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16號
TPHV,109,上易,71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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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孫紀美
訴訟代理人 孫紀榕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金亞倫
送達代收人 王靜瑩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孫紀美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金亞倫給付逾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孫紀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金亞倫之其餘上訴、孫紀美之上訴均駁回。四、金亞倫應於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參元之範圍內,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修復方法如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 告書附件十五項目一之七樓之一修繕工程建議費用概估表所 示。
五、金亞倫應於負擔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依上 開第四項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項目二之臺北市○○區○○街○○○ 號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分戶牆工程建議費用概估表,另加計 漏列之「七樓之一電箱及線路拆遷移及復原」工項,並按上 二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被證十九、被證二十)所示共 同柱比例零點四二五:零點三七五,設定厚度十五公分之混 凝土灌漿分戶牆。
六、孫紀美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孫紀美上訴部 分,由孫紀美負擔;關於金亞倫上訴部分,由孫紀美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餘由金亞倫負擔。變更追加之訴訟費用由金亞 倫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孫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紀美(下稱孫紀美)主張:伊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7樓之1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亞倫(下稱金亞倫)為毗鄰 同樓層之建物即同號7樓之2房屋(下稱7樓之2房屋,與7樓 之1房屋合稱為系爭二屋)之所有權人。金亞倫於民國99、1 05年間裝潢7樓之2房屋時,就該屋水管接頭及露台填高施工 不良,導致106年6月起發生滲漏水至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漏水),使7樓之1房屋室內地磚長白黴、地板隆起,木製櫥 櫃、木製樓梯潮濕腐爛,及衣物、皮鞋長黴等損害。金亞倫 對7樓之2房屋之管理有欠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金亞倫將7樓之1房屋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賠償㈠修復7樓之1房屋漏水施工期 間之家具、衣物及用品等搬遷費用(下稱系爭搬遷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㈡因漏水致衣服、鞋子發黴之損害(下 稱系爭衣物損害)2萬8千元,及㈢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7樓 之1房屋修復漏水完畢之日止,因無法居住7樓之1房屋所受 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損害。惟原審就 上開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僅判准系爭衣物損害2萬8千元,及 依每月7千元計算7樓之1房屋之租金,判准自107年1月30日 起至同年8月6日止(合計198日)無法居住7樓之1房屋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萬6,200元,駁回其餘之請求,自有不當 ,應再給付伊系爭搬遷費用2萬元,及上開期間無法居住7樓 之1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失差額5萬2,800元(計算式:〈孫 紀美主張之每月租金1萬5千元-原審認定之每月租金7千元〉× 198日/30日),並自107年8月7日起至7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 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千元。