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芳寬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陳澐樺律師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翁呈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僊傑
林倩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陳彥廷律師
謝瑋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僊傑、林倩伃(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 原審⑴先位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昭元(下逕稱其 名)之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為林昭元之尚未分割之遺產,請求①原審被告林薈 華(下逕稱其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0649萬037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②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昭元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⑵備位主張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附 表二編號3、4之遺產,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及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先 位之訴,准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就上開各請求 已有先後次序之選擇,合併之先備位訴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所規定或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情形,尚無同造一人上 訴即生全體上訴或備位敗訴當事人上訴,生先位之訴亦移審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因 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林陞顯先於祖父林昭元死亡,伊等 與林昭元配偶林游梅、子女林薈華、上訴人均為林昭元之繼 承人。林眧元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及其坐落土 地(下依序分稱系爭○○1樓房地持分1/2、系爭○○2樓房地持 分1/2,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昭元102年1月17日死亡即終止,上訴 人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又林昭 元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8月24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於系爭會議中達成林昭元遺產分割協議,其中系爭○○ 1樓房地持分1/2協議分割予林僊傑、系爭○○2樓房地持分1/2 協議分割予林倩伃,爰依林昭元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1樓房地持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系爭○○2樓房地 持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地持分1/2係伊於95年9月間出資 向訴外人林芳瑾購買持分3/8,及於98年3月間出資向林陞顯 購買持分1/8;系爭○○2樓房地持分1/2為林昭元生前與林游 梅預先分配予伊,均為伊終局取得所有權,非屬林昭元之遺 產。且林氏家族財產是林昭元與林游梅兩人實質共有,系爭 不動產並非林昭元1人借名登記之財產。又系爭會議將家族 財產區分為「林昭元遺產」及「林游梅財產」兩部分分配, 「林昭元遺產」指全體繼承人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部 分,該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可見系爭不動 產非屬林昭元遺產範圍;「林游梅財產」則為林游梅當日委 請許兆慶律師向家族成員宣示表達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内之家 族財產早已規劃分歸各該登記名義人所有之旨,並將所有家 族財產之分配清冊交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與會家族成員閲 覽及確認,同時由在場與會人員彼此互為見證,各自簽收財 產分配明細及取回相關證明文件(所有權狀、實體股票、存 摺及印章等),並切結承諾對於林氏家族財產不再興訟。系 爭不動產是林游梅預先分配之財產,與林昭元遺產並無任何 關聯,既非林昭元之遺產,伊與被上訴人等繼承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自無達成分割協議之可能。再者,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實為「各人名下財產先分歸各人所有」,之後再「透過林游 梅遺囑進行處理」,並無「上訴人應於會議後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決議,林游梅對系爭不動產 之規劃乃「遺囑」階段之安排,被上訴人未待前開「遺囑」 生效即提起本件請求,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7、450頁): ㈠林昭元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游梅、子 女林薈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陞顯之代位繼承人)。 ㈡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與林游梅等人於103年8月24日均參與系爭會議,系爭會 議召開之地點在許兆慶律師事務所,共同參與系爭會議者包 括:兩造、林游梅、許兆慶律師(林游梅委任)、陳律師( 許兆慶律師之受僱律師)、林薈華、王梅勝(林薈華配偶) 、王則綱、王則毅(林薈華之子女)、施嘉鎮律師及其助理 律師(林薈華、林僊傑、林倩伃共同委任)、吳律師(見證 人)、何語(見證人)、黃國冠代書(見證人)。 ㈣關於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提出上證1,被上訴人提出原 證34,除了其中部分譯文以本院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上訴人111年12月27日書狀所 附附表1(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為準之外,兩造對於對 造所提譯文之真正不爭執。
