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淑達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鄧淑達應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新臺幣六十七萬九千四 百五十五元,及被上訴人江惠貞應就其中新臺幣三萬四千八百 四十八元與鄧淑達連帶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暨均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鄧淑達與江惠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新臺幣四 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與江惠貞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鄧淑達應給付上訴人鄭欽彰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鄧淑達應另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 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參拾陸萬股移轉予上訴人鄭 欽彰。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但除減縮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鄧淑達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鄧 淑達、江惠貞與東南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上訴人鄭欽彰 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昇輝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昇輝公司以新臺幣二十 二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淑達如以新臺幣 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江惠貞以新臺幣三萬四 千八百四十八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昇輝公司以新臺幣十三 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十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鄭欽彰以新臺幣四十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淑達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昇輝公司以新臺幣五千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淑達如以新臺幣一萬四千 四百四十一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新臺幣(未註 明幣別者,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鄧淑達應給付 上訴人鄭欽彰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 萬股移轉予鄭欽彰;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發回前本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下稱本院前審)以民國108年11月20 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擴張起訴聲明 狀),就上開㈠項,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 22萬9,92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322萬9,928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99至400 頁)。嗣就上開㈠項之擴張322萬9,928元本息部分,減縮為 :請求322萬7,928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24頁)。再 於本院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減縮為:請求309萬2,928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亦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所主 張關於侵占酒品部分450萬元,嗣擴張為637萬2,910元;關 於合約前競業行為部分40萬元,嗣擴張為138萬4,696元;關 於竊取生財器具部分10萬元,嗣擴張為33萬5,322元(見本 院卷三第11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㈠項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09萬2,928元本息(原訴500萬元+擴張 309萬2,928元=809萬2,928元)部分,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32條之規定及任職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請 求,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之規定請求;就上開㈡項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700萬元本息部 分,於原審係依103年8月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條約定請求,於本院前審追加依103年8月8日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就上開㈢項鄧淑達 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部分,於原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其餘請求權不主張,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24頁)。經核均 係本其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不法侵占、竊盜、競業行為之 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時就前述昇輝公司在本院前審擴張請求金額之 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雖屬於新 防禦方法,並據上訴人稱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 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 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時效抗辯係法律賦予債務 人對債權人之一種滅卻性之抗辯權,對裁判結果具有直接且 重大之影響,且該抗辯之提出並無礙訴訟之終結,自應准其 提出。另因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擴張請求金額,就該部分是否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無從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違
反同法第447條規定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淑達自90年起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 釀酒師,在授權範圍內有為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雙方並 簽訂系爭保證書,由鄧淑達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江惠貞擔任鄧 淑達之連帶保證人。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與昇輝公司原股 東簽訂系爭協議書,取得昇輝公司全部股份,昇輝公司於10 3年8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資遣 鄧淑達,鄭欽彰於103年8月19日接管昇輝公司後,發現㈠鄧 淑達於任職期間之100年7月間至103年2月10日私下出售昇輝 公司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人, 共得款637萬2,910元而侵占入己(即侵占酒品部分)。嗣於 附表一編號10「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時間,將其中110萬元 匯予江惠貞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使東南公司至 少共同收取不法所得110萬元。㈡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之101年8 月間至103年10月16日同時擔任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德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廠長及釀酒師,為德 意公司進行經營活動;復將昇輝公司設備、文件交予江惠貞 ,籌設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東南公司,並協助東南公司經營 事業;又將訴外人Bloch Brewing公司(下稱Bloch公司)及 Steve's Kraft Brew公司(下稱Steve's公司)轉介給東南 公司,並分別向Bloch、Steve's公司收取不法所得85萬7,19 6元、52萬7,500元,共138萬4,696元(即合約前競業行為) 。