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 ,求為命金亞倫將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 法如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鑑 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一之7樓之1房屋修 繕工程建議費用概估表(下稱7樓之1修繕費用概估表)所示 ,且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金亞倫再給付伊合計7萬2,8 00元(計算式:2萬元+5萬2,800元),其中5萬2,8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7年8月7日起至7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完畢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5千元之判決。另孫紀美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7)()鑑字第 2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全壽已稱系爭 二屋之間應設置防水墩及分戶牆,使系爭二屋發生滲漏水時 不會滲漏至低處,以解決本件漏水問題,故追加請求金亞倫 依B鑑定報告書附件15項目二之系爭二屋分戶牆工程建議費



用概估表(下稱系爭分戶牆費用概估表),另加計上開表格 漏列之7樓之1電箱及線路拆遷移及復原工程費用8千元,並 按系爭二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被證19、被證20)所示共 同柱比例0.425:0.375,設定厚度15公分之混凝土灌漿分戶 牆(下稱系爭分戶牆)。(按㈠有關孫紀美對金亞倫上開追 加請求施作系爭分戶牆部分,雖系爭二屋現僅設置木製分隔 牆,並未設置混凝土灌漿之系爭分戶牆,然此並非7樓之1房 屋發生漏水之原因,設置系爭分戶牆係為避免日後發生因系 爭二屋任一屋漏水而滲漏至他屋之預防性及共益性措施,尚 難認與本件修復漏水事件為同一基礎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審為訴之追 加規定不合;惟金亞倫於本院109年9月18日及110年3月2日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設置系爭分戶牆〈見本院卷一第169 、262、263頁〉,且其於原審曾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反 訴被告(指孫紀美)應按系爭二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 同柱比例0.425:0.375回復共同壁〈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業經原審以孫紀美已先提出相同內涵之本訴聲明請求,金亞 倫之反訴請求欠缺訴之利益為由,駁回金亞倫之反訴〈按原 審對孫紀美之此部分追加之訴,係以請求基礎事實非同一為 由,駁回孫紀美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見原判決第7、8頁〉 ,故本院如准許孫紀美於二審為此部分增設系爭分戶牆之訴 之追加,對於金亞倫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無 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予准許。金亞倫於本院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不同意孫紀美為 此部分訴之追加,尚不足採。㈡孫紀美於原審之本訴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㈢孫紀美在原審請求金亞倫依A鑑定報告附件八 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法,修復7樓之2房屋之滲水,及7樓 之1房屋之地板、櫥櫃、樓梯,上訴後,經本院委請防水協 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孫紀美改請求金亞倫依防水協會製作 之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一之7樓之1修繕費用概估表所示方 法,修復7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係基於7樓之1房屋漏水 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修復方法之訴之變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審理)。二、金亞倫則以:A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全壽並未以儀器檢測, 係憑主觀臆測進行鑑定,不足以證明7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 乙事與7樓之2房屋有關。依B鑑定報告記載7樓之1房屋發生 漏水,係因建物老舊及地震外力影響,造成系爭二屋之建物 結構體產生裂縫,上開漏水原因均非人為因素,故本件漏水 非可歸責於伊。又7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尚未達客觀上不堪



