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維萍
被 告 黃子紳 (原名黃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維萍在被告黃子紳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偵查中,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為被 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 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具保金額甚鉅,具保 迄今已逾十年,聲請人當時係向友人調借,需負返還借款責 任,若無法退保將影響聲請人財務,並可能導致民事求償訴 訟。特將聲請人得知被告遭重判後,開始在中國深圳籌設公 司,並處置臺灣資產,恐將潛逃至中國,躲避刑罰執行及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情形,具狀陳報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以維聲請人權益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偵查中,經聲請人於101年 11月9日提出10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聲字卷 第9頁)。被告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 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既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且該案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若准許發還聲請人出 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 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 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㈡茲審酌聲請人為被告所提出之100萬元保證金來源,並非聲請 人向友人所借調,而係案發之初,普格公司董事長王格琮交 代若被告能具保,盡量為被告具保後,由時任普格公司財務 長紀明德所交付之款項,其不知該筆款項來源及究係普格公 司所有或王格琮個人所有一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陳述在卷 (本院聲字卷第19至22頁),並無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聲請 時所述該筆100萬元保證金,係向友人調借,需負返還借款 責任,若無法退保,將影響聲請人財務,可能導致民事遭求 償訴訟云云之情事(本院卷第6頁)。衡以被告業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112年 7月31日院高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1120501749函附卷可 按(本院聲字卷第25頁),已可相當程度降低聲請人所陳因 被告未被限制出境、出海,恐將潛逃出境之慮,以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現無資力自行提出100萬元保證金等語(本 院聲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自當係在確知具保責任及審慎考量其上開所陳各 節後,為被告提出保證金等情,難認聲請人在為被告具保後 ,有何因情事變更所致之家庭或財務等個人因素,而必須退 保之合理事由,又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 具保責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證金100萬元, 係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犯罪所得云云(本院聲字卷第 21頁),縱若屬實,此亦係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或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 金之案件,在通知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時,依刑事保證金 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應審酌有無尚不能發 還刑事保證金情事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