㈢鄧淑達竊取昇輝公司生財器具,致昇輝公司受損33萬5,3 22元(即竊取生財器具部分)。上開㈠、㈡、㈢係被上訴人共 同侵權行為,應就昇輝公司所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 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第179條(上開2訴訟標的係於本院前審追加)規定及系 爭保證書之約定,連帶賠償昇輝公司809萬2,928元。又鄭欽 彰與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鄭欽彰取得 昇輝公司100%經營權時,匯入昇輝公司360萬元以取得該公 司股權36萬股(下稱系爭股份),鄭欽彰同意在完成昇輝公 司股權買賣後,將系爭股份轉予鄧淑達。鄧淑達同意再自10 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重新受聘昇輝公司,並擔任 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廠之生產、製造等及其 他指派之任務,且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詎鄧淑達嗣有 附表三所示之競業行為(下稱合約後競業行為),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第6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鄭 欽彰違約金700萬元。鄧淑達於103年5月以手機傳送系爭保 證書予鄭欽彰,使鄭欽彰受詐欺而誤認鄧淑達在任職期間應
遵守公司規則,致與鄧淑達簽立系爭合約,鄭欽彰於103年1 0月間發現受詐欺後,已於同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 該意思表示,昇輝公司並於103年10月16日單方終止其與鄧 淑達間工作契約,且系爭合約乃鄭欽彰以系爭股份為對價, 要求鄧淑達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因鄧淑達違反該義務,應 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鄭欽彰業於107年7月5日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鄧淑達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於本院前審追加)規定,將系爭股 份移轉予鄭欽彰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 公司809萬2,92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3年12月13日起;其餘309萬2,928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系爭股份移轉予鄧欽彰(就前 開第㈠項聲明部分,昇輝公司於原審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侵占酒品部分450萬元、合約前的競業行為40萬元、 竊取生財器具部分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如前述。本 院前審判決命:㈠鄧淑達應給付昇輝公司523萬6,950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103年12月13日;其餘23萬6,950元自108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鄧淑達 應給付鄭欽彰18萬1,333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兩造 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 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㈤(追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309萬2,928元,及自108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淑達、江惠貞未簽署系爭保證書,鄧淑達 亦未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未將昇輝公司之酒及設備 提供予第三人,又昇輝公司所生產者為需冷藏之啤酒、黑麥 汁,無法生產常溫啤酒、麥汁,因有客戶要求較便宜常溫酒 ,鄧淑達以自己購買之原料及借用德意公司設備,釀造比較 便宜的常溫啤酒、麥汁出售予該等客戶,與昇輝公司業務並 不衝突,亦無可替代性,且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之前亦未
與昇輝公司簽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違反忠實義務,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9「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鄧淑達未將Bloch 公司、Steve's公司轉介至東南公司,Bloch、Steve's公司 分別支付85萬7,196元、52萬7,500元給東南公司,係返還東 南公司代墊之貨款。鄧淑達亦未將昇輝公司設備、文件交予 江惠貞,籌設東南公司或協助經營東南公司,更未竊取昇輝 公司之酒桶等生財器具。東南公司所營事業非「啤酒製造或 銷售」,昇輝公司之營業額減少係因行銷及管理缺失,與鄧 淑達無關。鄭欽彰所提之證據資料,多係利用鄧淑達於103 年10月10日至15日出國期間,竊取鄧淑達置於昇輝公司辦公 室電腦並透過電子信箱管理業者取得後台密碼,再侵入鄧淑 達之郵件帳戶進行增刪、竄改,該郵件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 鄧淑達之證據資料,且依侵權行為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時 效。鄭欽彰係取得鄧淑達以外之昇輝公司80%股權,鄧淑達 持有系爭股份係其原有之持股,與系爭合約無關。退步言, 縱認鄧淑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 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業務,然該等約定欠缺必要性、秘密性、 合理性及代償性,應屬無效,且鄭欽彰並未受到損害,約定 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㈠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嗣昇 輝公司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基法第20條規定資遣鄧淑達。 昇輝公司再於103年9月1日重新聘請鄧淑達擔任廠長,昇輝 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單方終止其與鄧淑達間工作契約。 ㈡鄧淑達為昇輝公司股東,於97年6月30日股份為1,556股,於9 8年4月30日股份占5%。
㈢江惠貞為鄧淑達之配偶,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東南公司,登 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酒類半成品製造業、飲料製造、酒類輸入 等項目。
㈣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與昇輝公司原股東即鄧淑達、訴外人郭 獻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共5位,簽署系爭協議書,於103年8月19日支付股款2,4 00萬元取得昇輝公司之經營權。
㈤鄧淑達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聘昇輝公 司,期間為1年,同意擔任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 啤酒廠之生產、製造等及其他指派之任務。鄧淑達同意在此 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如有違法,鄭欽彰將依據司法尋求賠 償。
㈥昇輝公司及鄭欽彰於103年11月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001410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撤銷與鄧淑達所定系 爭合約。
㈦鄭欽彰於107年7月5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鄧淑達 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㈧鄧淑達對鄭欽彰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 793號(下稱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鄧淑達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確定,鄧淑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 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裁定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昇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保證 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9萬2,928元予昇輝公司,有無 理由?
