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培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培倫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 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 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3年10月(附表編號2、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態樣雖不盡相同,罪質則相近,犯 罪時間各在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8月至11月間、000年00月 間,時間並非密接,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 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3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110年度偵字第33536、33537號 110年度偵字第33536、3353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9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備 註 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