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契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
12年9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
字第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契宏(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經原審 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拘役107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部分犯行均皆自白,且為可彌補的 案件,如今另案已需在監執行3年餘,是請念及受刑人女兒 甫出生、母親年事已高,受刑人保證永不再犯侵害他人法益 之事等情,請求從輕給予受刑人合併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之 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 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 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 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原審併以 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重複性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 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7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 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㈡另抗告人以:家庭狀況、業已自白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 云,其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宣告刑中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均係以1千元折算1 日)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拘役59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6日 111年9月5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64號 112年度簡字第9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