⒈侵占酒品部分637萬2,910元
⑴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之100年7月間至103年2月10日 私下出售昇輝公司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之人,共得款637萬2,910元而侵占入己等語。鄧淑達 否認有侵占昇輝公司之酒款,辯稱其係自行釀造比較便宜的 常溫啤酒、麥汁出售予有該需求之客戶,與昇輝公司業務並 不衝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經 查:
①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所製作之對帳單,顯示渠私下販賣昇輝公 司之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客戶,並向該等客戶收取 現金(含匯款)及票據存入渠帳戶,前開現金及票據未存入 昇輝公司戶乙情,並提出對帳單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函覆之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7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7至37 、45至55、63至69、81至87、93至103、111至142頁,卷二 第44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對帳單之真正,辯稱電腦 設備從鄧淑達於103年10月16日報警至新北地檢勘驗時,已 在昇輝公司占有中經過半年時間,鄭欽彰侵入其私人之Shud adeng@hotmail.com等電子信箱,任意增刪、竄改郵件內容 作為不利鄧淑達之證據資料等語。惟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狀 所附之資料(含前述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3年9月5日昇 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 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 內之電子紀錄之情,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至 昇輝公司辦公室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鄧淑達並於在
場人處簽名(見新北地檢3793號卷第287至290頁),且該勘 驗筆錄之附件即前述硬碟之檔案明細,顯示檔案修改日期均 在103年9月1日鄭欽彰收購昇輝公司以前(見新北地檢3793 號卷第313至314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儲存於硬碟之前開對 帳單資料應屬真正,合先敘明。又從前開對帳單與上訴人於 108年10月23日在本院前審所提附件十一昇輝公司現金收入 傳票表(外放證物,下稱傳票表)相互核對觀之,前開對帳 單有奇異果啤酒(見原審卷一第136、137、157、158、163 、164頁、第144及156頁反面),昇輝公司上述傳票表則無 ,可見二者品名不盡相同,另證人林智琦結稱:伊於99年6 月至103年8月間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主辦會計,沒看過原 證47至59對帳單,昇輝公司所開立的對帳單上面會有昇輝公 司的抬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然前開對帳單則 無昇輝公司的抬頭,故二者格式不同。且對帳單中之100年9 月3日及5日、100年11月12日、16及19日、101年6月9日、11 日及12日、101年9月18日及19日、101年10月19日及21日、1 01年12月8日及29日、102年3月21日及23日出貨之帳款日, 鄧淑達係出境在國外,人並未在台灣,此有鄧淑達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被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可稽(見第三審卷第361 、36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鄧淑達係利用昇輝公司廠長 之身份,保有昇輝公司之門禁鑰匙,而擅自進入昇輝公司拿 走啤酒對外販售乙節,即非無疑。
②林智琦結稱:原證47鼎居、原證48竹南○麥啤酒、原證49竹北 ○麥啤酒是伊任職昇輝公司時有接觸到的客戶,伊沒看過原 證50至58之客戶,都不是昇輝公司之客戶,在伊任職期間昇 輝公司並無跟大吟麥餐廳有簽約,如果要簽約會送到伊這裡 蓋大小章,大小章是由伊保管,發票章是由業務助理保管。 昇輝公司除簽約客戶外,還有零售客戶,鄧淑達是廠長兼業 務,他可以去簽約,但是正式的合約必須送回公司用印。昇 輝公司的出貨流程分平日及假日二個部分,星期一到五出貨 ,由業務助理接電話後打出貨單再出貨,或者廠長會跟業務 助理說那一客戶會出多少貨,由廠務人員去備酒;假日的話 ,是由值班人員去備酒,手開出貨單的方式讓客戶簽收,星 期一再將手開之出貨單交到業務助理。昇輝公司貨款結帳的 方式有很多種,下貨收現、月結,又分現金及匯款或收支票 、若是會員是先預繳錢再出貨。零售客戶是收現金。若是收 現金,星期一到五上班時間,送貨的司機送貨收錢,回來再 交給業務助理;如果是假日,就由值班人員送貨收錢,於週 一上班時交給業務助理,伊會請業務助理將公司的貨款要存 進公司的銀行帳戶,伊就知道有無收到貨款。送酒的方式,
