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張 賦(原名張富欽)
張阿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進東、張彧煒、張仕鵬間確認派下權
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 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