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50號
TPHV,110,重上更一,150,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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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禛
黃金電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五項中關於「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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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