若是業務助理出單就會備酒,交由公司的司機送貨;如果是 假日,就由值班人員自行備酒後送貨。通常會開發票,除非 廠長說不用開發票。收貨的錢,昇輝公司的系統要做立帳跟 沖帳,出貨單打出來後會變成立帳,錢收回來之存入銀行去 沖帳,把這筆帳核銷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反面至第42頁 )。及證人許明哲結稱:伊約於101、102年間在昇輝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流程為公司打出貨單,伊就根據單據上的品項 去送貨,到客戶處卸完後,如果客戶是給現金或支票,就不 用簽出貨單,如果是月結,就要在出貨單上簽名,伊收到現 金、支票就交給會計。除非電腦故障,否則一定有出貨單, 有發生過印表機故障,會用手寫單,或者是事後補簽。伊不 知道鄧淑達有無自己去送過貨。伊有去過豐原啤酒屋、新竹 的歐麥新送貨,還有送過出酒器、老鷹標誌的拱門,有時候 也會被指派載回機台、週邊設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 5至457頁)。足見昇輝公司關於出酒及收取貨款均有一定之 內部稽核程序。
③證人李尚凡結稱:伊於101年8、9月以後在歐麥主題餐廳任職 ,擔任店經理,工作到106年,餐廳有販賣酒品,伊是向鄧 淑達訂貨,有訂常溫的啤酒,第三審卷上證六聲明書上「李 尚凡」是伊親自簽名,並在公證人面前作成的,所載內容為 真正,伊是向昇輝公司及德意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4至356頁);證人陳甫結稱:伊在豐原開設德徕啤酒屋, 開了2年,都是向鄧淑達買生啤酒,不用冰,但伊都會冰起 來,貨款都是匯款給鄧淑達,第三審卷上證八聲明書是伊在 民間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蓋章,所載內容是正確的(見本 院卷一第361、363、364頁);證人李淑華結稱:第三審卷 上證七聲明書是伊在民間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蓋章,所載 內容是正確的,伊於100年到101年間擔任三○正麥的負責人 ,訂購的是常溫啤酒,因伊冰箱不夠冰,沒有冷藏,伊有跟 昇輝公司訂購生啤酒約半年時間,因後來結束營業,就沒再 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證人曾唯淘結稱: 第三審卷上證五聲明書是伊在民間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蓋 章,所載內容是正確的,歐麥鮮啤酒店有竹南店及竹北店, 伊是掌管竹南店,竹北店大概幾個月以後就離職。在100年 到101年間,有跟鄧淑達訂購可以常溫存放的啤酒,伊訂購 的包括常溫及冷藏的啤酒都有,鄧淑達有啤酒廠做常溫的。 因為當初的生意很好,啤酒冷藏部庫沒辦法放冷藏的啤酒, 所以跟鄧淑達買常溫的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 ,復有與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前揭聲明書可佐(見第三 審卷第293、305、337、349頁),足認鄧淑達確實有販賣可
常溫保存之啤酒、黑麥汁給前揭證人所屬之商家,而昇輝公 司並未生產可常溫保存之啤酒、黑麥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因此,鄧淑達所販賣者並非均是昇輝公司之酒品。又證 人江建榮結稱:伊是江惠貞父親,第三審卷上證四聲明書是 伊在民間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蓋章,所載內容是正確的, 該聲明書後附送貨單,其上筆跡均是伊寫的,這些送貨單是 鄧淑達叫伊去送貨的,是從龍潭的德意公司載出來的常溫啤 酒,伊未曾任職過昇輝公司,伊有在德意公司協助鄧淑達釀 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復有與江建榮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之前揭聲明書及送貨單可佐(見第三審卷第269 至292頁);及證人即德意公司負責人巫中榮結稱:德意公 司是做常溫啤酒及黑麥汁,伊只是投資者,不會釀造常溫啤 酒及黑麥汁,工廠就是偕輝雄創建並管理的,偕輝雄離開時 工廠就停掉,後來鄧淑達說要來做,就免費給鄧淑達去作, 現在有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3、544、548頁), 堪認鄧淑達確實有另外在德意公司自行釀製常溫啤酒及黑麥 汁,並由其岳父江建榮載送至前開對帳單所載客戶處,益證 前開對帳單所載之酒品並非昇輝公司之酒品。再者,證人魏 淼源結稱:伊於99年至100年5月在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上班,擔任專案經理,大東山公司 當時從德國進大麥將近21公噸到德意公司生產可常溫保存之 麥汁及啤酒,保存期限有1年半,是99年3月23日提貨,其中 約8公噸以24萬元出售給鄧淑達,第三審卷上證九聲明書是 伊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所載內容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6至368頁),復有與魏淼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前揭 聲明書及進口報單可佐(見第三審卷第355至359頁),被上 訴人辯稱除大東山公司外,其亦有向海力捷公司、金鼎軒公 司等購買進口麥芽原料乙節,並提出海力捷公司之進口報單 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57、259頁),堪認鄧淑達確實有 自行購買釀造啤酒及黑麥汁之原料。綜上情況以觀,鄧淑達 辯稱其有另行釀造可常溫保存之啤酒及黑麥汁乙情,足堪採 信。
