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10年度,23號
TPHV,110,醫上,23,2023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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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高全賢
高鏽陵
廖靜

廖銘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醫上字第2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醫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 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高 全賢、廖靜高鏽陵,於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 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廖銘陽,且於同年月25日由本人領取 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 尺派出所訴訟文書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11 頁),然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第三審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31頁),其等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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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