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19號
TPHM,112,聲,251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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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呂應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應必(下稱被告)因任美國 、新加坡、香港等地多家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依法需負有善 盡公司委託管理與成敗運營之責,因此隨時得與前來合作廠 商簽定LOI或DOA等各項合約,由於每筆合約在簽訂時均需附 上當地政府所核發公司執照及公司負責人本國護照掃描本, 以及必需在盡職調查程序中,雙方得相約在視訊會議中,各 持不同國家護照顯示在鏡頭前確認雙方為本人無虞,以確保 雙方所簽訂合約為真實性,始能成為有效可執行之合同。被 告之所以請求發還護照目的,僅為境外公司簽約之用途,以 避免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免遭境外股東尋隙控訴而觸法, 為此請准予發還被告個人護照,以利境外業務進行,免遭刑 責及巨額虧損之遺憾。被告承諾在獲得交易合理所得時,為 促使雙方達成良性妥善結局,願將其所得成為與告訴人和解 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於民國110年



12月13日搜索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含被告本次所 聲請發還之護照),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警聲搜字第848號卷二第566至582頁)。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以 110年度偵字第18143號、第23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 第7855號、第81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諭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五編號32、33、34、35、36、70 、71、72、73所示之物均沒收(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物無關),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關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經檢察官回覆稱:被 告前即有逃匿拒不到案執行之情事,本案仍待審理,亦無法排 除被告扣案之護照與認定被告犯行無涉(按:應係指無法排除 與認定被告犯行相關),被告縱有所指與各該國外公司簽訂合 約之需,除護照外,仍有本國身分證明暨經公司其他同仁證明 被告身分等途徑可循,鑒於護照為被告得用於海外證明其擁有 本國人之合法身分證明及旅行證明文件,為降低被告棄保潛逃 出國之誘因,俾保全追訴之進行,扣案護照仍不應發還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19號卷第147至148頁)。㈢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以扣案之被告護照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認定該護照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該護照客觀上亦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電詢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調查站人員當時查扣護照之原因及與本 案之關聯性,雖經承辦人陳稱:因投資人表示被告稱要去美國 辦理公司上市事宜,但經調查站人員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並未查得被告從國內入境美國之紀錄,故查扣被告護照,欲查 明被告有無從其他國家入境美國之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19號卷第153頁 ),然扣押被告護照時縱存有「可為證據」之目的而扣押之事 由,衡以被告護照及其內頁內容,並非不得以影印方式存卷( 護照完整影本見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卷四第7至34頁) ,僅須將被告護照之內容影印,其扣押作為證據之目的即達, 難認有繼續留存被告護照原本之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護照為得用於海外證明其擁有本國人 之合法身分證明及旅行證明文件,與有無繼續留存被告護照原 本作為本案證據必要之判斷無涉,無從引為繼續留存之理由,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護照 1本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保字第4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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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