④上訴人雖舉林智琦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案件 於105年3月15日證述:鄧淑達經常自己送貨,但他有時候說 要送酒給客戶,卻沒有先開立出貨單,這種情形,鄧淑達有 時會說送樣品,有時候就是直接拿酒出去,但送去哪裡、有 無拿錢回來,伊不知道,也沒有紀錄,因為鄧淑達有時候晚 上或假日回來拿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1頁)及就桃 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52號案件於104年5月21日證述: 昇輝公司在上班時間出酒桶時,會有紀錄,下班時出的酒桶
不會有紀錄,但還是會有下班時間應客戶要求而送酒的情形 ,這邊就沒辦法記錄到等語(見第三審卷第425頁),主張 鄧淑達有侵占昇輝公司之酒款等語。然鄧淑達既兼業務工作 ,則送樣品給客戶品嚐,實屬常態,且觀昇輝公司所提之傳 票表,昇輝公司之進料、存貨等均有紀錄,及出酒與收取貨 款均有一定之內部稽核程序,詳如前述,是昇輝公司進多少 原料、應生產多少酒品及應收取多少酒款,均屬有跡可查, 昇輝公司就此均未舉證證明有因此短少酒品或成品有未收回 貨款之情事,何況前開對帳單上品項有奇異果啤酒,並無「 昇輝公司」之抬頭,均與昇輝公司之對帳單不同,且前開對 帳單上之酒品合計達6萬3,210公升(約2107桶×30公升),生 產及出貨量如有巨大差異,自100年至103年長期均無人發現 ,顯然不符經驗法則。從而,林智琦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 有上訴人所指鄧淑達侵占酒品之情事。
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鄧淑達有於任職期間之100年7月 間至103年2月10日侵占昇輝公司酒品而得款637萬2,910元之 情,其主張自難採信,因此,鄧淑達辯稱前開對帳單所載係 其出售自行釀造之常溫酒乙節,即堪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如以自行生產之酒品出售,則違反任職期 間競業禁止及忠實誠信之義務,應賠償昇輝公司637萬2,910 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生啤酒與常溫啤酒係屬不同類產品, 不具競爭關係等語。經查:
①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 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 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 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 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 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 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 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除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 外,兼具不法侵害雇主財產利益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 ②查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15日以前並未將鄧淑達登記為公司之 經理人,業據本院調閱昇輝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考,且於 鄭欽彰買受昇輝公司股權前,昇輝公司係於103年8月15日以 勞基法第20條規定資遣鄧淑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而鄧淑達是因廠長兼業務,故經授權可以代表 昇輝公司簽約,但是正式的合約必須送回公司用印乙情,業 據林智琦證述如前,堪認昇輝公司與鄧淑達間係屬勞動契約 關係。又依證人即昇輝公司前總經理郭子寬證稱:昇輝公司 未同意鄧淑達在外擔任同樣職務、設立同性質公司(見原審 卷二第205頁),則鄧淑達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即使是受 僱為勞工,仍應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③查歐麥主題餐廳店經理李尚凡結稱:伊沒辦法分辨昇輝公司 的酒與德意公司的酒口味是否有相同,伊收貨時就分成大麥 、小麥、黑啤,是分品項在賣,不是分進貨的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9、360頁);豐原德徕啤酒屋負責人陳甫結稱 :伊向鄧淑達買啤酒,沒有去瞭解冷藏與常溫差別,外面台 啤就是常溫的啤酒,伊的印象是啤酒冰起來就是冷的,不知 道什麼是生啤酒,只知道是啤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4、365頁);歐麥鮮啤酒店竹南店店經理曾唯淘結稱: 常 溫的酒與冷藏的酒,口感沒有不一樣,都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頁),足認常溫啤酒與冷藏啤酒對許多客戶或消 費者而言,並無差別,均屬啤酒類飲料,堪認二者係屬同類 產品,具有競爭關係。