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7號
TPHM,112,聲再,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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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柯彥名


輔 佐 人 蘇祺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送達至受 判決人住所,由受判決人本人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5頁), 則受判決人於112年1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 ,並未逾期(2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2日,加計本院 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1月4日屆滿),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再審理由狀㈡誤載為 第6項【見本院卷第243頁】,應予更正),聲請再審: ⒈程序部分:
 ①因受判決人未符現行犯之要件,與員警訴說被告訴人侵占財 產經過時,被員警欺騙回派出所後,員警竟偽簽受判決人簽 名移送,在無任何證物的情況下,被員警載回警局後非法逮 捕,嚴重侵害人權,且非法逮捕受判決人之員警向受判決人 配偶表示受判決人罵別人不要臉而依現行犯逮捕,並非依刑 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309條、第354條,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9419號起訴書所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均原為 移送書變造為報告書,並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8日經新 北地檢110年蒞字25354、25775號偵查、杰股承辦,造成先



起訴後偵查之重大明顯瑕疵。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出 告訴後,110年度偵字第29419起訴書理由二記載被告為柯慶 龍,主文之被告為柯彥名,無法辨識誰為起訴之對象,再由 新北地檢署於110年10月27發文,發文字號為新北檢鍚致110 偵29419字第1100100725號函檢送卷宗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新北地院),無任何官印,為無效公文書,其上 之收文章亦模糊不清,新北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沒 有日期也沒有新北地方法院之大章或小章,為無效公文書, 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確定判決對上 開程序事項皆未予說明理由。
 ②第一審並沒有開言詞辯論庭,亦無言詞辯論筆錄,均由法官 全部依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言詞及不具證據能力之片斷影片、 截圖,未經言詞辯論就直接審判且審判2次,又法官為阻受 判決人應訴,於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皆不讓受判決人說 話及回答,且請書記官在筆錄中就受判決人之回答,均統一 繕打為「無」或「請辯護人回答」。又原確定判決卷內第18 7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蒞庭書函,無發 文字號亦無高檢署大印,純屬無效之公文書,本案純屬告訴 人自訴案。
 ③告訴人有先就毀損案件對受判決人提告,後來又提起自訴, 即告訴人於110年7月19經由三峽吉埔派出所於110年7月26日 以發文字號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25222號將妨害自由、妨害 名譽、毁損等案件之視訊詢問筆錄送至新北地檢署,受判決 人業已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6日偵查終結並於110年10月25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案件起訴,告訴人又於110年12 月24日對同一案件之毀損案再行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④原確定判決於新北地院110年11月30日開準備庭時又針對特定 個案而指派其他法官辦理,且僅由該1位法官判決的情況下 判斷,適用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 ,巳違法官法定原則,原確定判決未維護受判決人之審級利 益發回第一審法院,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⒉本案鐵柵門之鐵箱早巳凹陷數年,並非完全無法開啟,僅為 老舊,有影片可證,該新專利鐵柵門原為大方公司所承做, 有本案鐵栅門照片可證,證人吳倍如(告訴人之員工)與大 方公司line連絡,向大方公司詢問對話皆為換新鐵柵門,其 報價皆為加高加大新品鐵栅門,並非維修,無法證明原來舊 款之鐵柵門是否毁損,有吳倍如大方公司陳小姐對話以及 大方公司報價單可證;而本案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以手對受 判決人鎖喉,有告訴人以手肘壓制受判決人之照片可證,是



告訴人之行為,對於受判決人而言,即係一種現在不法之侵 害,且受判決人對此等行為,法律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自得 以己力排除之,而排除方法不以肢體動作為限,言語嚇阻( 嗆聲)亦非不可,從而,即便受判決人曾對告訴人出言嚇斥 ,於法尚不得遽以判定受判決人對於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 受判決人為了要掙脫壓制,行為實屬正當防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⒈程序部分: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是根據屬於傳聞證據之警詢陳 述,原確定判決附卷之翻拍照片是警方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擷 取該等電磁紀錄,屬於違法採證,均無證據能力。   ②本案起訴書明文罪嫌不足,並無起訴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無起訴即無審判,原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 ⒉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聲請保護令,有110年度家護字第1612 號案件陳報狀可證,新北地院並於112年9月6日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1612號保護令,告訴人又提出告訴,有110年度偵 字第29419號案件訊問筆錄可考,則本案屬家庭糾紛案件, 檢察官將家庭糾紛案變更為重大刑事案件,有110年度偵字 第29419號案件卷宗封面可稽,可證法院及檢察官對僅有同 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已造成聲請人遭受二 重處罰。且受判決人於112年4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良 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2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列本院刑處「毁損罪」,與原確定判決「毀損及恐嚇 危安之罪名」不同。