㈤林游梅、林薈華、兩造於系會議中就林昭元名下之財產簽立 林昭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59頁)。 ㈥林薈華於系爭會議中簽立「林游梅財產分配-林薈華簽收明細 」(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
㈦林僊傑於系爭會議中簽立「林游梅財產分配-林僊傑簽收明細 」(原審卷二第120頁)。
㈧林倩伃於系爭會議中簽立「林游梅財產分配-林倩伃簽收明細 」(原審卷二第121頁)。
㈨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簽立「林游梅財產分配-林芳寬簽收明細 」(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為林昭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遺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昭元生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之遺產,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43、344、345、34 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包括104年度他字第4236 號、105年度他字第1670號、104年度偵字第11104號等案號 )中,⑴林游梅供稱:「…○○區○○○路之房地,都是72年起取 得的,事實上都是林昭元的,○○○路的房子是以前用土地合
建的,於72年至76年間,陸續登記在林陞顯、林薈華等人名 下,98年2月2日將○○○路的房地過戶到林薈華、林芳寬名下 的契約書,在林陞顯名字下面的『林游梅代』是伊寫的」等語 ,及於106年3月2日刑事答辯狀稱:「先夫林昭元對於家族 資產有完全的掌控權,家族成員均認知林昭元對於個自名下 之各項動產與不動產得全權支配、管理或使用」;⑵林薈華 供稱:「林陞顯之…○○區○○○路之房地辦理過戶給伊時,伊並 不清楚詳情,…伊於74年間曾取得○○區○○○路96號之部分所有 權,當時伊只有21歲,那是林昭元蓋的房子,並非伊自己花 錢購買,家族成員的財產、存款等等都是由林昭元在決定」 等語;⑶上訴人供稱:「林陞顯名下不動產的移轉,應該是 父親林昭元決定的,家族成員的財產配置都是由林昭元在決 定」等語,及於105年1月8日提出刑事答辯狀稱:「林昭元 係林家財產之創始者,在家族中有絕對之威嚴與地位,其意 見在林家具有絕對之拘束性與權威性,尤其是財產一事,在 林昭元生前,子女之名下財產,乃至開戶印章,皆授權由林 昭元經商管理之用,所有子女皆信任他的判斷及決定,對其 概括授權,並不會有任何異議」等語,再於105年6月1日提 出刑事答辯狀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房屋及坐 落土地(應有部分)係伊父母借名登記於林陞顯名下之資產 ,林陞顯於往生前決定將資產回歸林昭元並由林昭元指定借 名登記人」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5 5、359、360頁)、林游梅106年3月2日刑事答辯狀(見士林 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40頁反面)、上訴人105 年1月8日所提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105 年6月1日所提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可稽,參 以⑷證人林明淑即林昭元之助手於具結證稱:伊與林昭元為 遠親,係其助手,負責在林昭元家裡幫忙接電話,伊知道林 昭元會用林游梅及他小孩當財產所有人,林昭元不會問太太 及小孩,他們只是人頭,林昭元說了就算,錢都是林昭元賺 得,林陞顯名下登記的○○○○27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地下層及基地,原本都是林昭元的,不知為何過戶給 林陞顯,也不知為何再賣給林薈華、林芳寬,但財產實際上 都是林昭元所有,他們小孩不會去過問林昭元財產處理的問 題,都是林昭元自己做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4頁) 。據上足認系爭不動產係林昭元與他人合建而得,並借用其 子女名義辦理登記,於林昭元生前,系爭不動產實係由林昭 元全權管理支配使用,不論就系爭○○1樓房地持分1/2,其中 持分3/8原登記為林芳瑾所有,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持分1/8原登記為林陞顯所有,於98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就系爭○○2樓房 地持分1/2,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19、321 頁上訴人書狀、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231頁之新北市地 籍移動索引),其登記名義人均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而已,並非實質所有權人。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樓房地持分1/2係其出資購買,系爭○○ 2樓房地持分1/2是林昭元生前與林游梅預先分配予其,其已 終局取得所有權云云,惟其所辯與上述系爭刑案中證人林明 淑之證言、林游梅、林薈華之供述均不符,且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中自承「在林昭元生前,子女之名下財產,乃至開戶印 章,皆授權由林昭元經商管理之用」,核與林薈華所稱:「 家族成員的財產、存款等等都是由林昭元在決定」等語相符 ,可徵上訴人帳戶內資金亦為林昭元所使用,則縱系爭○○1 樓房地持分1/2於林昭元生前之移轉過戶有與過戶原因「買 賣」相對應之資金移轉,該帳戶之資金亦為林昭元之資金。 又觀系爭會議錄音譯文(見不爭執事項㈣),於與會者討論 關於系爭不動產分配相關事宜時,上訴人均未曾主張系爭不 動產已為其終局所有或有何排除他人干涉其名下系爭不動產 之表示,由此亦足佐證上訴人稱其於林昭元生前已終局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為不可信。
