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745號
TPHM,112,抗,17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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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5號
抗 告 人

聲 請 人 柯彥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柯彥名前經其母即告訴人柯高梅卿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撤回告訴 ,受訴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抗告人被訴 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並不合法,惟本案法官竟違 法受理,且刻意製造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違法勘驗及僭越 審判期日預先調查,欲為枉法裁判,執行職務已有偏頗,爰 聲請該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3號 、第7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嗣 於同年9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同年10月18日 行準備程序、同年7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本案是否應諭知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應待合議庭評議後決定,又受命法 官於前開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勘驗證據 ,並無任何足使人認無法公正審判之情形,另無其他事證足 認本案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 則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但在法院 受理之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以簽結結案,法院未 曾受理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判決不 受理,況本案未起訴,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723號、第72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4日繫屬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案件審理,同院審查庭於同年9 月5日行準備程序後,移由普通庭審理,而於同年9月14日改 由原審法院普通庭法官以111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抗告人固指稱本案並無訴訟存在,應為不受理判決, 並以法官違法勘驗證據、預先調查證據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云云,惟本案繫屬後尚待審理,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勘驗證據,亦屬合法有據,另無其 他事證足認本案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情事,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與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按起訴係 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本案既經繫屬於原審法院 ,已有訴之存在,法院有審判之職權,而抗告人所主張本案 已經告訴人撤回云云,祇供法院判斷參考本案是否須為實體 判決之理由,不能以法院是否採納當事人之意見,遽指本案 有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更不能以當事人預想將受不利之 裁判,即以其主觀認知認定法院將為不公平裁判。另按法院 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



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上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 79條亦有明文,則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為勘驗,確屬合 法,並無何違背公平法院理念之情形,難謂有偏頗之虞。抗 告意旨前開指摘,均非有據,本案法官亦查無有何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所定應予迴避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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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