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740號
TPHM,112,抗,174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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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昌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昌諺(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說明,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另本案聲請人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得 易科罰金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 原審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 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爰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 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抗告人犯罪情 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卓俊霖是租賃糾紛,並無詐欺卓俊 霖,且抗告人當初租賃九州娛樂城帳號ceo858予卓俊霖時, 雙方有簽寫新臺幣3萬元之合約一式2份,抗告人雖將合約遺 失,但卓俊霖有1份合約可以證明抗告人絕無詐欺之可能, 抗告人並無動用租賃九州娛樂城帳號裡的點數6萬點,且雙 方約定卓俊霖打球類走地完,早上無球賽時抗告人可以使用 ,所以抗告人是照約定的規矩走,並無詐欺之必要及意圖, 且抗告人無任何詐欺前科,所以本案純屬九州娛樂城租賃糾 紛,請受理抗告人之上訴理由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 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 抗告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雖提出「上訴理由狀」,然於案 號記載「112年度聲字第2742號」、信封復記載「書記官林 蔚然」,是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再參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各該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 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 之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 附表編號1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如附表編號4為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5則為詐欺得利罪,其等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 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 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其並無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昌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8.4~109.1.18 110.7.18~110.8.12 110.7.18~110.8.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476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2962、29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2962、2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判決日期 111/1/11 112/3/20 112/3/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7/5 112/7/22 112/7/22 備註 (已執畢)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4 5 (本欄空白) 罪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詐欺得利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10.07.31~110.08.03 110.03.02~110.03.03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2962、29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2962、2963號 (本欄空白)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3/20 112/3/20 (本欄空白)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本欄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2/7/22 112/7/22 (本欄空白) 備註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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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