3.上訴人復辯稱林氏家族財產是林昭元與林游梅兩人實質共有 ,林游梅亦有參與家族事業之經營,系爭不動產並非林昭元 1人借名登記之財產云云。惟林游梅前於系爭刑案中稱系爭 不動產都是72年起取得的,事實上都是林昭元的等語,已如 前述,已表明系爭不動產是林昭元實質所有,即非屬林昭元 與林游梅兩人共有,上開所言核與證人林明淑、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中所述情節相符,亦如前述,堪以採信,可見系爭不 動產係由具全權支配決定權之林昭元所為借名登記。至於上 訴人所稱父母共同借名登記等語,應僅係基於夫妻財產應共 有之認知下所為之主觀陳述,惟依客觀之支配管理事實,應 認為實際上為林昭元1人所借名登記。上訴人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會議中業經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
1.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對於協議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2.經查,林昭元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游 梅、子女林薈華、上訴人、林陞顯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林游梅委由許兆慶律師召開主持系爭會議,林昭元之全體 繼承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參與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又關於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提 出上證1,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4,除了其中部分譯文以本院1 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上訴 人111年12月27日書狀所附附表1(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 為準之外,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譯文之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茲就與本件相關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依時序臚 列如下:「
⑴許兆慶律師:
林媽媽在我這邊所交待的主要…或者說今天要大家一起開 會來處理的大概有兩大部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00313 檔案,04:26)
第一個部份就是林爸爸往生之前名下所…還在林爸爸名下 的這些資產,因為去年102年4月那個時候,林媽媽有親口 跟各位說過,那個部份會等到林爸爸的遺產稅的程序辦完 以後,我們就會開始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37頁00313 檔案,05:15)
林爸爸往生之前名下遺留下來在遺產稅程序辦完以後,原 來在林爸爸名下的資產,遺產要分配給各位每個林家的繼 承人這個部分,這是今天第一件事情,那第二件事情就是 林家的資產在林媽媽名下也好,或者登記在在座各位的每 一位林家成員的名下也好,這個部分的資產要處理,這是 我們今天第二部分要做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003 13檔案,06:04-06:39)
⑵許兆慶律師:
…去年102年4月我們第一次跟各位做報告的時候,林媽媽 就有請我跟各位說明,就是說,原則上林家的財產的處理 會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就是我們現在這個階段,準備要給 各位帶回去的,那第二階段當然就是會在林媽媽的遺囑裡 面最後要交代。(見本院卷一第252頁00315檔案,02:00 )
⑶許兆慶律師:
…原則上這些在先前,在各位名下的這個部分,如果大家 都同意的話,林媽媽的想法是說,如果大家都同意,這個 部分就會讓各位都帶回領回原本、正本,這個是第一個大 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53頁00315檔案,04:07) ⑷許兆慶律師:
那比如我先從倩伃的部分來跟各位報告倩伃的部分,比如 說,目前登記在倩伃名下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003
15檔案,07:12)
僊傑的部分大致上應該也雷同,以僊傑來講,大部分的情 況跟倩伃應該都雷同。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00315 檔案,08:01)
比如說…林薈華小姐,包括…。(見本院卷一第254頁00315 檔案,08:56)
林芳寬小姐的部分,包括…,這個部分後續會再…○○持分這 個部分我們後續會再有一些…變動啦。…(見本院卷一第25 4頁00315檔案,09:42)
⑸許兆慶律師:
以上大致上是所有今天可能會處理的内容。那細節當然會 在這個…要交給各位簽署的這個文件裡面,包括…我這個為 什麼會這麼厚的原因,就是剛才我所唸的這些内容的權狀 也好、股票也好,或者銀行的存薄,或者股票帳戶存簿等 等,如果有正本的,包括球證等等,有正本的都準備好, 會跟各位帶回去,那這個就這一本我們留下來這樣子而已 ,簽收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4頁00315檔案,13:48 )
⑹①許兆慶律師:第二個有關僊傑、倩伃的這個部分,林媽媽 上次説要多給的,有一些變動,不是...不是變成或是○ ○○路的房產而是其他,那這個部份我剛剛有提到,會再 ...會再做一些調整。
②施律師:是在遺囑的時候再...?
