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32號
TPHM,112,聲,263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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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偉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
35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偉翔(下稱被告)自111年3 月起,每日定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 告,而本件將於112年10月12日宣判,被告仍在家族成員經 營的牛肉麵店工作,每日往返工作及報到地點,已影響被告 時間安排,且被告無法外地出遊,影響被告正常工作與生活 ,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輕微,懇請解除被告每日向六家派出所 報到或改成每週報到一次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 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 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諭知被 告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責令被告每日下午4點 至5點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附卷可稽(111年度聲羈 字第46號卷第131至142頁)。 
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 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命被告每日至 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 告雖以報到次數過於頻繁致影響工作與生活,聲請改成免除 報到或每週報到1次云云,惟被告每日報到僅1次,時間為下 午4至5點間,本院審酌被告每日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 ,尚不致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被告所述工作或出遊之時 間或方式均可作調整,以資因應,且被告係因犯罪致受有應



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經濟生活有所影響,依 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 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解除或變更報到命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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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