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6款及第2項、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理由如下: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 3頁第21行至第26行所記載:「後來我擋住被告的去路時, 我說如果在這樣我們就依法動用強制公權力,被告就說我們 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我跟 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 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 有打到我的嘴唇」(本院按:即該案證人林益生之證詞)之 理由及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並一 再肯認確有看到被告揮拳毆打員警林益生,是以水平方向揮 拳等語」(本院按:即該案證人吳承達之證詞)之理由內容 不合,且與民國102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第14 行至第15行記載及第5頁第1行至第6行所記載:「證人蔡永 郎答:我女兒說外面有人在吵架,我說先不要下去……公設辯 護人問:在樓上聽到吵架聲是否看見或聽到被告揮拳的動作 或聲音?證人蔡永郎答:都是聽到被告的聲音,沒有聽到打 架的聲音,只有聽到很大的『出來』,我不知道是何意」之記 載不合,復與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 2頁第3行至第9行所記載:「當時警察躲在樓梯暗處,我開 門時他躲在暗處,我跟他說到門口說,請他不要擋住去路, 他就伸出手抓住我,後面也有一位警員抓住我,他們是抓住 ,我是在混亂中受傷,我沒有打他,當時只有一位穿制服的 ,後面抓住我的人沒有穿制服,我不曉得他的身分,造成我 左額頭,兩腳膝蓋擦傷,臉上被後面那位搥頭、鼻樑很多下
,連續搥擊,我無法算幾下,他們已經壓我在地還繼續搥我 ,我想要驗傷」之記載不合。
㈡證人林益生之陳述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林益生受傷照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做為證據。
㈢林益生於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公 務及傷害並非合法告訴。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2行記 載「案經林益生告訴......」與林益生製作之現行犯逮捕通 知書記載事項及102年5月4日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 下列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1款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云云 。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 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 )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 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 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 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 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 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 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 ,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查:
㈠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何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 要件。
㈡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如何已得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者,難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 。
㈣前揭聲請意旨一、㈠部分,前經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52號審酌後認無理由,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該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
㈤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 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 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前 揭聲請意旨一、㈡、㈢部分,係對原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是否合法告訴、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逮捕、訊問規定及 提審法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充其量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
㈥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再審理由,然未 具體指明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何,聲請狀所附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非適法新事實或新 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 要件。
㈦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何 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係 於103年1月7日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 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 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2年1 0月19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 符。
㈧、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