 ⒊又告訴人事發後於110年9月16日率眾至受判決人家以大型器 具破壞大門2次,有被告配偶報案單及照片為證,若是恐懼 ,絕非以強盜方式破壞受判決人的家,足證其為刻意陷害受 判決人。告訴人於新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案件中自陳 柯進利管理系爭墓園數十年(從民國60年至民國94年),其 判決第8頁第14行明文墓園電力由柯進利所設置,按期繳交 電費;第9頁第2行明文墓園内「辦公室」由柯進利興建完成 ,柯進利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經柯慶龍繼承而取得實質所有 權;同頁第9行明文墓園之「升天塔」内骨灰座亦由柯進利 興建而原始取得,再由柯慶龍繼承取得等語。但是柯進利另 有大兒子即受判決人,不可能由柯慶龍單獨一人繼承,以上 可證明告訴人在訴訟時皆作偽證,以騙取民事法院判決,再 持該判決再來詐欺刑事法院,告訴人實為法院之訴訟詐欺犯 。又受判決人一直要聲請傳訊大方公司的負責人跟接洽人員 ,但原確定判決沒有採。    
㈢、聲請調查告訴人於三峽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



因告訴人深暗法令,明知違建拆除即無法重建,在先父所購 買之土地上房屋外牆貼磁磚後佯稱為伊所建,並持偽造之購 買文件向稅捐單位變更房屋稅單為告訴人。聲請傳喚大方公 司的負責人證明告訴人向受判決人請求無理由。聲請傳喚證 人陳輝煌證明告訴人偷刻陳輝煌兄弟的印章,做假買賣去申 請房屋稅都改他的名字,水電單也都改成他的名字。聲請告 訴人提出購買本案鐵柵門之發票即可知購買人與銷售公司, 亦可清楚明白是否有維修,亦或單純換新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 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 ,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 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 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 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受判決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柯慶龍、 證人柯威廷、證人吳倍如、證人陳貴堂之證述,復佐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件、現場照 片、證人即告訴人購買花盆相關資料、電子郵件截圖、本案 花盆進口紀錄及同款花盆照片、家族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 定受判決人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㈡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受判決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僅依上揭刑法規定論處。受判決人 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俱依 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且無違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⒈、①雖以受判決人被非法逮捕,110年度偵字第2 9419號起訴書所依之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均原為移送書變造為報 告書,並經新北地檢110年蒞字25354、25775號偵查、杰股 承辦,造成先起訴後偵查之重大明顯瑕疵。又110年度偵字 第29419起訴書理由二記載被告為柯慶龍,主文之被告為柯 彥名,無法辨識誰為起訴之對象,再由新北地檢署無效公文 書函檢送卷宗至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 為無效公文書,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 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程序事項均未說明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新北市警局三峽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均 非原確定判決所用以證明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況受判決人 更無提出上開文書遭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之相關證據,是受 判決人上開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規定不符。復參以綜觀本案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起訴書 全文,就被告姓名,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誤載為被告柯 慶龍(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頁),此僅係檢察官撰寫書類時 之誤繕,並未造成審判對象之混淆,本案顯無誤為起訴非犯 罪行為人為被告而以再審救濟之情形。另受判決人所主張其 餘程序事項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 無涉,是聲請意旨所指程序事項及提出之證一至證五(見本 院卷第243至258頁),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與該條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顯不相符,並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㈠、⒈、②又以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就直接審判且審判 2次,準備程序筆錄就受判決人之回答均為統一繕打。又原 確定判決卷內第187頁之高檢署蒞庭書函屬無效公文書,本 案純屬告訴人自訴案。另聲請意旨㈠、⒈、③以受判決人業經 檢察官於110年10月6日偵查終結並於110年10月25日起訴(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告訴人又於110年12月2 4日對同一案件之毀損案再行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以 及聲請意旨㈠、⒈、④以本案指派其他法官且僅1位法官辦理, 原確定判決未維護受判決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第一審法院,均 違反法官法定原則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聲請再審。然上開程序部分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更何況受判決人主張本案純屬告訴人 自訴案(即上述㈠、⒈、②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同時 主張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告訴人對同一案件 之毀損案再行自訴(即上述㈠、⒈、③部分,見本院卷第135至 137頁),顯然自相矛盾,況受判決人經本院諭知後亦迄今 未陳報告訴人再行自訴之案號(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 節聲請意旨所指程序部分,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與該條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並不合法。
