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45號
TPHM,112,聲,254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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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玫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玫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玫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5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誤繕為111年度聲字第391 2號,逕予更正);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5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3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共3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97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狀」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5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月00日間,方式均 為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提領詐騙 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不高 ,並非鉅額,且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又受刑人於上 述各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故斟酌本件被告所呈現之整主觀惡 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總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9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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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