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游燕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5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游燕姣之抗告意旨略以:我對於喝酒開 車的錯誤感到後悔,深刻反省,真心檢討,改過自新,確保 以後絕不再犯,並約束個人不良行為,立即戒酒,痛改前非 ,請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77號執行卷宗 ,確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送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業已依法傳喚抗告人陳 述意見,並於執行命令上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而 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明訂為:「1.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4.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 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於111年2月23 日報經法務部備查後,於111年4月1日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上開審查基準清楚明確,且符公平原則,復未過度剝 奪執行檢察官個案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個案執行時之 參考依據。查抗告人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第1次經法院判 科罰金併予緩刑,第2次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本案為第3次 酒後駕車,已符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之要件,且其歷次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2毫克、 1.2毫克、0.55毫克,均遠超過處罰標準0.25毫克之2倍以上 ,此次更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見抗告人視酒駕禁令及用路 安全於無物,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如准予易科罰金,確難 收嚇阻、教化等矯正效果,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 審酌上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指揮執行之裁
量權限範圍,復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 連事項之情形,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抗告人雖辯稱 須照顧高齡父親,且須定期就醫,現正就讀高中夜間部云云 ,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難以據此推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空言表示其已知悔改,並保證絕不再犯云云,尚難 遽採,其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