㈣、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本案鐵柵門在受判決人踢擊後完全毀損而 不堪使用等情,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 駁受判決人及辯護人所為本案鐵柵門因老舊而不堪使用等辯 解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⒈、⒊);另原確定 判決就認定受判決人進入本案辦公室期間以「幹你娘吼你死 」、「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 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恐嚇告訴人此節,亦已 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明難認受判決人有 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事,且駁斥受判決人辯稱告訴人 先動手,才會動手及為上開言詞等詞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⒈、⒊、⒋);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本案 鐵柵門確有因控制箱毀損致不堪使用,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辦 公室的管理權利受法律保護,至於本案辦公室究是否為告訴 人所建與認定受判決人是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無關,均無調 查必要等節,而駁回受判決人及辯護人傳喚大方公司業務負 責人以及函詢三峽稽徵所調取本案辦公室房屋稅籍證明原始 資料之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㈣),參以本案鐵柵 門原由何人承做、本案鐵柵門毀損後係換新或維修,均無影 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本案鐵柵門因受判決人踢擊而毀損之認 定。是聲請意旨㈠、⒉暨所舉本案鐵柵門之鐵箱凹陷影片、本 案鐵栅門照片、吳倍如大方公司陳小姐對話、大方公司報 價單;告訴人以手肘壓制受判決人之照片(見本院卷163、2 93至295、297、299、301、303、305至309頁),均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㈡、⒈、①以原確定判決根據屬於傳聞證據之警詢陳述 認定犯罪,原確定判決附卷之翻拍照片屬警方違法採證,均 無證據能力。另聲請意旨㈡、⒈、②以原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 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然上開程序部分均 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受判 決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憑證據無證據能力,附卷照 片屬警方違法採證(即上述㈡、⒈、①部分),核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是此節聲請意旨 所指程序部分,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 由,與該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要件顯不相符,並不合法。
㈥、聲請意旨㈡、⒉以檢察官將家庭糾紛案變更為重大刑事案件, 已造成聲請人遭受二重處罰。且受判決人申請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列本院刑處「毁損罪」,與原確定判決「毀損及恐嚇 危安之罪名」不同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338頁)。然上開所指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 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受拘役之宣告者,不 予記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甚明, 則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警察刑事紀錄案件證明(證十),自僅 記載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中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2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未記載原確定判決主文同項判處 受判決人拘役40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是此節聲請 意旨暨提出之證六至十(見本院卷第295、311至333頁), 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與該條所定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顯不相符 ,並不合法。
㈦、至於告訴人有無於本案案發後至受判決人家,與受判決人再 起衝突,核與受判決人本案恐嚇行為無涉。另受判決人所引 用他案判決內容欲證明告訴人訴訟詐欺,核與受判決人本案 犯行亦不相涉,是受判決人所提出被告配偶報案單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新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 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駁 回受判決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大方公司業務負責人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㈣),已如前述,是此節聲請意旨指 摘受判決人一直要聲請傳訊大方公司的負責人跟接洽人員, 但原確定判決沒有採,亦非可取。此節聲請意旨並無理由。㈧、聲請意旨㈠、⒉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是聲請意旨㈢再次聲請調查 告訴人於三峽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19頁)以及再次聲請傳喚大方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6 3頁),均核無必要。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案辦公室究是 否為告訴人所建與認定受判決人是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無關 ,因而調取本案辦公室房屋稅籍證明原始資料之聲請並無必 要,已如前述,則此節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輝煌(見本 院卷第124至125頁),仍係欲證明告訴人申請房屋稅此無關 認定受判決人是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事實,且本案鐵柵門 毀損後係換新或維修,並無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本案鐵柵 門因受判決人踢擊而毀損之認定,已如前述,則此節聲請意 旨聲請告訴人提出購買本案鐵柵門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63 頁),欲證明本案鐵柵門係維修或單純換新此無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前揭認定之事實,亦均核無必要。是上述4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皆予駁回。
五、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聲 請意旨㈠、⒈、①、②、③、④為不合法,聲請意旨㈠、⒉為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聲請意旨㈡、⒈、① 、②及㈡、⒉為不合法、聲請意旨㈡、⒊為無理由。至聲請意旨㈢ 調查證據之聲請皆予駁回,均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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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