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陳言愷
參 加 人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被 上訴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王秀鶴變更為黃英良,參加人之 法定代理人由王陽俊變更為陳柏睿,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50-157、160-162頁之被上訴人 民事陳報㈥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查詢資料、參加人民事聲明承受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承攬被上訴人 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15樓「溪堤館」 房屋之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為彼時參加人之 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2年10月16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支領開 工款及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原設計,參 加人僅得依被上訴人指示及變更後之設計,施作變更、追加 工程,因而未能依約於103年4月30日完工。詎被上訴人竟以 參加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參加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參 加人,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自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 人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縱 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尚須以金錢償還所受領之勞務及物之 使用,該金額遠超過其所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向 伊請求返還工程款,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責任。況 被上訴人未有租金損失,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工程有變更不適用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 約定,是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預期租金損失、瑕疵損害賠 償、逾期罰款,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應負履約保證責任等語 。聲明同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 ,伊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584號(下稱第584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應受既判力 拘束,不得再於本案為相異之主張。系爭本票性質上屬最低 賠償額之違約定金,伊得向參加人請求之項目包含返還已給 付工程款300萬元、預期租金損失792萬元、瑕疵損害賠償44 3萬9,264元、逾期罰款14萬3,250元,總額已逾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自得依約對上訴人行 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經查,參加人於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參加人以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 30日,上訴人為參加人彼時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於102年10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 作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參加人 損害賠償擔保責任為由,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獲准,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對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中信銀行安和分行之債權,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1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8- 24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見外放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參 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受 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異議之原因事實, 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 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系爭工程未依約完工不可歸責 於參加人,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參 加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失之數額,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其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第584號判決認參加人未依約 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 遲延,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又因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尚 未與參加人結清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 尚未確定,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75-82頁之歷審判決)。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參 加人,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上訴人於第584號事件及本件均主張「系爭工程給付遲 延乃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參加人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不得對 其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 立前債權不成立為由,則二訴訟之異議原因事實相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已難認合法。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乙方(即參加 人)負責人(即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全額之50%連帶保證 本票,並同意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填寫開票日期,作為 支領開工款及乙方履約之保證。」、「前述保證本票於雙方 合約履行完成,並結清一切責任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 第19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參加人履行系爭契 約,必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或契約解除,經結算上訴人無應 負之擔保責任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時,被上 訴人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是此項履約保證 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期限屆至後或契約解除經結算 後,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上訴 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賠償金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查參加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244萬9,445元,被上訴人除否認參加人之請求 外,另以其已付工程款300萬元、預期租金損失792萬元、逾 期罰款14萬3,250元、瑕疵損害賠償至少443萬9,264元為抵 銷抗辯,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下稱第408號) 判決認參加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5萬7,749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工程款294萬4,980元,參加人無可再請求之工程款,因 而駁回參加人之請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09-219頁之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 3號判決,卷五第36-59、104-105頁之第408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是第408號事件已就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間工程款爭議為認定,即被上訴人超額給付參 加人工程款78萬7,231元【計算式:2,944,980-2,157,749=7 87,231】,被上訴人自得向參加人請求返還,且第408號事 件未審究被上訴人所稱預期租金損失792萬元、逾期罰款14 萬3,250元、瑕疵損害賠償至少443萬9,264元之抵銷抗辯, 可認被上訴人仍得就上開抵銷債權另向參加人為請求。又被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再抗辯其對參加人尚有工程款、預期租 金損失、逾期罰款、瑕疵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 168-169、199-202、209-210、214-215頁,本院卷一第379- 381、499-507頁,卷二第77-91、261頁,卷三第291-303頁 ),並表示依第408號判決意旨其可向參加人請求返還78萬7 ,231元工程款,及因有部分款項尚未向上訴人求償,所以無 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277頁),堪認被上訴人尚 未與參加人結清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罰款,足見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發生即尚未終局確定,上訴人自未脫免保證責任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票據號碼 備 註 102年10月16日 500萬元 未 載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CH0000000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