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08號
TPHM,112,聲再,40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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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0號、102年度偵字第
30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芳(下稱聲 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本件主要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此之前並無販 賣毒品前科,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非無疑問。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最高無期徒刑,原確定判決理由卻 記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誤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本刑無期徒刑至死刑為科刑基準,否則豈會有「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記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自首 規定一樣,屬於義務減輕,並非由法官自由裁量,被告僅需 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有該條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意 旨參照)。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聲請人曾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予周建源聶佳慧何祖豪林福森? 」之複合性問題時,回答稱「有」,而人民並非法律專家, 聲請人既已明白表示有販賣毒品予上述4人,自已足認為自 白。又販賣毒品為複數型犯罪,一罪一問一答實屬為難聲請 人,否則檢察官為何一次性包裹提問;至於部分細節無法對 上,實為複數型犯罪常有之情形,當事人豈有可能記得諸多



細節。況檢察官係於民國106年詢問102年發生之事,時隔4 年,僅因部分細節稍有不對,即認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過於牽強。為此 ,狀請准予開始再審,另為適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 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 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 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 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 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 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 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 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 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 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 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 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為累犯,且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科刑基 準,於法有違云云。然應否成立累犯,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 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 判決。聲請人主張本案認定為累犯有誤乙節,無論是否有據 ,僅足影響刑之輕重,對原確定判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罪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 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 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另按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即為無期徒刑,故原確定判決依 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等語,於法並無違誤,聲請 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顯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
 ㈡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就此已詳予敘明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二、㈣)。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 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 ,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 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部 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 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之情形,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倘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 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 附表編號二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 常上訴之範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要件



不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於 法不合,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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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