居住之情,孫紀美亦未證明受有系爭衣物發黴之損害2萬8千 元,故孫紀美請求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孫紀美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金亞倫以A 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2、4頁之工程項目欄所示之方法回復7 樓之2房屋之原狀,並應給付孫紀美7萬4,200元,及自107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孫紀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孫紀美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金亞倫應再給付孫紀美7萬2,800元,及其中5萬2,8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7日起至7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完畢之 日止,按月給付孫紀美1萬5千元。並於二審變更追加聲明: ㈠金亞倫應將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B 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一之7樓之1修繕費用概估表所示。㈡金 亞倫應依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二之系爭分戶牆費用概估表 ,另加計上開表格漏列之7樓之1電箱及線路拆遷移及復原工 程費用8千元,並按系爭二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 例0.425:0.375,設定厚度15公分之系爭分戶牆。金亞倫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亞倫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孫 紀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或變更追加 之訴駁回。  
四、經查,孫紀美與訴外人即其胞妹孫紀瀛於91年間共同購買臺 北市○○區○○街000號○○○○大廈之7樓之1、7樓之2預售屋,於 同年11月18日分別登記為系爭二屋之所有權人,孫紀美、孫 紀瀛就系爭二屋係共同裝修使用,兩戶以厚實木櫃分隔,作 為室內裝修之分間牆,中間留一寬度115公分之通道。金亞 倫(原名萬益源)於99年4月15日向孫紀瀛購買7樓之2房屋 ,於同年6月18日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並於99、105年間裝 修該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7、275、276、 327、328頁),亦有7樓之1房屋建物所有權狀、7樓之2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二屋原始裝修施工圖、金亞倫之戶籍謄 本、金亞倫孫紀瀛簽立之買賣契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3、35、43、99頁;原審卷二第41至49、147 至195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又7樓之1房屋於106年6月間 起發生滲漏水情形,造成該屋之地磚長白黴,木製櫥櫃、木 製樓梯潮濕腐爛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45至49、107、109、257、347頁;原審卷二第13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孫紀美主張金亞倫就7樓之2房屋之管理有欠缺,系爭漏水事 件造成其無法居住7樓之1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搬遷費用、系爭衣物發黴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金亞倫將7樓之1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為金亞倫 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孫紀美人就系爭漏水,請求金亞倫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⒉有關系爭漏水之發生原因,經本院委請防水協會鑑定,該協 會製作之B鑑定報告認定:鑑定人就系爭二屋之給水管線採 自然流水檢測,露台採撒水檢測,浴廁採浸水檢測,及現況 室內採高程檢測。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7樓之1房屋之地磚有 發黴、白樺現象,無明顯地板隆起現象,木櫃下端有局部腐 爛現象,木製樓梯下端有局部發黴、變色現象,研判為因漏 水造成含水量增加而致使內部長期潮溼所造成,該漏水原因 依據複勘檢測,研判與「7樓之1房屋之露台(下稱7樓之1露 台)」及「7樓之2房屋之浴室、露台(下依序稱7樓之2浴室 、7樓之2露台)」有關。「7樓之1露台」地坪於111年3月17 日浸水,使用MMS2/BLD8800高週波水子計(下稱系爭儀器) 檢測後,其中附件十三高週波檢測點位置圖(下稱系爭檢測 點位置圖)第1、2、3、4、6、7點共有6 處浸水前後數值變 化超過+2%,現況水份有明顯增加現象,研判係建物老舊, 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原地 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較差,砂成分較多,易吸收水分,下大 雨時水份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7樓之2浴室」地坪 於111年3月21日浸水,使用系爭儀器檢測後,浸水中從側牆 底部滲水,研判係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產生裂縫,浴室長期 用水時水份滲流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7樓之2露台」地 坪於111年3月21日浸水,使用系爭儀器檢測後,其中系爭檢



