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241號
TPHM,112,附民,124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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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
原 告 周鳳美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或移送併辦被告黃信維對原告周鳳美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原審判決亦未為此認定,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此觀之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 決及本院判決之記載自明。是被告對原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 ,既未據起訴或移送併辦,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有關原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本 院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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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