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76號
TPHV,109,上易,776,2023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趙學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雅莉
上 訴 人 陸菊芬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一小段十八地號土地(聯邦合
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徐潤德
送達代收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莊惠萍律師
李昆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志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上訴人趙學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上訴人陸菊芬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張異昌變更為張淑芬,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 富貴區)都市更新會(下稱富貴區都更會)於民國111年11月12



日召開111年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富貴區都更會及選 任徐潤德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三第91頁),並經臺北市政府准 予解散(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上訴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明由徐潤德承受原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見本院卷二 第421-423頁),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參 照),自應予准許。徐潤德雖以富貴區都更會業已解散且合 法清算完成,不具法人格,其無法以該都更會清算人身分承 受訴訟等語,拒絕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頁之民事訴 訟陳報狀),惟查徐潤德迄未向管轄法院為富貴區都更會清 算人之陳報及清算終結之陳報,自難認其確已合法完成清算 ,故其拒絕續行訴訟,並非有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陳志明趙學綺陸菊芬分別為坐落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0巷00弄 00號5樓、00號13樓、00號1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鄰地即同小段18地號土地上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產生局部裂縫、漏水等問題(下稱 系爭鄰損)。坤福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 時未盡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富貴區都更會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未盡定作人之監督責任,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 第69條規定,均為致生系爭鄰損之原因,使陳志明趙學綺陸菊芬因而依序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4萬2, 050元、12萬7,665元、20萬1,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陳志明14萬2,050元、趙學綺12萬7,665元、陸菊芬20萬1, 9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鄰損與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 坤福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富貴區都更會就坤福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亦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志明14萬2,050元、趙學 綺12萬7,665元、陸菊芬20萬1,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 吉祥居社區B棟,乃地下2層、地上14層之RC造建物,建築完 成日期為102年6月25日;系爭工程為設計新建6幢9棟地上15 層、地下2層之RC造建物,富貴區都更會為起造人,坤福公 司為承攬人,系爭工程新建完成後建物名稱為富貴莊園;臺



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8地號土地為鄰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0頁),並有 臺北市都發局102使字第162號使用執照、臺北市都發局103 建字第288號建造執照、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北地政雲查詢資料、google map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建字第220號〈下稱第220號〉卷第35-45頁,本院卷一 第237-239、245-251頁,本院卷二第15-21頁),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受有系爭鄰損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富貴區都更會於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前,於104年間委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建築基地之鄰房現況進行調查,作成施 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下稱104年現況報告),載明當時 陳志明房屋牆面已有表面裝修材料有2處細紋,地坪上有2處 約裂1塊,趙學綺房屋牆面上表面裝修材料有5處寬約0.1至0 .2mm、長約15至30公分裂縫及龜裂,樑上表面裝修材料有1 處細紋,陸菊芬房屋牆面上表面裝修材料能見範圍有1處約 裂1塊,牆面上表面裝修材料有1處細紋,牆面上表面裝修材 料有1處寬約0.1mm裂縫(見原審卷第38-48頁,本院卷一第3 38-343頁)。坤福公司施工完成後,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土木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係坤福公司於 鄰地施工不當所致,及倘係坤福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則合理 修復金額若干等事項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經該 公會作成111年鑑定報告,載明陳志明房屋牆壁有27處寬約0 .1至0.3mm裂縫(其中2處為30×60cm²),平頂有1處裂紋( 縫)、接縫、離縫,地坪有2處裂縫(2處均為80×80cm²), 趙學綺房屋牆壁有20處寬約0.1至0.25mm裂縫(其中1處長約 0.45m,其中2處為30×60cm²),樑有1處寬約0.1mm裂縫,陸 菊芬房屋牆壁有53處寬約0.1至0.15mm裂縫(其中38處為30× 60cm²),平頂有3處裂縫、1處剝落,樑有1處寬約0.1至0.1 5mm裂縫,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內部主要損壞及 瑕疵情形乃牆面多為牆離縫、裂紋(縫)及油漆剝落,均非 屬結構性龜裂與裂縫,地坪構件主要損壞為地坪及浴廁磁磚 裂縫,但未發現地坪構件有顯著的結構性龜裂現象,經比對 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研判系爭房屋確實具有局部新增之製 縫、裂紋與龜裂,然而大多屬於無結構性系統之製損,應與 直接施工工區連續體變形或因施工造成鑑定標的物沉陷、傾 斜造成系爭房屋結構系統之額外受力造成損壞的「直接」相 關性較不顯著,但系爭房屋之新增裂缝、裂紋與龜製,除材 料特性與其他不可抗力之天然因素外,仍無法完全排除坤福