測點位置圖第4、5、8點共有3處浸水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現況水份有明顯增加現象,研判係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 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原地磚下方水泥 砂漿密度較差,砂成分較多,易吸收水分,下大雨時水份滲 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上開原因致使水泥砂漿長期含水 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 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 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白華)等語(見B鑑定報告卷第11至23頁)。又防水協會 之鑑定人吳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1月26日做系 爭二屋(給水)管線之放水檢測,檢測結果系爭二屋之給水 管放水後都沒有發生滲漏水;伊進行本件漏水鑑定時,是利 用系爭儀器之探針模式,於浸水後1個小時進行檢測,檢測 結果系爭二屋發生漏水共3處,即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 、露台均有漏水現象,判定7樓之1房屋、7樓之2房屋就本件 漏水之歸責比例依序為1/3:2/3;系爭儀器檢測之原理是分 別檢測浸水前、後之儀器數值差異,先前發現若採0.5%之誤 差值,可能會因天候濕度,造成檢測出接近0.5%的數值,後 來防水協會開會討論,放寬為2%之誤差值,如此在天候是晴 朗時,使用系爭儀器檢測及2%之誤差值,可以正確判斷有無 發生漏水;系爭二屋現況是RC樓板上方有水泥砂漿層,上方 再貼外飾材(例如地磚等),水泥砂漿層之厚度平均只有2 、3公分,是工人在施工現場靠經驗攪拌而成的,水密性比 較差,孔隙比較多,所以如果是水泥砂漿層造成之漏水,一 般浸水一個小時就足夠,這是依照材料之製作方式,以系爭 儀器檢測浸水前後之數值有變化來判斷;伊確定系爭二屋有 發生水平方向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7頁);且 A鑑定報告亦記載:系爭二屋原為共同使用、共同裝潢,其 石片下為軟式施工之水泥砂漿,所使用之水泥砂漿「砂」成 分較多容易吸收水分,隨著時間增長含水量飽和逐漸累積, 導致水泥成分產生化學變化而呈現出碳酸鈣白華結晶、及石 片地坪白霉現象等語(見A鑑定報告第6、7頁)。綜上可知 ,系爭漏水事件係因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露台之建物 老舊,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系爭二屋原地磚下方水泥砂漿 層相連,其密度較差,砂成分較多,易吸收水分,下大雨時 水份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水泥砂漿長期含水量 增加,上開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 反應形成氫氧化鈉,上開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 化碳反應後,形成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造成7 樓之1房屋之地面發生滲漏水,地磚因而長白黴,木製櫥櫃



、木製樓梯潮濕腐爛,及系爭衣物長黴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金亞倫雖辯稱:依B鑑定報告認定7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係因 建物老舊及地震外力影響,造成系爭二屋之建物結構體產生 裂縫,上開漏水原因均非人為因素,故本件漏水非可歸責於 伊等語。惟本件7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係因7樓之2之浴室 及露台發生漏水所致乙節,業經B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而金 亞倫已稱應以B鑑定報告作為認定7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足認7樓之1房屋之漏水損 害與7樓之2浴室及露台發生漏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金亞倫為7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7樓之2房屋本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之義務,卻未善盡其對於所有7樓之2浴室及露台修繕、管 理、維護之責,致孫紀美所有7樓之1房屋受有損害,自屬因 過失不法侵害孫紀美之權利,則孫紀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金亞倫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金亞倫 抗辯本件漏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尚不足取。
