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秋蘭
李鐘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澎變更為潘柏錚,再變更為魏寶生 ,有上訴人公司公開重大資訊、公司組織表及上訴人公司第 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憑,業據其具狀及言詞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29-33、442、447頁),並續行訴訟,核無 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鐘利 (以下逕稱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1,861元,及 自起訴狀(民國109年4月9日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李鐘利應 自訴之追加狀(原法院109年12月18日收文,見原審卷281頁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請求利息部分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王秋蘭(以下逕稱姓名,與李鐘利合稱被上訴人) 、李鐘利前分別在伊公司擔任招攬保險業務之特優等組長、 組長,兩造間分別簽訂有承攬契約書、業務員契約書,2人
均應遵守伊公司之人事工作規則。伊公司於87年間以(87)新 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公告實施「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 銷追償辦法」,規定伊公司之組長因新契約承保後,發生退 保、契約撤銷等情事後,伊公司得追回招攬人所受領之業績 津貼及佣金。王秋蘭、李鐘利於任職期間,向訴外人邱蕭月 梅、邱一郎(邱蕭月梅之子)、吳建宜(邱一郎配偶)、蕭 有石(蕭武雄之子)、蕭武雄(邱蕭月梅之兄)、馮淑玲( 蕭有石配偶。下稱邱蕭月梅等6人)招攬保險,並自伊公司 領取佣金,嗣因前開保戶申訴被上訴人偽造親簽保單投保, 偽造文書以賺取高額佣金,主張契約全部無效,請求退費, 經伊公司查證後,與邱蕭月梅等6人達成和解,伊公司退還 全部保費,解除全部保險契約,因此受鉅額損失;伊公司已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懲處撤銷登錄被上訴人之業 務員資格。
(二)被上訴人已招攬成功之保單及領取佣金如原證6所示(見原 審卷289-299頁),有育成報酬、續期服務費、業績獎金; 育成報酬、續期服務費均應追回,業績追回款依原證1、2( 見原審卷13-19頁)之公式計算追回,應追回款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伊因邱蕭月梅等6人申訴被上訴人有招攬不 實、偽造文書等可歸責事由,而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保單,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 前開保單之佣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請求李鐘利、王 秋蘭分別返還186萬1,861元、286萬8,158元。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命李鐘利給付186萬1,861元,王秋蘭給付286萬8,15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減縮對李鐘利之部分利息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鐘利應給付 上訴人186萬1,86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蘭應給付上訴人286萬 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領取如上訴人所列數額之佣金,邱 蕭月梅等6人所稱被保險人非親自簽名及遭冒名開立貸款帳 戶,均非事實;上訴人誤信邱蕭月梅等6人所言,以優厚條 件與渠等和解,與伊等無涉。上訴人係以和解方式給付邱蕭 月梅等6人金額,並非該6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上開和解屬上 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能以其 給付和解金為由要求伊等返還服務費。依上訴人公司104年9
月21日新壽外企字第1040000092號函載:「若新契約於投保 後超過一年解約時,如有退未到期保費,則按比例追扣解約 當年度續年度服務報酬」,可知上訴人對伊等追扣服務報酬 ,應以解約當年度續年度服務報酬為限,且應按比例追扣, 故對於已給付之服務報酬,除解約當年度續年度服務報酬按 比例追扣外,其餘年度已給付之服務報酬,屬業務員之勞務 支出,為薪資之一部分,不得請求退還。另上訴人87年函所 公告之規定,係對招攬保險業務人員之業績及佣金追討之公 告,涉及對伊等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上訴人未交由伊 等個別簽名同意變更,不得拘束伊等。再,伊等領取之服務 費性質上應類推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縱認 係不當得利,多筆款項亦已超過15年,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特優等組長、組長,負責 招攬保險業務,於任職期間,向邱蕭月梅等6人招攬保險。(二)邱蕭月梅等6人前申訴被上訴人偽造親簽保單投保,偽造文 書以賺取高額佣金,上訴人因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達成和解 ,由上訴人退還全部保費及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亦撤銷登 錄被上訴人2人之業務員資格。
