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820號
TPHM,112,抗,182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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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景豪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
訴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 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犯刑 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 297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既遂及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及 未遂等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訊問後,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11 2年6月29日裁定羈押。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 於112年9月21日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足證被告本案所涉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卷附通緝紀錄表,可知被 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而本案所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 買賣人口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認被告於重責將加諸己身之情形下, 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 機及可能,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謂:被告第一次遭通緝係因未收到開庭傳票,第二次遭通 緝係因其擔憂遭幫派分子找麻煩,才更換住處,其於本案已 坦承全部犯行,沒有逃亡想法,請求能具保、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所述通緝之原因,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原審查核,又其更換住處,實無不能自行 陳報法院、地檢署之理,是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可採 。爰裁定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稱其第二次通緝係因其擔憂遭幫派分子 找麻煩,才更換住處乙節,有抗證1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351號裁定(下稱抗證1)可以佐證 。又本案前於偵查中曾准予以新臺幣20萬元之鉅額保釋金交 保,若再加以限制住居等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已足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且被告已就本案承認犯罪,亦應無逃亡之虞 ,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惟查,抗證1所載之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縱屬 為真,亦僅足證明被告前有遭他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索討 金錢等情,並無解於其應遵期到庭,倘有變更住處,應向法 院、檢察官陳報其居所之責,要難執此謂其無逃亡之虞,是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可採。另其餘抗告意 旨部分,核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 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為不 同評價,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應 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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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