公司因施工階段之施工震動對系爭房屋損害之影響「間接」 可能性,即施工震動傳遞至系爭房屋底部造成結構系統各部 之裂縫、裂紋與龜裂,故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坤福公司施工不 當應無直接原因,但仍有與坤福公司施工所無法避免之間接 原因(見外放111年鑑定報告書第8-18、D-2、D-13、D-29頁 ,本院卷二第401頁)。由上開施工前後之鑑定報告內容, 堪認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僅有少部分表面裝修材料有 裂縫、細紋、龜裂、裂塊之情形,於坤福公司施工後,因工 地施工震動傳遞至系爭房屋底部,致系爭房屋產生數量甚多 之裂縫、裂紋、龜裂與剝落,裂縫之寬度、剝落之面積均較 施工前大,裂縫面積達80×80cm²,可見系爭房屋於施工後確 受有局部裂縫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具有關聯性。按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 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 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 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又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 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 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坤福公司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其施作過程所生之震動傳導,致系爭房屋受 有局部裂縫之損壞,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富貴區 都更會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坤福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有過 失致鄰房即系爭房屋遭受局部裂縫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推定富貴區都更會就其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就坤福公司之過失損害行為負責。富貴 區都更會雖抗辯其就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惟就此部分有利 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取。 故上訴人主張坤福公司及富貴區都更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就其上開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 償責任等語,即為可取。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因坤福公司之施工有漏水之損害云 云,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7年11月21日 鑑定報告書(下稱107年11月鑑定報告)、九陽工程行108年 3月7日估價單(下稱九陽估價單)為證。惟查107年鑑定報 告並未就陳志明房屋估算漏水之修復費用(見北院卷第91頁 ),又證人即107年11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江星仁證稱:陳



志明房屋未要求伊做漏水修復的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5-333頁),而依一般常情,倘陳志明房屋有漏水,焉有不 要求做漏水修復費用鑑定之理,故應認陳志明房屋並無漏水 情事。又107年11月鑑定報告雖記載趙學綺(按鑑定報告上 記載會勘人員為趙家麟)房屋浴室牆壁有4處局部裂縫,臥 室牆壁有7處局部裂縫,牆壁有1處局部裂縫,走道及臥室牆 壁有1處局部裂縫,餐廳牆壁有1處局部裂縫,廚房牆壁有1 處局部裂縫,客廳牆壁有4處局部裂縫,惟亦無關於漏水之 記載,自難認該房屋有漏水情形。另就陸菊芬房屋則記載臥 室天花板有1處局部裂縫,臥室牆壁有1處局部裂縫,廚房牆 壁有1處局部裂縫,浴室牆壁有2處局部裂縫,浴室曾有漏水 情形,已自行修復,臥室牆壁曾有漏水情形,已自行修復, 臥室天花板有1處局部裂縫之情形(見北院卷第61-62頁), 雖有關於漏水之記載,惟係指「曾有漏水,並已自行修復」 ,可見於上開鑑定報告作成時並無漏水事實,故尚難逕依該 鑑定報告為趙學綺陸菊芬房屋有因系爭工程之施作發生漏 水事實之認定。至九陽估價單就陳志明趙學綺陸菊芬房 屋雖列有漏水之修復費用2萬7000元、1萬2,000元、2萬7,00 0元(見北院卷第167、179、185頁),然上開估價單上載報 價日期為108年3月7日,而依前所述,107年11月鑑定報告製 作時漏水已自行修復,則上開估價單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在 鑑定作成前是否有發生漏水情事,以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若 干。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房屋 於何時在何處有發生漏水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房屋因坤福 公司之施工致有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就該漏水之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㈢坤福公司辯稱系爭房屋之局部裂縫與其施工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並舉107年5月8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施工責任鑑定及 高氯離子構造物之鑑定報告(下稱107年5月鑑定報告)、11 1年鑑定報告為證。陳志明趙學綺則主張107年5月鑑定報 告未就其等房屋為鑑定,陸菊芬主張該鑑定報告有誤,其房 屋未在鑑定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1頁)。惟查,1 07年5月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並未包括陳志明趙學綺之房 屋(見原審卷第51頁),是坤福公司據該鑑定報告抗辯陳志 明、趙學綺房屋受損與其施工無因果關係,自非可取。又10 7年5月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雖列有陸菊芬房屋,然該鑑定報 告記載陸菊芬拒絕或未配合鑑定,鑑定人未就其房屋完成鑑 定會勘或完成混凝土鑽心取樣作業(見原審卷第51、53頁) ,而係以水準測量之沉陷量無明顯變化,垂直測量之傾斜率 無明顯變化,臺北市○○區○○街000巷兩側建物基礎下方受到



