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2年度,44號
TPHM,112,附民上,4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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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承禹

何秀英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鄭水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
度附民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鄭水田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李 承禹、何秀英(下稱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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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