產 上之損害,僅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又系爭公 開收購案件之破局應係王佶後來因故縮手不給付交割款項所致 ,並非許金龍自始虛構系爭公開收購案件以便在股市中套利, 吳婕華律師依過往承辦公開收購案件之經驗,認依據陸資來台 法規,投審會所關注者均為該案申請之投資人最終股東為何自 然人,即按照股東與董事名冊審查是否為陸資,提供系爭公開 收購之相關資料,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 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並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吳婕華及其 他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對系爭公開收購案是否對外傳達不實訊 息並不知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多半將訴訟實施權讓與投保中心, 今又以同一基礎事實提起訴訟,雖部分當事人未盡相同,縱未 違反民事訴訟法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仍有耗費訴訟資源之嫌 等語,資為抗辯。
郭敬和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係因百尺竿頭公司違約,上訴人 因此所受損害,與伊製作系爭意見書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系 爭意見書係採用公開之資訊加以編制,而其中採用之臺灣經濟 新報資料庫之計算淨值未考慮預收股款,導致每股淨值應為49 .36元,而該資料庫卻載為58.03元,因而影響每股股權價值淨 價結果,惟因伊既已於系爭意見書上載明基於所委任之範圍, 並未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或允當性進行查核工作,對上述資料 之合理性、完整性及準確性不負擔任何責任。又伊係基於個人 專業篩選與樂陞公司產業相類似之公司股票作為佐證以製作系 爭意見書,並於其內詳細說明如何採用國際慣用之市場法去計 算樂陞公司之股權價值,以符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 則之相關規定,並非依趙森德之要求而出具系爭意見書等語, 資為抗辯。
㈥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百尺竿頭公司應依附表一所示金 額給付上訴人,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百尺竿 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共39人,其中吳秀女、陳建佑、楊安慈、林品澄、 陳世杰、高百嫻、施耘中、楊雯華徐理文、吳兆民、蔡佩芬 、郭宥宏、張簡嘉潾(下或稱張簡子霈)、陳永晉、郭芝美、陳 淑綢、許瑞庭、A05A01A06A02A03A04、洪周靖、林 全票、洪郁淳、洪晟峰、洪郁欣李靜如、許嘉益、林麗華施金鳳張竣堯共33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百尺竿 頭公司、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BVI)、樫埜由昭 等3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字第22號受理,嗣該案判決投保中 心勝訴,有投保中心109年6月23日證保法字第1090002502號函 、106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6至



407頁)。
吳秀女、陳建佑、楊安慈、彭筱茵、林品澄、陳世杰、高百嫻 、施耘中、楊雯華徐理文、吳兆民、郭宥宏、張簡子霈、陳 永晉、郭芝美、陳淑綢、許瑞庭、A05A01A06A02A03A04、洪周靖、林金票、洪郁淳、洪晟峰、洪郁欣李靜如 、許嘉益、林麗華施金鳳張峻堯、李德豪、胡秩瑋、李榮 美、李衛國共37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樂陞公司、 許金龍、李柏衡謝東波、鄭鵬基、林蓓心、劉柏園、KingKo ng Development LLC.、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 許飛龍、許仁慈陳國華、陳逸、王怡婷王彥鈞、曾祥裕、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博智、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 潘彥州、林宗漢、王佶、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和證券公司)等27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金字第76號受理,該案並就投保中心有關百尺竿頭 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楊博智等人之請求,判決投保中心 勝訴在案,有投保中心109年9月4日證保法字第1090003919號 函、106年度金字第7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2至73 頁)、投保中心109年9月26日證保法字第1090004376號函及所 附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78頁) 。
㈢許金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2號刑事判決,一部判處無罪,一部判處其罪刑在案,嗣 上訴於最高法院。
本件之爭點:㈠就曾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提起上開案件之 上訴人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 ㈡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 、王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 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吳婕華負賠償責任,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銀法律事務所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 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㈤上訴 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㈦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對中信銀行負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㈧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析述如下:
㈠除上訴人蔡美鈴以外之其餘38位上訴人,對許金龍、樫埜由昭 、潘彥州、林宗漢、王佶等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 訴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
⒈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 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 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 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 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保 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 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 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 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 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 必要之權限。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 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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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