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尉紋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凱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尉紋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林詩凱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尉紋、林詩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均予以 羈押後,嗣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被告連尉紋、林詩凱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而經原審法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分別自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3日起限制其等出 境、出海,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2年3 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連尉紋、林詩凱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堪認 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2
人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被告 連尉紋、林詩凱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其2人得以自由出 境或出海,其2人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限 制其2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連尉紋自112年10月17日起 ,被告林詩凱自112年11月13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