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施渟靜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38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3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雖經抗告人矢口否認,然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 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審酌抗告人否認施用毒品犯行 之態度,偵查中為確認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暨 安排後續評估而合法傳喚抗告人,抗告人仍無故未到庭說明 ,且抗告人目前尚有詐欺案件偵查中等情,難認其符合進行 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抗告人尚處懷孕初期,有嗜睡 狀況,實不可能施用毒品,本件尿液檢驗呈現陽性結果,應 係長期待在空氣環境不良之旅館中所致。該時員警先行敲門 告知查驗身分,經抗告人自行打開房門、遞交身分證件以供 查驗,後員警竟於無女警在場、無搜索票又態度不佳之情形 下,強硬推開房門闖入進行搜索,當時抗告人衣衫不整、飽 受驚嚇,實已侵害抗告人隱私、自由權利,違法搜索後又強 逼抗告人簽署同意搜索,本人當下即行拒絕,因此本案應為 非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至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亦係一時疏 忽,而偵查中亦僅傳喚一次,實非故意不到庭。故請求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雖經抗告人矢口否認,然經採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尿液,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2年3月1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足稽(見毒偵 字卷第23、24、26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且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 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 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 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 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 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 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故足認抗告人於前 揭採取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抗告人所辯:因在懷孕期間故並未吸食云云,顯係卸責矯 飾之詞,不足採信。復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員警係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云云。惟查: 1.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 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 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 ,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 ,並非法所不許。該「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 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 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 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 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 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 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 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 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 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 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 2.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時,固拒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然就抗告人之採尿程序,抗告人另於112年2月24日 親自簽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書已載明「本人甲○○出 於自願,同意112年2月24日接受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忠 孝所人員採尿」意旨,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該時意 識清楚,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瓶捺印等語,有 抗告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23頁),參之抗告人 自承於同日業已有拒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驗,是以 抗告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面對員警施壓仍能表達 其拒絕簽署同意搜索之經驗,當無不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上簽名及同意採尿之效果及影響。是抗告人本於自身經 驗判斷自主決定同意採集尿液,其最終既同意接受採尿並 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 檢體並當場封瓶,自可認其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採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自願性同意採尿」,該採尿所得
之檢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本件搜索是否違法無 涉。抗告人以:搜索程序違法,是不得引用採尿結果云云 ,尚有誤會。
3.至抗告人另以:因係長期處於空氣品質不良環境中吸入二 手煙云云。然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 出煙毒反應一事,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 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 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歷來 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查本件抗告人送驗之尿液,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538ng/mL」,已如前述,實高 於標準值「500ng/mL」,顯非誤吸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所導致。抗告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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