施工車輛通行所致之建築物基礎沉陷及基礎下方應力增量皆 接近於零,及建物無傾斜現象為據,鑑定陸菊芬房屋之損害 非系爭工程施工所致(見原審卷第53、59-60頁),即未進 入陸菊芬房屋完成鑑定會勘或混凝土鑽心取樣作業,僅以全 棟大樓之水準測量、垂直測量等數據,予以鑑定陸菊芬房屋 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因果關係,此項鑑定與一般鑑定 之程序及方式均有所不同,稍嫌簡略,亦難僅據該鑑定報告 為利於坤福公司之認定。又111年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 之建物損害與被上訴人(即坤福公司)應無『直接』施工不當 之原因,但仍有與其『間接』無法避免之施工原因」、「⒊…雖 由鑑定人勘查鑑定標的物內部之相關損壞應與被上訴人之工 程行為沒有絕對之直接關係,但仍無法排除其損害與被上訴 人因施工階段之施工震動無間接關係,故依台北市建築物損 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影響範圍規定為本案鑑定標的物取最 大之影響範圍之鑑估範圍(囑託鑑定主旨第二項之內容)。 …⒋綜觀上開之敘明本案鑑定標的物應無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 引致的結構安全與施工損害之侵害物權的疑慮;誠如本報告 前所提及之房屋結構之裂縫生成之因素諸多,但由鑑定人就 現勘結果無顯著地施工開挖過程中所造成損壞,由鑑定會勘 研判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情况多為因材料老化、地震、風力振 動、空氣濕/溫度、乾縮所造成表面粉刷層之龜裂與既有裂 縫,但仍有其他工程行為之施工振動傳遞制鑑定標的物底部 振動波傳遞所造成之結構系統各部之裂縫、裂紋與龜裂產生 。」(見外放111年鑑定報告書第8、13頁,本院卷二第401 頁),可見系爭房屋局部裂縫之損害與坤福公司之施工本身 雖無直接關係,但不排除與坤福公司施工所生之震動有關聯 性。查系爭工程為新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RC造建物,於 建築過程需開挖地基,而開挖地基必會造成工地震動,倘若 未做適當防護,震波之傳導有可能影響毗鄰土地,同時產生 震動,坤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項震動傳導有做防護措 施,避免影響鄰地,而系爭房屋確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受有局 部裂縫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坤福公司施工所產生之震動與 系爭房屋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可取(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坤福公司抗辯其施 工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㈣末查,111年鑑定報告依台北市建築物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之影響範圍規定,為陳志明趙學綺陸菊芬房屋取最大影 響範圍之鑑估範圍,估算損壞修復費用依序為4萬2,508元、 6萬1,947元、7萬6,389元(見外放111年鑑定報告書第18頁 ,修繕項目及費用詳如附表二),是陳志明趙學綺、陸菊



芬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4萬2,508元、6萬1,947元、7 萬6,389元本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上訴人雖提出久陽估價單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惟如前述,久陽估價單上載報價日期 係108年3月7日,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因坤福公司施工震動所 受之損害即為該估價單上載修復項目,自難僅據該估價單逕 認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志明4萬2,508元、趙學綺6萬1,947元 、陸菊芬7萬6,389元,及均自108年5月12日(見第220號卷 第22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新臺幣):
項 次 項目 單 位 數量 陳志明房屋 趙學綺房屋 陸菊芬房屋 金額 金額 金額 1 全室防護 防塵施工 式 1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2 牆壁磁磚 打除 m2 6 2,100元 2,100元 2,100元 3 牆面補強 裂縫塗裝 m2 100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 房間分色 處理 式 1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5 高壓灌注 抓漏 m2 4 16,000元 16,000元 16,000元 6 廢棄物 運車費 次 1 4,000元 4,000元 4,000元 7 廁所牆壁 重貼磁磚 m2 6 9,900元 9,900元 9,900元 8 修漏水 式 1 27,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9 零星整修 及其他 式 1 7,850元 7,900元 9,000元 10 稅捐及 管理費 式 1 7,150元 8,400元 10,000元 小計 121,000元 107,300元 125,000元 稅金 6,050元 5,365元 6,250元 合計 127,050元 112,665元 121,250元 11 行政 管理費 式 1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2 損害鑑定 次 1 13,500元 13,500元 13,500元 13 浴缸漏水 修復及 復原工程 式 1 33,000元 14 臥室窗框 滲水修繕 工程 式 1 20,000元 15 垃圾清運 次 1 2,650元 合計 142,050元 127,665元 201,900元
附表二(新臺幣):
項次 項目 工法 陳志明房屋 趙學綺房屋 陸菊芬房屋 金額 金額 金額 1 牆 牆油漆一底二度 14,774元 27,342元 19,404元 2 牆 更換磁磚 4,410元 11,025元 22,050元 3 地坪 更換磁磚 3,780元 4 平頂 油漆一底二度 6,615元 5 平頂 EPOXY填補 2,856元 6 其他 (零星整修) 6,000元 7,500元 7,500元 7 廢棄物清運廢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8 稅捐及管理費 5,544元 8,080元 9,964元 合計 42,508元 61,947元 76,389元

1/1頁


參考資料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