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瑩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徐瑩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0年9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採得尿液送驗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②於1 12年3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公園廁所內,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採得尿液送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獲;③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採得抗告人尿 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抗告人上開①、②所示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抗告人上開③所示犯行,係抗告 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其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如檢察官本件 聲請書所載之相關書物證在卷可稽,並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06615號之函文內容,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㈡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抗告 人前雖因上開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療程中又 犯上開③所示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證,是抗告人就本案①、②、③所示之犯行,應認
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經檢察官職權裁 量後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交友不慎、家庭問題染上吸毒惡 習,又因本身意念不定、毅力不足,未能完全戒斷毒品,此 次犯行後受其母親鼓勵及安慰,抗告人現已有4個多月均未 施用毒品,若再送其入勒戒處所亦無再教育意義,懇求法院 賜與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其必當努力工作、遠離毒品, 不再給家人與社會帶來負擔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倘被告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論其 間有無再犯,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處 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 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 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①、②所示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北檢毒偵1015號卷第20頁反面、士檢毒偵520號卷第87至8 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10月5日、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 在卷為憑(見新北檢毒偵6658號卷第18頁、第49頁;士檢毒 偵520號卷第33至39頁、第47頁、第91頁);又抗告人上開③ 所示犯行,係抗告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435ng/mL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 1845號卷第5至7頁、第11至13頁),而依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之記述:施用海 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另 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 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 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 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 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 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 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 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 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 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 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5頁),綜合前開各情,足認 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誤。
㈡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案列:99年度毒聲字第534號),嗣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案列:9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並於100年 8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前雖因上開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惟其於療程中又 犯上開③所示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案列:112年度撤緩字第221號),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依前所 述,抗告人就本案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未 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又其本案犯行係於 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則檢察官因抗告人前已不能完成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經職權裁量後據以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 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本件抗告意旨所述受其母親鼓勵與關愛,已有4個月未接觸 毒品,入勒戒處所並無再教育意義等節,與抗告人是否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均無涉,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 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