 ㈡孫紀美就7樓之1房屋漏水是否與有過失? ⒈查B鑑定報告認定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露台三處均發生 漏水,7樓之1房屋、7樓之2房屋就系爭漏水之歸責比例依序 為1/3:2/3,已如前述。孫紀美雖主張:原審委請建築師公 會鑑定後,該公會製作之A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7樓 之2房屋之裝潢施工所致(即該屋之水管及露台填高施工不 良),7樓之1房屋則無歸責原因等語。觀之A鑑定報告記載 :本案無法試水壓,也無法勘察出滲漏源頭,但依敲開地磚 後觀察系爭二屋之潮濕程度推測滲漏水方向,得知是7樓之2 房屋滲漏至7樓之1房屋,其來源可能有下列二點:①7樓之2 房屋於99年、105年裝潢時期,水管接頭施工並不十分良好 ,年久部分接頭產生滲漏情形,量雖少,但假以時日便累積 飽和積存在水泥砂漿層裡;②7樓之2露台曾有二次填高施工 ,原先地磚未敲除打毛,致使後面續作之地磚無法完全結合 成一體,二者之間產生隙缝,時間長了也會滲水至室內水泥 砂漿層裡,因此7樓之2房屋之客廳與露台間之牆腳有白華現 象等語(見A鑑定報告第7、8頁),經核A鑑定報告認定7樓 之2房屋之露台部分發生漏水情形,與B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相符(見B鑑定報告第19至23頁),但B鑑定報告認定7樓之2 浴室及7樓之1露台亦發生漏水,同為該屋室內發生漏水之原 因,並未認定7樓之2房屋之水管接頭施工不良為本件7樓之1 房屋漏水之原因。參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張全壽於原審證 稱:伊請兩造撬開系爭二屋之地磚,發現打開7樓之2房屋地 磚後,靠近7樓之1部分比較乾,離7樓之1房屋比較遠部分比



較濕,可知是從7樓之2房屋滲漏至7樓之1房屋;因鑑定時7 樓之2房屋未能提供管線配置圖說,伊不可能將7樓之2房屋 之地板都撬開,無法判定7樓之2房屋滲漏水之源頭;因金亞 倫跟伊說露台部分之地磚沒有敲除,就直接加高,地磚跟加 高部分可能沒有契合,從(A鑑定報告)附件六之照片12可 看到7樓之2房屋之客廳與露台交接處有白華現象,所以推敲 原因可能是因接合不好,從7樓之2房屋露台滲漏水過來7樓 之1房屋,才產生白華;因7樓之1房屋之管線全部埋在牆壁 裡,無法試水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可知A鑑 定報告之鑑定人僅係依撬開系爭二屋地磚後之地面潮濕程度 及系爭二屋之高程測量結果,判斷7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是源 自於7樓之2房屋之漏水而來,於鑑定時並未採用科學儀器實 施浸水測試或壓力測試,則上開鑑定結果不免失之武斷,流 於臆測,尚難遽予採信,此觀鑑定證人張全壽於原審自承伊 並未看到7樓之2房屋之水管接頭情況,僅因孫紀美、孫紀瀛 姊妹居住在系爭二屋時(按指92年起至99年出售7樓之2房屋 予金亞倫前)未發生漏水,即率然推斷7樓之2房屋於99年、 105年裝潢時之水管接頭施工不良之情(見原審卷二第62、6 6頁)即明。反觀本件防水協會進行鑑定時,已就系爭二屋 之給水管線採自然流水檢測,露台採撒水檢測,浴廁採浸水 檢測,及現況室內採高程檢測,並利用系爭儀器測量系爭二 屋地面水泥砂漿層於浸水前、後之內部含水率數值變化,據 以判斷7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是B鑑定報告採用浸水 測試並依系爭儀器檢測後,認定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 露台三處均發生漏水,7樓之1房屋、7樓之2房屋就本件漏水 之歸責比例依序為1/3:2/3之鑑定結果應堪採憑。又A鑑定 報告之鑑定人張全壽係依撬開系爭二屋地磚後,發現7樓之2 房屋之地磚靠近7樓之1部分比較乾,離7樓之1房屋比較遠部 分比較濕,據以判斷本件漏水係源自於7樓之2房屋,然依B 鑑定報告之浸水測試結果,除7樓之2浴室及露台二處發生漏 水外,7樓之1房屋之露台部分亦發生漏水。參以孫紀美自承 :伊於103年至107年期間被外貿協會派駐在國外工作,並未 居住在7樓之1房屋;伊友人張建芬於106年9月至110年間自 大陸地區返台期間,會借住7樓之1房屋,一次大約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2、269頁;本院卷三第227、228頁), 可知7樓之1房屋之露台部分,並非每日均有用水情形(如澆 花、清洗露台)甚明,則於該露台未頻繁用水情形下,證人 張全壽於鑑定時,自難單憑目測方式發現7樓之1房屋之露台 有滲漏水至該屋室內情事。準此,A鑑定報告以撬開系爭二 屋地磚後之地面潮濕程度,判斷本件漏水原因全部歸責於7



樓之2房屋,自有誤判之可能,益徵A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具 有瑕疵,尚難採憑。
 ⒉孫紀美又主張:系爭儀器是用來測試木材之含水量,作為買 賣木材之參考基準,無法用以測試房屋漏水;且防水協會之 鑑定人進行鑑定時,係以系爭儀器之探針模式進行測量水泥 砂層表面值,該協會111年4月26日台防協會字第90號函(下 稱系爭防水協會函文)卻稱係採用「高週波式電容法」測定 原理,而鑑定人吳俊仁於本院當庭稱係以系爭儀器「電阻式 」之探針模式測量,並非以「高週波式電容法」原理測定, 故B鑑定報告係誤以「高週波式電容法」模式研判,其鑑定 結果不足採;且吳俊仁誤將系爭儀器背面之短式感測器(用 以測量空氣溫度及相對濕度),當作掃瞄模式之感測器等語 。