(三)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9號、第7166號、10 9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邱蕭月梅 、邱一郎、吳建宜、蕭有石等人(下稱邱蕭月梅等4人)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 查後,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 ;邱蕭月梅等4人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確定 在案。
(四)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民事聲請調解狀、和解 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原審卷13頁正背面、31-53、1 89-241頁,本院卷129-185頁)。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不實向邱蕭月梅等6人 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及獲取佣金,其已解除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業務員契約、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命李鐘利、王秋蘭分別返還已受領之佣金186萬1,861元 、286萬8,158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實招攬保單情事,並 辯稱係上訴人誤信邱蕭月梅等6人所言,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 和解,與伊等無涉等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招攬保 單已受領之佣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招攬保單不實、偽造文書等情事,致上訴人與 邱蕭月梅等6人成立和解,解除保險契約,乃請求被上訴人 應返還已受領之佣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招攬保單不實、偽 造文書等情事,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邱蕭月梅等4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經過情形如下(參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 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29-185頁): ⒈邱蕭月梅、邱一郎、吳建宜(下稱邱蕭月梅等3人)指陳有要 保書遭被上訴人偽簽署名,或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始簽 名,然邱蕭月梅於歷次偵查中就部分保單要保書及變更印鑑 申請書部分肯認係其親簽,就其餘要保書及變更申請究係遭 偽冒簽名或親自簽名,係完全未曾投保或口頭曾要王秋蘭投 保,自身亦無法確定。而邱一郎與吳建宜均稱邱蕭月梅告知 過會幫渠等投保,渠等未過問也不知悉,足見邱蕭月梅係該 家族主要投保人,就自身有無投保之保險契約無法完全釐清 ,所指述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冒名投保之情非屬無疑。邱蕭 月梅等3人及其家族成員在上訴人公司之保單眾多,其中有 部分保單需配合前往體檢,殊難想像被保險人均不知承保之 保險契約為何,即配合進行體檢。王秋蘭雖自承部分保單有 代為簽名,然主張係得邱蕭月梅之授權,尚查無證據堪認王 秋蘭係逾越授權所為。邱蕭月梅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稱委 請王秋蘭辦理保險時即知悉王秋蘭有伊的印章,尚無從僅以 印文經邱蕭月梅否認持有或授權,即遽認王秋蘭有何犯行。 保險契約之承保費用,大多以邱明山(邱蕭月梅之夫)帳戶 授權付款,該帳戶尚有家族成員之存提紀錄,可認係邱蕭月 梅等人日常所使用之帳戶,其等竟稱對邱明山帳戶無故繳納 長期、累積金額龐大之保費毫無所悉,殊難採信。邱蕭月梅 亦自陳:每3個月到半年與王秋蘭對帳,應可查見並確認保 險契約投保是否有違誤。另部分保單曾請領身故保險、有到 期領回保險給付之紀錄,申請醫療理賠之紀錄,尚難僅憑邱 蕭月梅等3人指陳部分保單係遭冒保或詐騙投保等,而逕認 被上訴人有何刑責。
⒉蕭有石指陳部分:蕭有石指稱部分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係遭
被上訴人偽簽署名,部分要保書遭詐欺陷於錯誤始為簽名; 然查上開保單變更申請書上「蕭有石」之簽名與蕭有石親簽 之聲明書上簽名,筆順、字跡相仿,蕭有石指述係遭偽冒等 情已非無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無認定該等保單係遭偽 冒投保或變更。王秋蘭自承代為簽名部分,辯稱均有經過授 權等語,蕭有石雖否認授權,惟保單數量非少,殊難想像被 上訴人如何讓蕭有石完全不知保單,卻一再以蕭武雄帳戶支 應保費,尚難認王秋蘭有何刑責。
⒊邱蕭月梅等3人雖指稱保單遭冒名貸款,然保單貸款之撥款帳 戶均以邱蕭月梅名義開戶,開戶時並有拍攝人像,邱蕭月梅 指稱對保單貸款一事全然不知情,實有疑義。王秋蘭辯稱貸 得款項係依指示為運用或相互借貸,雖遭邱蕭月梅否認,然 邱蕭月梅基於信賴關係確實會指示王秋蘭協助處理帳戶內金 錢,以邱蕭月梅自陳對王秋蘭之信任及往來密切情形,王秋 蘭所辯與邱蕭月梅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或代邱蕭月梅及其家族 成員處理日常金錢大小事,尚非無可能。佐以告訴人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供追查,難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蕭有石於000年00月間有以保單借款,該申請書上簽名應為其 親自簽名;除蕭有石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拐騙簽名之舉, 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
