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董本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
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本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18日)前 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自無不合。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於分別於各該 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1月、10月、10月確定, 依法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其餘裁判宣告之刑 總和4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經原審於112年9 月15日訊問時陳稱:希望能減多一點等語(原審卷第69頁) ,併審酌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受刑人其餘 犯行,均係竊盜、偽造行使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 且犯罪時間相近、目的、手段具有相當關聯性、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且本件定 執行刑前已有如上開編號1、2、3、5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 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 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渠等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又屬連 續犯,於定刑時應酌減更高刑度,而就編號6所示之罪,不 列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另案違反電信 法等罪,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但因與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之犯罪
手法、手段相雷同,應一併於本件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 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 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 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 「112年1月18日」,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10年3月
1日至111年12月22日,係在112年1月18日之前所犯,是附表 所示之各罪,即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 件,於經檢察官聲請後,可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抗 告意旨認本件定刑不列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容有誤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乙 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係竊盜、詐 欺得利、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罪,其 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而其所犯竊盜、 偽造行使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目的、手段具有相當關聯性;考量受刑人犯上開各罪所反映 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而經法院為程度不等之酌減其刑等情,以及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 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 酌減有期徒刑1年1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乙節,業 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 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 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請求就受刑人另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另 案),一併與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 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 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 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
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要屬受刑 人是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 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 難准許。況本件受刑人各犯如本件、另案附表所示之罪,最 早判決確定日期係另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10年2月23 日」,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10年3月1日至111 年12月22日,並非在110年2月23日之前所犯,則與另案附表 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 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過 重等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 偽造文書 竊盜、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5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3日至110年5月21日(7次) 110年3月1日至110年6月29日(6次) 110年4月24日(2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4月25日至111年7月5日 111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69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4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5號 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