惟查,依系爭防水協會函文記載:系爭儀器係為檢測木材 及非導電固體材料內部含水率之精密檢測儀器,本案檢測方 法係採利用高週波水分子計,檢測鑑定範圍內結構體浸水前 後數值之差異(高週波式電容法測定原理,檢測結構體(結 構體材料為水泥、砂、石頭其亦為非導電固體材料)內部含 水率之主要儀器,可用來測量結構體含水率值,依其浸水測 試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判斷是否漏水,本件採前後數值對照變 化超過+2%,該數值變化超過+2%(誤差值)係本會訂定之合 理數值即儀器誤差值,本案係以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 示水份有明顯增加,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 份增加來進行漏水原因之判斷;系爭儀器適用非導電固體材 料,而本件地坪為水泥砂漿材質,亦為非導電固體材料,故 系爭儀器適用於本件漏水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17 頁);且證人吳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儀器是用來測量 木材和非導電固體材料之水份,檢測方式分為探針式(探針 需接觸到檢測物體的表面)及掃描式(系爭儀器貼近檢測物 體之表面2公分以內),掃描式之數值最高可到1000,探針 式之數值最高可到100,系爭儀器出售廠商建議原則上採取 探針式做檢測,若不能以探針接觸物體表面時,才採用掃描 式,例如受測物體之表面過於凹凸、有高低差,導致無法以 兩根探針接觸時,就採用掃描式;所謂探針就是系爭儀器上 面之兩根針,掃描式則是儀器背面及上方才看得到的圓形感 測器;本件進行漏水鑑定時,是以系爭儀器進行探針式測量 ,並未採用掃描式;系爭儀器檢測之原理是分別檢測放水前 、後之儀器數值差異,先前發現若採探針式檢測,可能會因 天候濕度,造成檢測出差異接近0.5%的數值,後來經防水協 會開會討論,訂定標準放寬為2%之誤差值,如此在天候是晴 朗時,使用系爭儀器檢測及2%之誤差值,即可正確判斷有無



發生漏水;系爭儀器之名稱是高週波水分子計,系爭防水協 會函文所稱高週波式電容法測定原理,並非說明是採用探針 式或掃描式檢測,是因伊儀器廠商之中文使用手冊有此文字 記載;系爭儀器之探針式是電阻式,掃描式則是電容式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7、181、182、184頁)。查防水協會進行 本件鑑定時,係採用系爭儀器之「探針模式」測量系爭二屋 地面水泥砂漿層之水分含量之事實,為孫紀美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521頁),並有孫紀美提出之系爭儀器掃瞄模式、 探針模式操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81、585頁),及防水協 會人員於浸水前、後以系爭儀器測量如系爭檢測點位置圖( 見B鑑定報告第339頁)所示水泥砂漿層位置之照片為證(見 B鑑定報告第69至77、95至103、123至131、165至173、191 至199、215至223頁),則系爭防水協會函文縱然將系爭儀 器之檢測方法誤載為高週波式電容法(即掃描模式),或鑑 定人吳俊仁縱有誤認系爭儀器掃描功能之操作方式,均不影 響B鑑定報告鑑定之正確性。復觀之孫紀美所提出系爭儀器 之使用說明書記載:系爭儀器可測量並判斷各種物質材料中 所含水分,也能輕易測量建築物牆壁、地板及建築環境等之 濕度,使用者可迅速準確得知測量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 7頁),足徵系爭儀器之用途應包括檢測漏水甚明。則孫紀 美主張系爭儀器僅得測試木材含水量,無法用以鑑定房屋漏 水,B鑑定報告係誤以「高週波式電容法」模式研判,其鑑 定結果不足採云云,均難採憑。
⒊孫紀美另主張:防水協會漏未審酌本件漏水是否因7樓之2房 屋於105年9、10月間全面翻修浴室所致,且鑑定人僅以浸水 1小時方式檢測,而未採用24小時色素浸水方式檢測,無法 反映水平滲漏之距離較長、漏水原因可能延時呈現之特點等 語。然查,防水協會就孫紀美之上開爭執已說明:因本件欠 缺7樓之2房屋於99 、105年間裝修之施工照片,無法確認裝 修作業之拆除施作狀況為何,是否將原地坪水泥砂漿全面打 除至原RC樓板,及其施作範圍,故難以判斷7樓之2房屋於10 5年之裝修與7樓之1房屋之漏水有無關連性;本件採取浸水 「1小時」之測試,係為模擬一般浴室或露台之用水狀況, 本會於浸水前後均採儀器檢測,故採用浸水「1小時」之測 試,如未採用儀器檢測而採用目視,則需浸水24小時以上觀 察是否有滲漏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之系爭 防水協會函文);且證人吳俊仁於本院稱:因為沒有7樓之2 房屋於105年間裝潢的施工照片,無法判斷先前裝潢打除之 狀況,若進行裝修時有打掉水泥砂漿層,造成RC裸露的話, 就很可能造成漏水,但伊並未看到7樓之2房屋當時施工的現



場照片,故無法判斷;防水協會針對浴室等用水處,考慮一 般國民用水情況,若使用系爭儀器檢測時,是規定浸水一個 小時後進行檢測,若是目視(放色素水)、未採用系爭儀器 時,則規定浸水24個小時後進行目視檢測;上開放水時間是 防水協會理事長及其他委員開會決定的,伊認為此放水時間 是合理的,依照伊的經驗,因為一般樓板厚度是15公分,若 放水一個小時,以系爭儀器測量放水前後的數值,可以正確 判斷有無發生漏水;系爭二屋現況是RC樓板上有水泥砂漿層 ,上方再貼外飾材(如地磚),因水泥砂漿層之厚度平均只 有2、3公分,是工人在施工現場靠經驗攪拌而成的,水密性 比較差,孔隙比較多,所以如果是水泥砂漿層造成之漏水, 一般浸水一個小時就足夠,這是依照材料的製作方式所做的 判斷,而本件放水時,7樓之2浴室牆壁和地板的銜接處發現 有漏水,所以判斷是水泥砂漿層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 2、183、185頁),是系爭防水協會函文及鑑定人吳俊仁均 已明確說明:因欠缺7樓之2房屋於105年間施工之照片,其 無從判斷7樓之2房屋之裝修浴室與本件漏水有無關連,亦說 明利用系爭儀器檢測,僅需浸水1小時即足以判斷本件漏水 之原因。參以7樓之1房屋之室內面積、陽台面積依序為25.4 平方公尺、3.21平方公尺,合計為28.61平方公尺(約8.6坪 );7樓之2房屋之室內面積、陽台面積依序為25.38平方公 尺、3.21平方公尺,合計為28.59平方公尺(約8.65坪), 此有7樓之1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7樓之2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可知系爭二屋均為地 坪面積較小之套房。