⒌邱蕭月梅雖否認申辦金融卡,然金融卡/外幣語音密碼啟用/ 解鎖申請單上「邱蕭月梅」之簽名,與邱蕭月梅在證人結文 上簽名、筆錄簽名,及部分邱蕭月梅坦承親簽之要保書簽名 ,極為相似。尚查無具體事證可認係被上訴人偽冒簽名申辦 ,難認其等偽造文書之主、客觀犯行。
⒍邱蕭月梅指稱被上訴人擅自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邱蕭月梅, 然變更要保人為邱蕭月梅及受益人為原要保人之堂兄弟姊妹 ,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財產上實益,難僅以邱蕭月梅片面指 述,遽認被上訴人之犯行。另邱蕭月梅指稱王秋蘭挪用帳戶 款項,然該帳戶於106年7月20日固有轉帳之記載,然於同年 月18日、19日亦有匯入之記載,該帳戶既在此段時間內有金 額大致相符之款項進出,則該匯出款項是否能認定為被上訴 人基於不法侵占意圖所為,尚有疑問。
⒎邱蕭月梅指述於104年4月16日匯入其帳戶之2萬5,000元理賠 金,於同年月21日轉帳2萬5,000元至李志鵬帳戶遭侵占。然 款項轉帳之原因眾多,該筆款項匯出已逾5年,邱蕭月梅均 未質疑,嗣始提出此部分告訴,佐以邱蕭月梅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供追查,難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⒏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邱蕭月
梅等4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 3922號駁回確定在案(詳三、(三))。 (三)次查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上訴人 退還邱蕭月梅等6人所繳保費,邱蕭月梅等6人返還保單,有 可解書可憑(見原審卷47-59頁)。觀諸和解書之記載,並 無從得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偽造親簽保單投保,偽造文書 等情事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成立和解,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 訴人偽造文書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解除保險契約成立和解云 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出邱蕭月梅等6人寄發之律師 函、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之書狀(見原審卷21-45頁),均屬 邱蕭月梅等6人單方面之陳述,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偽造文 書招攬保險契約之證明。另雖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87年間以 (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公告實施「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 契約撤銷追償辦法」,規定伊公司之組長因新契約承保後, 發生退保、契約撤銷等情事後,伊公司得追回招攬人所受領 之業績津貼及佣金(見原審卷15-17頁);暨兩造所簽訂承 攬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員契約書第7條,被上訴人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撤銷或有保險法第64條 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就該保險契約承攬之報酬及 獎金,應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363、367頁)云云;惟上訴 人係與邱蕭月梅等6人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上訴人退還邱 蕭月梅等6人所繳保費,邱蕭月梅等6人返還保單,有如前述 ,與上開追償辦法、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條 及業務員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不合,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保單之佣金,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 人公司期間,招攬保險業務所獲佣金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 定所領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伊公司之工作規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業務員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鐘利給 付186萬1,86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王秋蘭給付 286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 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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