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富吉
聲 請 人 張睿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麗暖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9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富吉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9 號案件之告訴人,該案證人陳麗如、陳建偉對聲請人陳富吉 犯與該案高度相牽連之侵占案件,有該等證人及大昌證券營 業員徐鴻祥之證述等重要訴訟資料可期相互援引,為釐清真 相並有效行使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付與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829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或卷證影本。二、按律師於審判中受任為告訴代理人,準用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若告訴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 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 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 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 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等旨,足見 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 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 業務時能了解案情,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 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 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而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因刑 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無類似同法第42 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 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 之必要。
三、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被告劉麗暖侵占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並告確定,於110年11月 21日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陳富吉固為該案之告訴人,然其於該案審判中並未 委任聲請人張睿紘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該案已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聲請人陳富吉就該案既無再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情 形,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其與聲請人張睿紘律師依 法既均已無從就該已終結並脫離繫屬之案件聲請閱卷,則其 等向本院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或卷證影本,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張睿紘律師雖未向本院提出其受聲請人陳富吉 委任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然因本件聲請程序上即有未合,本 院自無先命聲請人張睿紘律師為上開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