又本件防水協會於111年3月17日、就系 爭二屋之浴室、露台地坪實施浸水檢測後,如系爭檢測點位 置圖所示部分檢測點已發生含水量數值變化超過+2%之情形 (見B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足見利用系爭儀器以浸水1小 時方式檢測,確得以測量系爭二屋之地面水泥砂漿層含水量 數值,進而能依含水量變化之測量結果,據以判斷本件發生 漏水之原因。況防水協會之鑑定人吳俊仁係建築專科畢業, 具有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之填縫系、薄片系、瀝青系、烘烤 系、水泥系、塗膜系技術士證照及整建漏水鑑識人員證書等 ,其自85年起從事漏水判斷工作,自89年起任職防水協會承 辦漏水鑑定迄今,現為鑑定組之組長,已受防水協會指派鑑 定案件約2百件,私人委託案件大約5百件等情(見本院卷三 第183、193頁),足見鑑定人吳俊仁應具有系爭房屋漏水鑑 定之專業知識、能力,亦具有豐富鑑定漏水經驗,其所為B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足堪採信。孫紀美空言主張須以色素水 浸水24小時方式才能鑑定本件水平方向之漏水,本件漏水係



金亞倫於105年9月間全面裝修7樓之2浴室所致,7樓之1露 台實未發生漏水,伊就本件漏水無歸責原因云云,尚不足取 。
⒋孫紀美再主張:另案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另案244號判決)已認定應由金亞倫負擔回復系 爭二屋隔間牆之義務,金亞倫卻未履行之,造成7樓之1房屋 發生漏水,故應由金亞倫負全部責任等語,並提出244號判 決書,及萬益源(即金亞倫)與孫紀瀛於99年6月25日簽立 其上記載:系爭二屋目前無隔間牆,僅以廚具及櫥櫃裝設位 置劃分使用範圍,買方(指金亞倫)知悉且同意日後系爭二 屋出售時,負責依使用執照圖說所載位置回復隔間牆,本隔 間牆回復所需費用概由買方負擔等語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至71、369頁)。觀之另案244 號判決固認定:金亞倫於99年間向孫紀瀛購買7樓之2房屋時 ,已知悉系爭二屋之分戶牆僅有木板隔間,而非鋼筋混凝土 牆之瑕疵,2人並約定應由金亞倫負擔回復隔間牆之義務, 故金亞倫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孫紀瀛賠償4 7萬2,800元,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惟 查,依另案244號判決及系爭同意書僅足證明金亞倫於99年 間購買7樓之2房屋時,曾與出賣人孫紀瀛約定,免除孫紀美 對其負擔交付買賣標的即7樓之2房屋時,應含有混凝土分戶 牆之義務,及日後出售系爭二屋時,應由金亞倫負擔回復混 凝土分戶牆所需費用。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金亞倫對孫紀 瀛所負上開回復分戶牆原狀之義務尚不及於孫紀美;且系爭 分戶牆乃系爭二屋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用以分隔系爭二 屋住宅單位間之牆壁(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具有隔音、 防火、防水等功能,回復系爭二屋間原有分戶牆應屬兩造間 相鄰關係之共益事項,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分戶牆回復 原狀之費用。從而,孫紀美以另案244號判決結果主張因金 亞倫未履行回復系爭二屋隔間牆之義務,造成7樓之1房屋漏 水,應由金亞倫負本件漏水之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 
 ⒌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漏水肇因於 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露台三處均發生漏水所致,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參酌B鑑定報告之浸水測試結果(見B鑑 定報告第15至19頁)及該報告所載漏水發生之原因,認定孫 紀美應就本件損害負1/3與有過失責任,金亞倫則負2/3過失 責任,始屬公允。
 ㈢孫紀美得請求金亞倫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有關請求7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有關7樓之1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業 經防水協會鑑定結果需9萬8,221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項目」、「複價」欄所示,見B鑑定報告第 347頁),雖B鑑定報告上開修復費用金額較A鑑定報告附 件七之工程費用估算表之金額(見A鑑定報告第18頁)為 高,但防水協會已說明:係因新增「防護措施」工項,且 就防水工項改採防水效果較佳之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 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及配合市場訪價調高金 額等語(見B鑑定報告第25頁),是附表一所示均屬7樓之 1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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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