③許兆慶律師:應該這麼說,不是等...不是會等...遺囑 裡面已經有寫清楚了,那...可以這麼講,如果這個處 理完以後,僊傑、倩伃各會多得到1筆不動產。 ④施律師:所以這是在什麼時候會公布,還是說擇期再公 布?
⑤許兆慶律師:這樣看這個...這個其實可以講沒問題啦, 這個其實可以講沒問題,就是說,除了今天給各位帶回 去的...準備給各位帶回去這個部分以外,林媽媽本來 講的○○○路的那個部分會改成○○。
⑥施律師:○○?○○...。
⑦許兆慶律師:○○分給芳寬,芳寬的部分再過戶給僊傑、 倩伃。
⑧施律師:就他們做互換的動作就對了。 ⑨許兆慶律師:不是,會直接過來。薈華小姐的部分沒有 變動,芳寬名下的部分會過給僊傑跟倩伃。
⑩施律師:所以芳寬小姐她是拿到○○○路? ⑪許兆慶律師:對。那○○的部分會全部過給僊傑、倩伃。
⑫施律師:(對林僊傑)你這樣了解意思嗎? ⑬許兆慶律師:我順便補充一下林媽媽這樣說的原...這樣 變動的原因。大律師應該也清楚○○那邊現在是有出租的 ,而且那邊很好出租,那林媽媽跟我講說,因為僊傑、 倩伃還有可能要求學或者是要做事業一開始,那那個部 分的租金大概足夠僊傑、倩伃他們...每個月的租金就 夠他們用這樣的意思。
(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00315檔案,16:55-18:40) ⑺許兆慶律師: (向林游梅)大家如果要領,這一定要…。(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00315檔案,21:37) 何語:要大家都簽…文件都簽好才可以領。 (各自確認文件、討論)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00315檔案,21:40) ⑻林游梅:(對林倩伃)你放心...你要出國進修...阿嬤有 準備,你要這樣想,小姑姑的房子租金一個月五十幾萬跟 二十幾萬,都給你們收,你放心阿嬤不會虧待你們,你仔 細看。(見本院卷二第167頁00316檔案,03:31-03:52) ⑼許兆慶律師:剛才有講到○○的房屋,在這裡列了兩筆,這 個會從...如果大家都同意了以後(許兆慶律師拿起林芳 寬林家財產分配清冊影本),會從芳寬小姐的名下過給僊 傑、倩伃,少掉二筆。(見本院卷二第167頁00316檔案, 18:10-18:19)
⑽①施律師:但是我們現在就是...因為今天是林游梅財產的 分配,所以我們當然是尊重林游梅女士的意見。那我們 現在只是想跟您做一個確定,我因為是代那個...林僊 傑、林倩伃來表示,因為您剛才說的這個移轉的部分, 是不是可以給我們一個比較確切的時間,是不是說... 譬如說我們今天如果大家都同意的話,那在...就是立 即進行這個...產權的移轉,還是說林女士有其他的規 劃?就是在時間上,就是把和平東(路)跟...把那個○○ 的部分轉給林僊傑。
②許兆慶律師:需要轉的應該只有○○ 。 ③施律師:對。
④何語:如果...如果今天大家同意,文件都簽署好,我想 馬上就進行作業,因為我也希望把它...把它這個寫完 成。
⑤施律師:何董、何董。
⑥許兆慶律師:這交給林媽媽再確認。
⑦施律師:我們現在請許律師。
⑧許兆慶律師:這個我從林媽媽那邊得到一個這樣的訊息
。
⑨施律師:就是馬上你說。
⑩許兆慶律師:就是說整個程序都辦完,這個我們現在所 講的第一階段這些都OK了以後,接下來就會處理這個事 情。
⑪林游梅:林倩伃...芳寬的○○1樓、2樓是不是...現在就 給它註明。
⑫施律師:喔,對對對...。
⑬林游梅:給它寫1樓給林僊傑、2樓給林倩伃,要不要寫 明。
⑭何語:(拿出其面前之文件)這邊有寫。
⑮許兆慶律師:(對何語)那是他準備的,這不是啦。 ⑯林游梅:(對何語)它現在是....。
⑰何語:(對林游梅)有啊有啊,就有寫得很清楚了。 ⑱林游梅:我在煩惱說沒有。
⑲施律師:對啊,沒有啦,不是說。
⑳許兆慶律師:我想...那個大律師,我想你由這一點你就 知道說...林媽媽是開誠布公啦,何董也開誠布公啦, 我想今天這樣的會議大家都希望說,把本來可能會拖很 久很久的事情,我們今天把它處理完這樣子。
(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00316檔案,25:10-26:52) ⑾許兆慶律師:…先前講過第一階段,原則上是按照現在原則 上在誰的名下原則上先給誰,那少部份有一些調整,因為 林媽媽先前講過的要給僊傑、倩伃多一筆不動產,那個部 份林媽媽也把它做一些調整,大致上如此。(見本院卷一 第282至283頁00319檔案,02:28) ⑿許兆慶律師:那當然最後一個,在今天大家都同意的前提 之下,針對林家的所有的財產的問題,大家彼此切結承諾 不會再興訟,這個在今天的切結書裡面我們有預先寫這一 筆,如果大家如果都同意今天的結果的話,針對林家財產 的爭議,剩下就只有後續林媽媽的第二階段的遺囑的分配 而已,所以除此以外,大家不會針對林家的資產問題再次 的興訟,我想這個大概是我到…今天會議到現在為止我做 的簡單的结論。那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想我把這個… 細…不是應該不是細部,就是說現在整理出來這些、這些 明細表,先給各位再確認過,那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接下 來我就是逐一的點收,把正本交給每一個人,那該簽署的 簽署,那該確認的確認,正本交給每一個人帶回去,那我 這邊會保留各位確認簽署後的影本,不曉得各位有沒有什 麼意見?沒有的話,我先把這份文件先傳閲下去,那個人