則鄧淑達於任職期間自行釀造常溫啤 酒並銷售,經營與昇輝公司同類之業務,違反任職期間之競 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洵堪認定。是鄧淑達除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外,其以悖離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與昇 輝公司為競業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
④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47至54、56至59對帳單係屬真正,詳 前述,則鄧淑達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營業收入,原 則上應以前開對帳單所載為準。茲分述如下:
附表一編號1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19萬7,800元部分:上訴人 提出原證47對帳單總額19萬7,800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30至 132頁),其中酒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屬昇輝公 司之商品範圍,則扣除酒柱款1萬8,000元,所餘銷售所得為 17萬9,800元,足堪認定。鄧淑達雖辯稱其僅取得張國榮即 鼎居飲食店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支票存入鄧淑達於 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兌領金額共15萬4,200元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59至6 9頁,卷二第189至208頁),然鄧淑達並未舉證證明張國榮 即鼎居飲食店僅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附表一編號2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91萬3,250元部分:上 訴人提出原證48對帳單金額總計117萬2,280元為證(原審卷 一第140至14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彭錦源開立
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金額共91萬3,250元 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89至208頁,卷三第45至55頁),則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銷售金額較原證48對帳單金額低之91萬3, 250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3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249萬9,300元部分:上 訴人提出原證49對帳單金額總計256萬1,800元為證(原審卷 一第148至15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6至41所示彭錦源開立 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金額共249萬9,300元 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89至208頁,卷三第109至141頁), 則上訴人主張鄧淑達銷售金額較原證49對帳單金額低之249 萬9,300元,亦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4李秀玲即三○正麥73萬9,8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 原證50對帳單金額共計73萬9,800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48至 151頁),又三○正麥之實際負責人李淑華於104年12月7日在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案件證述:伊支付貨款是開 票給對方,支票都是由櫃台人員交給對方,對方是司機或是 鄧淑達伊就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前審二卷第259至263頁), 堪認三○正麥係以支票付款,而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李秀玲 開立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金額共計71萬7, 100元(本院前審卷二第189至208、441至443頁、卷三第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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