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文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抗告人坦認無誤,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2748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2年4月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抗告人曾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1年4月29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 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裁量選 擇聲請法院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復經原 審於112年8月24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保障其基本陳 述意見權利,但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原審法院刑 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下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現今非常後悔,亦下定決心不再接觸毒品,並與相關朋友斷 絕往來。抗告人與妻子分居多年,與2個未成年孩子(1個國 中、1個高一)及高齡母親同住,由其照料生活及負責教育 費用,目前抗告人在東湖市場擺攤賣鹽酥雞,客源穩定,係 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及支柱,請同意抗告人聲請戒癮治療以 照顧家庭,且市場月租攤位極為難找,若抗告人入所觀察勒 戒,則必須放棄該攤位,高額租金抗告人實無法負擔。又上 次開庭未到,係因抗告人居住地址未在汐止合順街,而是在
內湖瑞光路上,不知道為何會將抗告人居住地寫在汐止,以 致未收到通知單,並非故意不到,爰請考量上情重新裁定並 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並非該裁量形成之 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中,是否 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何為有效、適合被告之 矯治方式,至為重要,若未予審酌,即一律逕予聲請觀察、 勒戒,非無裁量怠惰之可能。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上午5時 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路邊之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627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748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4 5頁至第47頁、第77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是抗告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檢察官對抗告人聲請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其前提事實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9 1年4月29日)已逾3年,檢察官依職權本得對抗告人斟酌決 定採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檢察官於 裁量時,需審酌抗告人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並應予以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認定何為有效、適合抗告人之 矯治方式。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訊問 抗告人有無遵守相關事項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生活狀況是 否適宜接受拘束自由式之觀察、勒戒等,僅就警詢供述正確 性、毒品來源、有無販賣、施用毒品等事項訊問,並未及於 他情,俟該案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該署檢察官即聲請觀察勒戒,自聲請書觀之,亦無法 得知其裁量之理由,難認檢察官在為本件聲請前已盡合義務 性之裁量,從形式上觀之,似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裁量,似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審未予 詳查斟酌,遽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抗 告人抗告陳稱有關個人、家庭因素等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 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