的部份,每一個個人的部份麻煩你們先自己再確認一下屬 於你們自己的部份有沒有問題。那我來把正本準備一下。 (陳慧文律師發下各個人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 4頁00319檔案,04:50)」
3.又查,林薈華、林僊傑、林倩伃、上訴人均於系爭會議中簽 立「簽收明細」(見不爭執事項㈥至㈨),及領回該簽收明細 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銀行存款之存薄正本、股票或 其帳戶之存簿正本。系爭不動產係列於上訴人所簽立「簽收 明細」中(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而與系爭不動產之 其餘1/2持分,則列於林薈華之簽收明細中(見原審卷二第1 18至119頁)。
4.由上可知系爭會議以林昭元之繼承人即兩造、林游梅、林薈 華為主體,其主要目的係以林昭元名下之財產及其借名登記 於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客體,商談該等財產之分配,關於林 昭元名下財產之分配,即依其全體繼承人於當日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59頁)決定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關於林昭元借名登記於其繼承人 名下財產之分配,係由林游梅先規劃分配方案後委由許兆慶 律師於系爭會議中提出,該分配方案原則上係各人名下財產 先分歸各人所有,惟其中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則分 配予被上訴人,亦即由林僊傑分得系爭○○1樓房地持分1/2, 林倩伃分得系爭○○2樓房地持分1/2,經與會者討論後,全體 繼承人均同意上開分配方案而於各自之「簽收明細」上簽名 及領回各自簽收明細中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銀行存款之 存薄、股票或其帳戶存簿之正本,縱未立有書面,兩造、林 游梅、林薈華亦已達成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之分割協議。 5.上訴人雖辯稱全體繼承人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 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可見系爭不動產非屬林昭元遺產範圍, 又系爭不動產是林游梅於系爭會議中預先分配之財產,與林 昭元遺產並無任何關聯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因非登記於林 昭元名下而未列入全體繼承人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中,然係列於上訴人所簽之「簽收明細」內,與林薈華、被 上訴人所簽之「簽收明細」併同討論,其中林薈華所簽之「 簽收明細」中亦列有與系爭不動產之其餘1/2持分。雖林昭 元繼承人所簽之「簽收明細」標題記載「林游梅財產分配」 ,惟依前述林游梅於系爭刑案中稱「先夫林昭元對於家族資 產有完全的掌控權,家族成員均認知林昭元對於個自名下之 各項動產與不動產得全權支配、管理或使用」、「林陞顯名 下之○○區○○○○街、○○區○○○路、○○區○○○路之房地,都是72年 起取得的,事實上都是林昭元的」等語,及林游梅於104年8
月28日委由許兆慶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亦稱:「…103年8月2 4日之家族會議,係由多方共同會談後同時簽署相關文件, 本人並依會議討論結論將本人及先夫生前借名登記林家子孫 成員名下財產作分配與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可知上述「簽收明細」所列之財產,實均為林昭元借名登 記於各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林游梅方於繳納完林昭元之遺產 稅後,委由許兆慶律師一併於系爭會議中提出分配及徵詢各 繼承人之意見,全體繼承人亦於系爭會議之同日討論完林昭 元自己名下之遺產分割事宜後,即一併討論分割之。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6.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會議決議内容實為「各人名下財產先分歸 各人所有」,之後再「透過林游梅遺囑進行處理」,並無「 上訴人應於會議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決議,林游梅對系爭不動產之規劃乃「遺囑」階段之安 排,被上訴人未待前開「遺囑」生效即提起本件請求,於法 自屬無據云云。查依上述系爭會議錄音譯文⑷⑹⑻⑼⑽⑾,許兆慶 律師及林游梅均明確提及上訴人「簽收明細」內載之系爭不 動產擬分歸被上訴人之旨,許兆慶律師於數次徵詢與會者意 見後,全體繼承人無人再表示意見,即各自簽收「簽收明細 」內所載權利證明文件之正本,足認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均 已同意上開分配方式。至許兆慶律師所稱第二階段林游梅遺 囑處理之財產,係指未於系爭會議中提出分配之林游梅名下 之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其餘1/2持分,分列於上訴人及 林薈華之「簽收明細」中,自均為系爭會議所討論之分割標 的。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7.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會議中林游梅財產分配對象尚包括非林昭 元繼承人之其他家族成員即王則綱及王則毅等人,可見「林 游梅財產分配簽收明細」所列財產非林昭元遺產云云,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王則綱及王則毅之「簽收明細」,縱有王則綱 及王則毅於系爭會議當日簽收之「簽收明細」,惟依前述系 爭刑案中證人林明淑之具結證言,亦可認王則綱及王則毅「 簽收明細」所列之財產亦為林昭元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遺 產,林游梅方於系爭會議中提出供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討論 ,故王則綱及王則毅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取得由林昭元借名登 記於其等名下之財產,實係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結果, 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不動產非林昭元之遺產。上訴人所辯亦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不動產為林昭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遺產,在林昭元死 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隨之消滅,且系爭不動產於系爭 會議中業經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已 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林昭元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 樓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林僊傑,將系爭○○2樓房地持分1/ 2移轉登記予林倩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林昭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地持分1 /2移轉登記予林僊傑,將系爭○○2樓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 林倩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①證人許兆慶律 師,欲證明系爭會議之結論及林游梅之真意(見本院卷一第 231、232頁)、②證人林游梅(見本院卷二第79頁)、③證人 何語,欲證明被上證8林薈華出具之聲明書中關於系爭會議 中何語陳述内容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被上 訴人另聲請訊問①證人施嘉鎮律師、②證人林薈華(見本院卷 二第238、239頁);惟兩造聲請訊問證人之目的均在說明系 爭會議之內容,而系爭會議之內容已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 文足憑(見不爭執事項㈣),故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